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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秦雅楨被 告 林渭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所簽本票100 萬元和秦義明、原告公證調解委員所簽的資料返還,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108 年度板簡第136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借款未還,要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秦義明、兄長秦志澄、弟弟秦志鈞於104 年12月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進行調解,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之調解內容。兩造於108 年8 月至10月間就上開已達成調解之債務再度協商,被告同意原告以100 萬元清償前開債務,原告即依約定給付被告50萬元、17萬元、6 萬元,合計73萬元後,被告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餘27萬元債務後,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即於107 年月13日依約給付被告25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迄今拒絕歸還系爭本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錢,屆期不願清償,雙方於調解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部分債務,而餘款由原告等人分期清償,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另持有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簽發之本票,被告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並經本院作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由於原告仍有資力,卻隱匿財產脫避債務,被告屢屢追討,原告表示僅願意還款25萬元,並要求書立收據,載明還款金額屬於何件本票債務,且若不簽立該收據,則拒絕清償分文,被告簽立該項文書的真意是證明還款,並無就全部債務和解之意思。否則,本件本票之債務曾於調解會成立和解,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自無再次和解的可能,原告藉要求被告簽收還款之便,使被告於自行記載內容之收據上簽名,雙方並無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真意,本件債務既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執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應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兩造先於105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調解,被告同意減免原告借款債務59萬元,由原告給付餘款174 萬元。之後兩造又於106 年8 月4 日協商,被告同意原告以10

0 萬元清償前述債務。原告依約給付被告73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100 萬元債務,尚餘27萬元未清償。被告同意原告再給付25萬元後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清償完畢,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乃依約於107 年10月13日給付被告25萬元以清償兩造間債務等事實,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清償債務方式及金額明細及被告簽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板簡卷第13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否認其親自簽立已收受25萬元之證明書。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簽立證明書之真意僅證明還款,並無就全部債務和解之意思等語。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茲觀諸該證明書之內容為: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包括所簽100 萬本票,和秦雅楨、秦義明公證資料),秦江寶玉、秦雅楨等5 人與債權人全部債務協商以25萬元,已於107 年10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由債權人即被告親自簽名其上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與原告及其父母兄弟間全部之債務已以25萬元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之真意並非同意以25萬元解決其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兄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仍須受其上開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則原告依約給付25萬元而清償兩造間之全部債務後,被告與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間系爭本票債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乙節,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僅收到15萬元,其餘10萬元為受託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取得,惟此乃被告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原告已給付25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之事實。

四、結論,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權,始應被告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被告既於107 年10月13日同意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包括秦義明、秦志澄、秦志鈞因原告積欠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以25萬元為全部清償,而原告已依約定給付25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號│ │ │(新臺幣) │ │├─┼───────┼───────┼──────┼───┤│1 │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26日│1,000,000元 │秦義明││ │ │ │ │秦志澄││ │ │ │ │秦志鈞│└─┴───────┴───────┴──────┴───┘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