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依萍
謝家弘張晉維陳佳妤吳岱恬柯駿宏林美岑廖志笙(原名陳以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陳永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翁一緯陳永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