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許依萍

謝家弘張晉維陳佳妤吳岱恬柯駿宏林美岑陳以民追 加原 告 黃佩宜

徐凡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陳永祥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翁一緯陳永祥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原告黃佩宜、徐凡傑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易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是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原告在列,其理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79 至697 頁),追加黃佩宜及徐凡傑為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信公司)對黃佩宜及徐凡傑,分別新臺幣(下同)66,664元及4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未履行與原告許依萍、謝家弘、陳佳妤、吳岱恬、柯駿宏、林美岑等人間之契約;及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學承電腦公司)未履行與原告張晉維及陳以民等人間之契約,又原告與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或學承電腦公司間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契約,於經濟上有一體性,原告基於與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或學承電腦公司間契約之對抗事由,亦應得為對抗被告遠信公司,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或學承電腦公司依原告已繳之價金加計30% 返還之,並請求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基於本件契約之債權存在。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每位原告個人與被告間有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倘有,則每位原告個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又每位原告個人與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或學承電腦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與原告個人及被告遠信公司間契約法律關係有何關聯性。然原告追加之訴則係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對於黃佩宜及徐凡傑,並無基於渠等與被告學承電腦間契約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存在,則追加之訴所應審究者,顯然為黃佩宜及徐凡傑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被告遠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可見追加先後所為事實基礎有所不同,其追加前後所涉及契約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而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爭點當有差異,並需於相當程度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非同一,自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復以,此追加部分,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蓋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1 人起訴或1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追加原告間顯非屬前述情節甚明。再者,被告遠信公司亦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38 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表示意見。

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原告黃佩宜、徐凡傑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