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陳昭蓉被 告 彭志雄
吳佳宜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仲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被 告 陳思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蔡佩均律師被 告 葉力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俊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宗安,嗣因改選而變更為林仲勉,經被告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王淑慧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當庭聲明上情(見本院卷第51頁),而為承受訴訟之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14號
4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
5 樓房屋(下稱14號5 樓房屋)內。二、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108 年2 月11日、108 年7 月24日分別具狀追加陳思銘、邱俊光及葉力慈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14號4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之14號5 樓房屋內。二、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思銘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下稱16號5 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之14號5 樓房屋內。五、被告陳思銘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房屋(下稱14號
6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之14號5 樓房屋內,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七、被告邱俊光、葉力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22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於105 年8 月間起居住於14號4 樓房屋
後,常於廁所、屋內抽菸或製造其他惡臭氣味,並藉由廁所公共管道及樓地板往上四處侵入飄散至原告所有之14號5 樓房屋內,致原告飽受二、三手菸之危害,且被告彭志雄、吳佳宜常在後陽台抽菸,濃烈二、三手菸飄散有毒物質,附著於原告懸掛於後陽台衣物及床單上,而因被告彭志雄、吳佳宜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每天居家環境飄散濃濃菸味,且因二、三手菸等有毒物質在家中持續高濃度殘留,已使原告長期生活於致癌有害物質中,每天吸入二、三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另被告彭志雄於107 年8 月間起,將家中所購置之移動式空調長時間運轉,所產生強烈冷暖空氣藉由共用樓地板侵入飄散至原告家中,每日不定期噴射類似冷輻射氣體,原告家中樓地板流竄之氣流使原告產生寒風刺骨、發麻現象。夜間睡眠低溫氣流使原告需穿戴毛帽入睡,室內溫度突然過低或過熱造成原告心臟血管循環不良,頭痛、鼻塞、咳嗽、打噴嚏、感冒、流鼻血、口乾、失眠、呼吸困難、失溫或全身流汗等不適現象,整夜無法入睡,因長期處於低溫環境中,多次造成雙腳及身體凍傷之情形發生,危害侵犯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健康權,亦已逾越一般人忍受之範圍。
㈡被告管委會之委員及總幹事接受原告多次反映其居住環境遭
到鄰居之菸害及冷空氣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睡眠品質而危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管委會卻仍未見有任何約束力,任由特定住戶之行為影響公共利益及生活品質,甚至私下分化住戶間和諧關係,教唆住戶惡意對待,或為蠱惑住戶等侵害行為,被告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 款有關協調違規住戶之義務,且違反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管委會對於社區住戶延遲繳交管理費乙事,消極不作為,明顯怠忽職守,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於
102 年6 月3 日、102 年11月2 日、102 年11月4 日,任由訴外人劉慧芬蒐集、處理、利用及影印原告之個人資料作為他案訴訟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7條前段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被告管委會否決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所提6 項關於社區規約修正及建議事項,以及否決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於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議案,漠視住戶興革建議之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 款及社區規約第9 條第7 項規定;被告管委會以原告違反社區規約第16條有關「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之約定,對原告提告刑法竊盜罪,有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規定;被告管委會未詳細說明107 年1 月會議記錄內容關於「透天厝6 戶住戶外牆滲水修繕案件」之修繕權責及補助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被告管委會長期漠視住戶們積欠管理費之情形而毫無妥當處置作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原告於108 年2 月16日、19日、26日收到社區夜間保全開立之「未張貼停車證」勸導單,要求汽、機車車牌張貼停車證,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6日向社區總幹事反應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然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
8 年3 月15日止,被告管委會所聘請之保全仍對原告開立「未張貼停車證」勸導單8 張,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㈢被告陳思銘於107 年11月間搬進16號5 樓房屋內後,將一台
大噸數室內機緊鄰客廳共用牆壁面,另一部冷氣機出口對準原告客廳共用牆壁,且持續不定期開啟冷氣,致使原告家中室內外溫度相差10度以上,導致原告心臟血管循環不良,頭痛、鼻塞、失溫,多次夜間驚醒,而無法入睡,造成原告身體凍傷、咳嗽及呼吸到支氣管發炎及對冷空氣過敏之情形,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
㈣被告邱俊光、葉力慈於106 年5 月14日搬進14號6 樓房屋內
後,常於住家內製造各種噪音及椅子拖動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被告邱俊光更常於屋內及後陽台抽菸,因濃烈二、三手菸所散發出尼古丁惡臭,飄散至原告住宅內,附著於原告懸掛後陽台之衣服及床單;自107 年起原告居家房間內感覺天花板飄散冷暖空氣入侵至家中,改變原告居家溫度,於108 年4 月間起強烈感受房間天花板流竄冷空氣入侵,讓原告多次夜間心臟冷到疼痛,差點心肌梗塞,頭頂疼痛及身體發麻。每日早上7 時至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葉力慈下班返家後,原告主臥房之天花板飄散一股暖氣入侵,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及居家生活。夏季時分,被告邱俊光、葉力慈常於房間、廁所及廚房不斷釋放暖氣,藉由天花板飄散至原告家中,原告房間內常飄散一股疑似煤油燈所產生熱氣及惡臭氣味,迫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房間。主臥房天花板飄散一股暖氣入侵,所散發出熱氣直照在原告床上,睡眠中常被熱醒,臉部出現如同日曬後小疙瘩,原告為每日調節房內溫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電費負擔,且造成原告感冒、過敏性鼻炎、咽喉炎、呼吸道疾病等現象,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
㈤並聲明:
⒈被告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14號4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
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房屋內。
⒉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思銘不得將16號5 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房屋內。
⒌被告陳思銘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14號6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
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房屋內,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
⒎被告邱俊光、葉力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管委會則以:㈠關於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部分:
被告彭志雄、吳佳宜皆未抽菸,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二、三手菸之危害,自亦無因掩蓋菸味而故意購買移動式空調之情形。且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雖長期開啟冷氣,並將冷氣設定於26度,此係為保持通風避免病菌生長。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志雄、吳佳宜確實有故意或過失將屋內空調持續釋放冷暖空氣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所為前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屋內低溫之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㈡關於被告陳思銘部分:
被告陳思銘長期開啟冷氣運轉,係為保持通風避免病菌生長,且長期運轉冷氣應該係主機的熱空氣會造成溫室效應,而使得室外溫度比室內溫度高,應該不會造成原告居家環境隨時生活在冷空氣中。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思銘確實有故意或過失將屋內空調持續釋放冷暖空氣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思銘所為前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屋內低溫之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㈢關於被告管委會部分:
⒈被告管委會接獲原告申訴後,已分別向被告彭志雄、吳佳宜
、陳思銘詢問有關菸害臭氣、冷氣低溫等情事,經被告彭志雄、吳佳宜表示其等並無抽菸,且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亦無異常使用冷氣之行為,況其等欲如何開啟冷氣本屬其等依據憲法第14條保障之行為自由,被告管委會並無任何法律上強制力可以禁止,僅能瞭解情況後居中協調,且亦已將詢問後結果告知原告,並無漠不關心之情形存在。
⒉原告另以被告管委會未積極處理住戶間糾紛、未積極受理原
告提案、未同意原告竊用全區住戶電力裝設監視器及未詳細說明決議事項內容為由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縱原告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管委會否認之),亦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事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名譽權之侵害,以及被告管委會所為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名譽權侵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則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俊光、葉力慈則以:㈠原告無法證明氣味、聲音及冷空氣之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邱俊
光、葉力慈所居住之14號6 樓房屋內,且被告邱俊光、葉力慈住家臥室中並沒有置放椅子,所以並不會有因為拉椅子造成聲響。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居住於14號5 樓房屋,被告彭志雄、吳佳宜為原告樓
下即14號4 樓房屋住戶,且於105 年8 月間起居住於該屋;被告陳思銘為原告隔壁即16號5 樓房屋住戶,且於107 年11月間居住於該屋;被告邱俊光、葉力慈為原告樓上即14號6樓房屋住戶,且於106 年5 月14日起居住於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思銘提出之房屋大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倘不動產所有人主張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時,主張受侵害者,自應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氣味、聲響,且其氣味、聲響已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邱俊光於屋內抽菸或製造其
他惡臭所生之氣味,及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邱俊光、葉力慈分別於屋內持續開啟家中空調所生之冷暖空氣,均飄散至其居住之14號5 樓房屋,暨被告邱俊光、葉力慈於屋內製造各種噪音及椅子拖動聲響,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利等語,為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邱俊光、葉力慈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有製造氣味、聲響,且該等行為已超過兩造房屋所在地區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或法規對當地之管制標準,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有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第1 頁內容、其於住處所測得溫度及空氣清淨機顯示照片、管理員值勤日報表、菸害公告、108 年5 月份委員會建議事項、14號4 樓、16號5 樓及14號6 樓冷暖空氣蒐證時間統計表暨冷暖空氣溫度圖檔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
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225 頁至第260 頁),然觀諸本院104 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內容(見限閱卷),為原告以被告彭志雄為14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承租予訴外人洪宏祥、洪聖豐,又洪宏祥、洪聖豐於14號4 樓房屋抽菸所生之氣味飄散至其居住之14號5 樓房屋等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審認洪宏祥、洪聖豐確有於14號4 樓房屋內抽菸,而判命洪宏祥、洪聖豐不得於14號4 樓房屋內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之居家環境,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 萬2,900 元,該判決且認被告彭志雄斯時未居住該屋,亦未抽菸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從以上開判決而認被告彭志雄有原告所稱製造氣味、聲響之行為。又依管理員值勤日報表、菸害公告,其內容為社區管理員至原告居住房屋或其樓上14號6 樓房屋外聽聞有無吵雜聲響為記載,及社區公告請住戶勿於浴廁內抽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迭向社區管理員陳述於住家中聽聞聲響及公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其居住14號5 樓房屋內之聲響係自樓上14號6樓房屋內所生。而原告所提之108 年5 月份委員會建議事項、14號4 樓、16號5 樓及14號6 樓冷暖空氣蒐證時間統計表暨冷暖空氣溫度圖檔、其於住處所測得溫度及空氣清淨機顯示照片,均為原告自行測量取得之數據,且為原告單方面指述內容,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指稱其所居住之14號5 樓房屋內菸味、其他惡臭氣味、聲響確實來自於居住於14號4 樓、16號5 樓及14號6 樓房屋內住戶所致。此外,再參酌原告前揭所提出之統計表及圖檔內容所載,原告住處之室內溫度最低為108 年2 月1 日6 時許量測之18.6度,最高則為108 年7月20日18時許量測之31.8度,衡情皆不會有因室內溫度過低導致原告所述人體凍傷,或室內溫度過高導致原告所述人體有不良反應之情形,由此體察,原告個人主觀上對於溫度可能較為敏感,而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是原告所述情形,不無可能僅係於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上難以忍受而已。另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氣味、聲響為被告等人所致,且該氣味、聲響已超過兩造居住環境所在地區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可言。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客觀上有為原告所主張製造前揭氣味、聲響行為,及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製造氣味、聲響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則其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邱俊光、葉力慈等人不得將其等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
5 樓房屋內,或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彭志雄、吳佳宜、陳思銘、邱俊光、葉力慈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又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等人各項侵權行為均屬無法證明,已詳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亦礙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長期未制止住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噪音、地下室車輛損毀、天花板漏水、個資侵權、菸害及冷空氣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6 項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否決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提案有關修訂社區規約條文及建議事項6 項、108 年3 月15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 項及社區規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以原告違反約定第16條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為由對原告提告刑法竊盜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規定;未詳細說明107 年1 月會議記錄內容關於透天厝6 戶住戶外牆滲水修繕案件之修繕權責及補助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漠視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8年3 月15日止對其開立「未張貼停車證」勸導單8 張,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管委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管委會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及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社區規約、凱悅花園B 區第15屆區分
所有權人提案單、凱悅花園B 區第16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車輛毀損照片、107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繳款公告、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凱悅花園B 區107 年3 月財務收支總表、劉慧芬所簽切結書、申請書、總表、凱悅花園B 區10
8 年1 月18日停車證黏貼公告、機車勸導單、汽車勸導單等件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2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33 頁),然觀諸原告前揭所提出之管理員值勤日報表、菸害公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35 頁),可知被告管委會就原告所主張之菸味、噪音等情仍有一定之作為,且原告所稱其受鄰居所為噪音、地下室車輛損毀、天花板漏水、個資侵權、菸害及冷空氣等不法侵害情形,業經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上下樓、隔壁鄰居即被告等人客觀上有為原告所主張製造前揭氣味、聲響行為,如前所述,則被告管委會當無可能僅憑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即認社區其他住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縱使被告管委會未於原告與其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邀集雙方進行協調,亦難認被告管委會因而有損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情事;又原告前揭所述遭否決提案乙事,被告管委會既係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否決原告提案之行為,此為管委會依據法律及規約所得行使之權限,非意在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與社區之公共事務有關甚明,且原告並未說明其遭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否決提案與名譽權受損有何關聯,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⑵再者,原告以被告管委會對其提告刑法竊盜罪,係因原告為
拍攝車輛糾紛畫面而私自安裝監視器於地下停車場,被告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公共電力,並依法律及規約所得行使之權限向其提起告訴,其意係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被告管委會上開提起告訴內容既涉及維護社區秩序及公共財,自與社區之公共事務有關,則應認被告管委會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另原告所述被告管委會未詳細說明107 年1 月會議紀錄內容關於透天厝6 戶住戶外牆滲水修繕案件之修繕權責及補助理由、漠視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用、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
108 年3 月15日止對其開立「未張貼停車證」勸導單8 張等情,除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管委會有未詳細說明
107 年1 月會議紀錄內容及漠視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用之事實外,且未具體說明原告何以因此受有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遭侵害之情形,更遑論證明被告管委會前揭作為或不作為等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彭志雄、吳佳宜不得將14號4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房屋內;被告彭志雄、吳佳宜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 萬元本息;被告陳思銘不得將16號5 樓房屋內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房屋內;被告陳思銘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被告邱俊光、葉力慈不得將14號6 樓房屋內之菸味、其他惡臭氣味、空調所釋放各種冷暖空氣,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14號5 樓房屋內,及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嘩之行為。被告邱俊光、葉力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