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劉育琪被 告 蔡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停放於坐落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5 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2 層編號3 號上層之停車位上原本停放無牌車,現掛上車牌為00-0000 的自小客車移除,並將該車位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 。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原告第一項請求為返還停車位,應以該停車位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停車位交易市價為95萬9,600 元等情,有原告陳報狀及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證。至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係為第一項返還停車位附帶請求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9,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