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被 告 程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495 元,及自民國94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7,495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將其利息更正為按年息11.5% 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9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 月30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第1 期至第6 期以固定利率年息

6.8%計算利息,自第7 期開始以固定利率即年息11.5% 計算利息,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應繳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4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547,495 元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台新銀行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年6 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債權憑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簽發之本票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353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3 月5 日彰虎字第01080305000053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6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94年3 月31

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任,且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台新銀行復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