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袁慶芳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被 告 台北市黃埔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王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及撤銷決議部分,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所召開之台北市黃埔獅子會第1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而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可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其未繳會費為由,將原告會員資格之除名程序違法,而提起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之請求,另主張因被告未於章定期日通知原告,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存在,而請求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之章程所示,會員義務涉及會費之繳納及捐款等事務,且會員大會有權決議財產之處分,是以,原告所提兩項聲明,核均非屬基於親屬身分上關係之請求,而應為財產權涉訟案件,惟其得受之客觀利益又無法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165 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 萬670 元(參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