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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倉訴訟代理人 吳俊翰被 告 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毓青被 告 陳弈劭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8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463 元,及被告陳奕劭自107 年11月23日起、被告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自107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6,15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8,4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5,57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遭被告侵占之手機、卡片及配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即本判決附表一、二,下同)所示之35萬8,400 元、3 萬9,730 元金額為準,加計遭被告侵占之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三,下同)所示零用金、營收現金、顧客支付訂金及維修費共計53萬5,333 元,及被告以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辦行動電話所生之「門號申裝品質」損害18萬2,680 元,並當庭確認其請求之金額為111 萬6,14

3 元(計算式:358,400 元+39,730元+535,333 元+182,

680 元=1,116,143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1 萬6,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超過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金額部分,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陳奕劭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金錢等事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對原告所為超過111 萬5,576 元部分為實體審理,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六二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六二屋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弈劭於105 年5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六二屋公司,由被告六二屋公司之負責人高毓青指派至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蘆洲民族分公司(下稱蘆洲民族路門市),擔任門市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於不詳日期之下班時間,將其管領持有之原告蘆洲民族路門市庫存如附表一所示型號之行動電話18具、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配件、贈品及SIM 卡、預付卡等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零用金現金8,503 元、營收現金50萬1,330 元、向顧客收取之訂金共計2 萬0,500 元、向顧客收取之維修費5,000 元等財物侵占入己。

(二)被告陳奕劭用不正當手法幫客人施柏源、汪青俞、邱建明、林素卿、朱勝陽、陳筱棠申辦門號,申報門號就會產生佣金,佣金會被系統商查核,或消費者自行在2 、3 個月收到帳單發現沒有申辦門號,到蘆洲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因為被告陳奕劭以上開方式申辦10個異常門號,所以原告遭系統商扣回18萬2,680 元,就是原告所受「門號申裝品質」的損失。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11 萬6,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奕劭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奕劭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刑事事件及第一審刑事案件中,均就本案所涉犯之犯罪手法及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陳奕劭於刑事案件中,就判決附表之犯罪事實未否認之緣由,僅係為求能縮短審理程序之進行,冀藉此得以換取原告諒解及刑事法院從輕量刑,方就起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又被告陳奕劭除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附表四所列編號2 營收現金50萬1,330 元未有領用侵占外,就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附表二編號1 、8 、9 、10、11、14、15、16之行動電話,被告陳奕劭亦否認有所侵占。被告六二屋公司於被告陳奕劭受聘到職前,相關手機配件物品即已有所短缺,被告陳奕劭於任職期間多次向公司反應,然被告六二屋公司卻置之不理,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中詳列之所有手機零配件,實均非被告陳奕劭所侵占,原告因此所受手機零配件短缺之損害,與被告陳奕劭無涉。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問:被告陳奕劭是否曾向你反應店內的配件有短缺的情形?)他有說,我有請他列表,那是上一個人的,要請他做數字上的分別,但他沒有列給我。」等語,足徵被告陳奕劭確實於105 年5 月底到職之初,即有就蘆洲民族路門市之配件短缺情形向原告反應,原告對此有所知悉,是原告是否受有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手機配件損害,應有可疑。原告雖於每個月均有指派訴外人賴韋廷至蘆洲民族路門市,然僅係口頭向被告詢問經營近況,未曾有詳細就所有商品庫存進行清點查收,更遑論有每個月進行商品盤查並進行電腦建冊之舉,又被告陳奕劭於賴韋廷到店查訪時,均有向賴韋廷表明相關配件短缺之情形,原告仍未就相關庫存資料有所更新,足徵原告自始未曾有就蘆洲民族路門市之庫存有所盤點,遑論進行電腦建冊。況倘若如原告所陳:「從5 月底至10月每個月都會盤點1 次,每個月都沒有問題,卻在跟被告陳奕劭約的10月5 日發生問題。」云云,則被告實須於短暫時間內,侵占如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至四如此大量商品,除脫手有難處外,亦與情理不符。再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原告業已自承為其自行製作,且該判決附表二中,將不能轉售的展示機(附表二編號16),亦表列為被告侵占之客體,足認被告陳奕劭未有侵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載之「全部物品及金額」,原告實欲藉本次事件,令被告將其經營蘆洲民族路門市多年來所有庫存短缺之損失為填補。

(三)就原告主張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占其中編號1 零用金8,503 元,就編號2 與編號3、4 之區別,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又就「門號申裝品質」部分,依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除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中,逕就成本、交易金額、佣金及扣款等為表列,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計算之方式或相關單據予以佐證,且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之一方,當不能以自己製作之私文書,用以佐證自己之主張。再依原告所主張,門號之佣金是系統商所付,於異常後,系爭商亦全額回收,並無損害之發生。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六二屋公司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者,關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其效力雖無法比擬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然除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劭侵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商品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表及庫存明細表各1 紙、客戶蔡明茹維修單據1 紙、客戶陳金昌收據1 紙、客戶張鈺梅申請書及發票各1 紙、客戶丁陽鑫收據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88 號卷17至2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審刑事案卷,被告陳奕劭所為侵占上開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六二屋公司之負責人高毓青於警詢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俊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16至18頁、第83至84頁),並有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明細1 紙、行動電話及配件明細、營收資料、盤點資料各1 份、順收單、原告105 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明細各1 紙、訂金及維修費用資料1 份(均影本)在卷可證(同上偵字第2660號卷第14頁、第32至50頁、第88頁、第108 至118 頁)。再查,被告陳奕劭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詳情如起訴書所載。…我是直接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的18之手機直接侵占,並非以事實欄一㈡手機搭配門號專案的名目而獲得上開手機。」等語(第一審刑事卷第173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對於所提示之證人高毓青、吳俊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及上開行動電話明細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第一審刑事卷第214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

6 頁),足見被告陳奕劭已於第一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侵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品全部為自認。復以被告六二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劭侵占附表一至四所示商品之事實,尚非無據。

2、被告陳奕劭雖辯稱:其為求縮短刑事審理程序,並藉此得以換取原告諒解及刑事法院從輕量刑,方就起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云云,然就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查:

⑴參諸被告陳奕劭於警詢中陳稱:「行動電話缺少18支(含

配件),不完全是因為我的關係,我到公司任職之前,內部商品及配件就已經有短缺。門市現金的部分,約於10月

6 日時我有先湊10萬5,000 元歸還給公司主管,但他未從被我占有的門市現金內扣除,所以我尚欠公司39萬多元門市現金。…客戶李子姈所支付之訂金1 萬元與客戶張鈺梅所支付之訂金5,500 元是被我占有沒錯。」、「(實際占有)3 支手機,都是Iphone7 ,配件只有那3 支手機廠商所附贈的,沒有額外的配件。」等語(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8 、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現在不能確定手機、卡片、配件的數量,我確實有拿,但印象中數量沒有那麼多,至於零用金、營收部分我承認,配件部分在我105 年6 月份接手時就跟公司反應過有短少。我記得沒有到18支(手機),是6 至7 支。分批拿走,我從105年6 月至10月上班期間,都是拿上開物品,但是時間不確定,不過都是下班時拿走的。訂金是我拿走的,但是維修費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卡片有侵占,但配件我沒有拿。我沒有辦法確定實際的數量,印象中大約是

6 、7 隻手機,大部分是蘋果的手機,卡片只有大哥大、遠傳電信,東西都變賣掉,都賣給1 位姓高的人,錢拿去還外面的債權,還的錢大概有7 、80萬元,包含賣手機跟侵占公司營收這些錢。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9、10、14、15、16不是我侵占的,其他都是我侵占的。分店大約1 個月會來盤點1 次,盤點時用紙本,我不知是否會輸入電腦裡面。我於105 年5 月底到店時我就有先盤點,當時配件就已有短缺,手機印象中沒有短缺,我有回報給主管吳俊翰,他說他知道。(提示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如果有少數的保護貼之類,我有貼給客人,但是沒有銷貨的動作,贈品類我沒有拿,配件我也沒有拿。記憶卡沒有拿,預付卡亞太4G及中華卡我沒有拿、臺灣大哥大、家樂福有拿。(提示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有侵占零用金、營收、訂金、維修費,但金額我有意見,營收現金我印象中是50多萬元是沒有錯,但事發之後主管有請我去公司去講這件事,當下我有拿10萬5,000 元現金給公司,這部分是返還營收的款項。對於附表上所載的手機、配件、

SIM 卡的成本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⑵又證人即原告前任資管主管蔡政興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與

吳俊翰共同前往蘆洲民族分店盤點,那時發現他們的店內的庫存有異常,盤點的部分我去了兩次,都是我與吳俊翰,還有我的助理賴韋廷一起去,當時是被告陳奕劭負責那家店。盤點結果店內庫存差異很大,因為基本上我們每個月都會去做盤點,那次出來的數字與我們上1 個月的盤點出來的數字差異很大,手機、配件、贈品都少很多,因為做銷貨時,我們會請當店的店長輸入電腦,輸入電腦之後剩下的部分就是當店的庫存,經比對電腦與實際的商品出現短缺,當時有製作清單。(提示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14頁手機清單)是吳俊翰製作的,當時的盤點是由我與他去的,他製作完成後,我們有做核對過,雙方這份清單,我們去盤點時有另外1 份清單,後來以手寫清單與這份清單核對,這是現場盤點所缺少的部分,這是另外製作的,電腦只有辦法顯示當日的庫存。(提示同上偵卷第32頁、第36頁手機、卡片、贈品及配件清單)這2 份都是吳俊翰製作的,他做完這2 份清單之後,給我去做核對確認,這些是短少的,下方「盤點缺」是吳俊翰寫的,我沒有看到他寫的,我可以確定這是他寫的。由盤點結果可以認定短缺之手機、卡片、贈品及配件遭何人取走,因為我們每間店都會配1 副保全卡跟遙控器,當時蘆洲這間店,被告陳奕劭是保全卡及遙控器的持有人,除了他沒有任何人可以進出這間店。每個月會有例行性的盤點,會針對盤點的結果去調整庫存,被告陳奕劭在盤點後才告訴我卡片、配件有短少情形。不可能是店內的手機、卡片、配件本來就有短少,盤點時誤將早已短少的商品列入上開清單,每個月盤點完後,都會去調解庫存的數量,會把現場庫存的數量調整跟電腦一致。我們展示機有DEMO畫面,畫面不歸我管,DEMO畫面可以消除,但我不清楚被告陳奕劭是否有能力消除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提示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14頁手機清單)是我製作的,我們在盤點手機庫存後,我知道總數,盤完之後這些就是缺的,原有的手機電腦內有紀錄,沒有對到總倉,只有對到門市的倉庫,因為我們在進貨時都會刷IMEI(即手機的身分證),我們依照短缺的數量確認短缺的IMEI是哪一支,就得知附表的資料,這些手機都是在進貨時進到蘆洲民族路分店的。我們每個月會盤點1 次,從5 月底到10月每月都會盤點1次,每月都沒有問題,卻在我們跟他約的10月5 日發生問題。配件、SIM 卡都會列冊入進,門市人員可以看得到。

我們是直接到店裡去,出門前就先列印蘆洲民族門市當天的庫存表,表的數字是跟門市的數字是一樣的。從5 月到10月這期間,如果被告休假就沒人代班,只有他1 個人上班,所以就是他。被告陳奕劭有向我反應店內的配件有短缺的情形,我有請他列表,請他做數字上的分別,但他沒有列給我。附表內的品項都是5 到10月的機型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大致相符。

⑶準此,被告陳奕劭雖否認其於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

自認,然對於其所侵占之手機、卡片、贈品、配件之種類、數量,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亦無從明確特定。又被告陳奕劭雖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製作之上開手機清單及手機、卡片、贈品、配件清單(同上偵字第2660號卷第14頁、第32頁、第38頁)之真實性,然依證人蔡政興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供述,可知上開清單係渠等於105 年10月5 日前往蘆洲民族路門市盤點,經比對電腦內所登記之庫存資料與店內實際庫存後,所發現之短缺商品,且證人蔡政興現已未於原告公司任職,衡情尚無捏造不利於被告陳奕劭之事實之理,其證言應屬非虛,並足以推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清單,應可作為認定被告陳奕劭所侵占商品之證據。本院復審酌民事訴訟係採取證據優勢原則,不以達到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可認定事實,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被告陳奕劭於刑事審理中之自認,已足以對被告陳奕劭有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產生心證上之優勢,並兼衡被告陳奕劭若未侵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全部商品(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當於刑事偵查或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具體侵占商品之種類、數量表示異議,惟捨此不為,因希冀藉由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獲取從輕量刑,並對侵占附表一至三所示全部商品為自認,自應就因此可能蒙受之訴訟上不利益,自負舉證之責任,而其既未能舉證推翻其自認,故認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3、復以被告陳奕劭所辯就所侵占之營收部分,已返還10萬5,

000 元予原告一節。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10萬5,000 元,並陳稱:被告陳奕劭確實有還這筆錢,但是我們請求50萬1,330 元是已經扣除這部分的金額,當天是被告陳奕劭到我們公司會議室交付,隔天我就將該金額交給會計室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就被告陳奕劭所侵占之營收部分,原告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營收資料1 紙(同上偵字第2660號卷第40頁)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營收遭被告陳奕劭侵占之證據,則上開10萬5,000 元既係被告陳奕劭用以返還所侵占之營收款,自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劭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金錢部分,應屬有據,又原告以上開商品之成本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亦屬合理(附表一編號16行動電話,原清單記載成本為16,000元,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誤載為15,000元,因原告主張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計算之金額為準,故以15,000元計算),且被告陳奕劭對於上開商品之成本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應扣除被告陳奕劭已經返還之營收10萬5,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奕劭賠償82萬8,463 元(計算式:358,400 元+39,730元+8,503 元+501,330 元+20,500元+5,000 元-105,00

0 元=828,4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被告六二屋公司為被告陳奕劭之僱用人,自應就陳奕劭上開業務上侵占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門號申裝品質」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門號申裝品質」損害18萬2,680 元,無非以被告陳奕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在蘆洲民族路門市,冒用客戶施柏源、汪青俞、邱建明、林素卿、朱勝陽、陳筱棠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五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經系統商發現異常後,致原告所取得之申辦門號佣金18萬2,680 元遭系統商扣回為主要論據,並提出佣金扣款明細1 紙、門號用戶資料10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至115 頁)。惟查,縱算原告所稱佣金遭系爭商扣回一節屬實,然該佣金既係系統商對於原告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給予之佣金,性質上屬於渠等間所簽定契約約定之報酬,然實際上若無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系統商本即無需給予佣金,而被告陳奕劭若自始未冒用客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原告亦當然不會獲得該項佣金,是原告所取得之佣金因上開情事遭系統商扣回佣金,顯係基於原告與系統商間所簽定之契約所導致之當然結果,難認係因被告冒用客戶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陳奕劭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8,4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奕劭自107 年11月23日(同上審附民卷第58頁)起、被告六二屋公司自107 年11月24日(同上審附民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奕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認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編號│所侵占行動電話之品牌型號 │數量│成本(新臺幣)│├──┼──────────────┼──┼───────┤│ 1 │ACER LIQUID Z630S 32G 黑雙卡│1 │5,000 元 │├──┼──────────────┼──┼───────┤│ 2 │APPLE IPHONE 7/PLUS 128G 玫 │2 │34,900元 ││ │瑰金 │ │ │├──┼──────────────┼──┼───────┤│ 3 │APPLE IPHONE 7/PLUS 128G 銀 │1 │34,900元 │├──┼──────────────┼──┼───────┤│ 4 │APPLE IPHONE 7/PLUS 32G 金 │1 │30,900元 │├──┼──────────────┼──┼───────┤│ 5 │APPLE IPHONE 7/PLUS 32G 銀 │1 │30,900元 │├──┼──────────────┼──┼───────┤│ 6 │APPLE IPHONE 7 128G 石墨黑 │2 │30,500元 │├──┼──────────────┼──┼───────┤│ 7 │APPLE IPHONE 7 128G 玫瑰金 │1 │30,500元 │├──┼──────────────┼──┼───────┤│ 8 │ASUS ZB551KL(ZENFONE GOTV)(2│1 │ 4,500元 ││ │G/16G) 白簡配 │ │ │├──┼──────────────┼──┼───────┤│ 9 │INFOCUS M808 16G/雙卡 銀 │1 │ 4,500元 │├──┼──────────────┼──┼───────┤│ 10 │LG H860(G5) 32G 粉 │1 │15,000元 │├──┼──────────────┼──┼───────┤│ 11 │SAMSUNG A710Y(A0 0000) 00G │1 │11,000元 ││ │粉金 │ │ │├──┼──────────────┼──┼───────┤│ 12 │SONY F8132(XPERFORMANCE) 64G│1 │17,000元 ││ │/ 雙卡金 │ │ │├──┼──────────────┼──┼───────┤│ 13 │SONY F8132(XPERFORMANCE) 64G│1 │17,000元 ││ │/ 雙卡銀白 │ │ │├──┼──────────────┼──┼───────┤│ 14 │XIAOMI紅米NOTE3(3G/32G) 灰簡│1 │ 5,700元 ││ │配特製版 │ │ │├──┼──────────────┼──┼───────┤│ 15 │XIAOMI紅米NOTE3(3G/32G) 金簡│1 │ 5,700元 ││ │配特製版 │ │ │├──┼──────────────┼──┼───────┤│ 16 │實機展示機HTC M10H(HTC10 ) │1 │15,000元(清單││ │32G 灰 │ │記載16,000元)│├──┼──────────────┴──┼───────┤│ │ 合 計 │358,400 元 │└──┴─────────────────┴───────┘

附表二┌──┬──────────────┬──┬───────┐│編號│所侵占商品之品名 │數量│成本(新臺幣)│├──┼──────────────┼──┼───────┤│ 1 │傳輸線原廠APPLE IPHONE 5/5S │1 │400元 ││ │白 │ │ │├──┼──────────────┼──┼───────┤│ 2 │保護貼ASUS ZD551KL/ZENF ONE │2 │200元 ││ │SELFIE 5.5鋼化玻璃 │ │ │├──┼──────────────┼──┼───────┤│ 3 │保護貼ASUS ZE550KL/ZENF ONE2│1 │150元 ││ │霧面 │ │ │├──┼──────────────┼──┼───────┤│ 4 │保護貼ASUS ZE550ML/ZE551ML/Z│2 │150元 ││ │ENFONE2亮面 │ │ │├──┼──────────────┼──┼───────┤│ 5 │保護貼ASUS ZE520KL/ZENF ONE3│1 │150元 ││ │5.2 吋霧面 │ │ │├──┼──────────────┼──┼───────┤│ 6 │保護貼 HTC D728X/728透明 │2 │150元 │├──┼──────────────┼──┼───────┤│ 7 │保護貼HTC D728X/728 鋼化玻璃│1 │200元 │├──┼──────────────┼──┼───────┤│ 8 │保護貼HTC M10H/M10鋼化玻璃 │2 │200元 │├──┼──────────────┼──┼───────┤│ 9 │保護貼INFOCUS M808鋼化玻璃 │1 │200元 │├──┼──────────────┼──┼───────┤│ 10 │保護貼LG K430DSY/K10亮面 │1 │100元 │├──┼──────────────┼──┼───────┤│ 11 │保護貼OPPO F1/R7鋼化玻璃 │1 │200元 │├──┼──────────────┼──┼───────┤│ 12 │保護貼XIAOMI紅米NOTE3 鋼化玻│1 │200元 ││ │璃 │ │ │├──┼──────────────┼──┼───────┤│ 13 │保護貼XIAOMI小米MAX 鋼化玻璃│1 │200元 │├──┼──────────────┼──┼───────┤│ 14 │記憶卡MICRO SD 16G GIGAS │1 │400元 ││ │TONE │ │ │├──┼──────────────┼──┼───────┤│ 15 │記憶卡MICRO SD 64G APACER │1 │600元 │├──┼──────────────┼──┼───────┤│ 16 │隨身碟原廠ACER OTG USB2 .0 │1 │500元 ││ │32G │ │ │├──┼──────────────┼──┼───────┤│ 17 │皮套原廠 INFOCUS M808 黑 │4 │300元 │├──┼──────────────┼──┼───────┤│ 18 │自拍架原廠SAM-MKYMONOPOD 五 │3 │800元 ││ │段式/ 藍牙黑 │ │ │├──┼──────────────┼──┼───────┤│ 19 │隨身移動電源原廠SAM-PN92 0閃│5 │800元 ││ │電快充銀 │ │ │├──┼──────────────┼──┼───────┤│ 20 │保護貼APPLE IPHONE6(4.7 ) 鋼│2 │200元 ││ │化玻璃 │ │ │├──┼──────────────┼──┼───────┤│ 21 │保護貼APPLE IPHONE6(4.7 ) 滿│1 │300元 ││ │版玻璃 │ │ │├──┼──────────────┼──┼───────┤│ 22 │保護貼APPLE IPHONE6/6S (4.7)│2 │200元 ││ │亮面 │ │ │├──┼──────────────┼──┼───────┤│ 23 │保護貼ASUS ZE601KL/ZE60 0KL │1 │150元 ││ │ZENFONE2 LASER亮面 │ │ │├──┼──────────────┼──┼───────┤│ 24 │保護貼ASUS ZB551XL ZEN FONE │3 │200元 ││ │GO TV 鋼化玻璃 │ │ │├──┼──────────────┼──┼───────┤│ 25 │保護貼SAM N920B/NOTE5 鋼化玻│2 │200元 ││ │璃 │ │ │├──┼──────────────┼──┼───────┤│ 26 │保護殼APPLE IPHONE5 彩妝版粉│1 │200元 ││ │紅 │ │ │├──┼──────────────┼──┼───────┤│ 27 │記憶卡 MICRO SD 8G 創見 │2 │200元 │├──┼──────────────┼──┼───────┤│ 28 │保護貼APPLE IPHONE6/6S │1 │400元 ││ │0.21MM康寧2.5D滿版玻璃黑 │ │ │├──┼──────────────┼──┼───────┤│ 29 │保護貼 APPLE IPHONE7 0.21MM │2 │400元 ││ │康寧2.5D滿版玻璃黑 │ │ │├──┼──────────────┼──┼───────┤│ 30 │保護貼APPLE IPHONE7 ROC KSPA│1 │300元 ││ │CE 晶盾透黑 │ │ │├──┼──────────────┼──┼───────┤│ 31 │保護貼APPLE IPHONE7 ROC KSPA│1 │600元 ││ │CE 晶盾透明 │ │ │├──┼──────────────┼──┼───────┤│ 32 │保護貼SAM N910U/NOTE4 0.33MM│2 │200元 ││ │鋼化玻璃 │ │ │├──┼──────────────┼──┼───────┤│ 33 │保護貼SAM G920B/S5 0.33MM 抗│1 │300元 ││ │藍光鋼化玻璃 │ │ │├──┼──────────────┼──┼───────┤│ 34 │保護貼 HTC M8X/M8 亮面 │1 │150元 │├──┼──────────────┼──┼───────┤│ 35 │保護貼SAM J700F/J7亮面ONE2霧│2 │150元 ││ │面 │ │ │├──┼──────────────┼──┼───────┤│ 36 │轉接卡NANO SIM轉大卡+MICRO │6 │30元 ││ │SIM │ │ │├──┼──────────────┼──┼───────┤│ 37 │轉接卡 MICRO SIM轉大卡 │5 │30元 │├──┼──────────────┼──┼───────┤│ 38 │保護套ASUSZE550KL/ZE551KL/ZE│2 │200元 ││ │NFONE2 LASER 5.5空壓殼透明 │ │ │├──┼──────────────┼──┼───────┤│ 39 │保護套ASUS ZE520KL/ZENF ONE3│8 │200元 ││ │5.2 吋空壓殼透明 │ │ │├──┼──────────────┼──┼───────┤│ 40 │電池原廠SAM N710/NOTE2 裸裝 │1 │400元 │├──┼──────────────┼──┼───────┤│ 41 │傳輸線原廠 SAM MICRO USB 1M │1 │200元 ││ │裸線 白 │ │ │├──┼──────────────┼──┼───────┤│ 42 │保護套ASUS ZD551KL/ZEN FONE2│1 │200元 ││ │SELFIE空壓殼 │ │ │├──┼──────────────┼──┼───────┤│ 43 │保護套HTC X9U/ONEX9 空壓殼透│1 │200元 ││ │明 │ │ │├──┼──────────────┼──┼───────┤│ 44 │保護貼SAM JS007F/J5 裸裝鋼化│1 │200元 ││ │玻璃 │ │ │├──┼──────────────┼──┼───────┤│ 45 │傳輸線原廠APPLE IPHONE5/S5/6│1 │600元 ││ │/6+盒裝白1M │ │ │├──┼──────────────┼──┼───────┤│ 46 │保護套ASUS ZB551KL/ZEN FONE │3 │200元 ││ │GO TV 空壓殼透明 │ │ │├──┼──────────────┼──┼───────┤│ 47 │保護套HTC A9U/A9空壓殼透明 │1 │200元 │├──┼──────────────┼──┼───────┤│ 48 │保護套HTC X9U/X9空壓殼透明 │1 │200元 │├──┼──────────────┼──┼───────┤│ 49 │行銷 HTC原廠杯架DIY │1 │500元 │├──┼──────────────┼──┼───────┤│ 50 │行銷ASUS 3C 系列隨身清潔組 │1 │500元 │├──┼──────────────┼──┼───────┤│ 51 │行銷 SONY夏日野餐墊 │1 │500元 │├──┼──────────────┼──┼───────┤│ 52 │行銷 SAM 沁涼樂活組 │1 │500元 │├──┼──────────────┼──┼───────┤│ 53 │行銷 SAM-SWAROVSKI護照夾 │5 │500元 │├──┼──────────────┼──┼───────┤│ 54 │行銷ASUS-ZENNY暗光俠野餐墊 │10 │500元 │├──┼──────────────┼──┼───────┤│ 55 │行銷 喇叭小O造型 │3 │500元 │├──┼──────────────┼──┼───────┤│ 56 │行銷 SAM 鬧一波海灘組 │1 │500元 │├──┼──────────────┼──┼───────┤│ 57 │SIM卡 台哥大4G 兩用卡 │1 │300元 │├──┼──────────────┼──┼───────┤│ 58 │預付卡 亞太4G 300元 │2 │750元 │├──┼──────────────┼──┼───────┤│ 59 │SIM卡 中華卡 4G3用 │5 │300元 │├──┼──────────────┼──┼───────┤│ 60 │預付卡 家樂福 │2 │700元 │├──┼──────────────┴──┼───────┤│ │ 合 計 │39,730元 │└──┴─────────────────┴───────┘

附表三┌──┬────────┬───────┐│編號│侵占款項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零用金 │8,503 元 │├──┼────────┼───────┤│ 2 │營收現金 │501,330元 │├──┼────────┼───────┤│ 3 │顧客支付之訂金 │20,500元 │├──┼────────┼───────┤│ 4 │顧客支付之維修費│5,000 元 │└──┴────────┴───────┘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