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鄭木川

余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繳納裁判費8,370 元。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

6.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障置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而原告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因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所增之價額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原告所有之前開

4 筆土地因系爭通行增加之價值為20,004,564元等情,該有所10

9 年6 月19日109 宏大聯估字第4087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4,564元(貳仟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88 元(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原告僅繳納8,370 元,尚不足179,718 元(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