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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莊奕誠

池皓平朱建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陳永祥 應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翁一緯陳永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奕誠、池皓平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原告朱建全與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分別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並就上開課程費用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合作之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購物分期約定書辦理貸款分期給付,上開課程費用債權即由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讓與被告遠信公司。嗣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於民國

105 年1 月21日無預警停業,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簽訂之系爭補習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系爭補習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執此對抗被告遠信公司,即被告遠信公即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惟被告遠信公司仍一再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法律上地位已處於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本於確認利益及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就未給付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等語。

而依原告莊奕誠所提出之Tutor Well會員契約書第第12條第

3 款載明:「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而申請法院調解或提起訴訟請求時,則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池皓平提出購物約定分期書第15條亦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朱建全所提出約定事項第13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見本院卷第365 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系爭補習契約、分期付款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