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室三層編號第2 號停車位之車輛騰空(含車位及雜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暨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停放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三層編號第2號停車位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4,300元。⒊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⒋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8元,暨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⒍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後於108年6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停放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三層編號第2號之停車位騰空(含車輛及雜物),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新台幣300元。⒊被告應自108年2月27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元,暨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⒌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漢江春曉」社區係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江子翠段溪頭小段270地號,為有地上26層及地下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地下室三層編號第2號停車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經查,兩造間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即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7年11月16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973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金額後,願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非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孰料,被告竟未經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108年1月24日起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長期停放車輛及堆放木櫃、箱子、木梯、鐵椅等雜物,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雖原告曾數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但始終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179、821、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並給付包括:1.被告自108年1月24日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至今,致原告無法使用卻每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300元;2.被告無故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4,000元租金之損失;3.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印花稅1,028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將停放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三層編號第2號之停車位騰空(含車輛及雜物),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⒊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元,暨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⒌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85年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稽。原告固認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並訴請返還於己,惟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判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財產,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08號調解成立。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三、四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973萬元
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有點交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雙方就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予拋棄,不再對他方請求,故原告今再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原告如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應另循救濟途徑,本件訴請返還車位,應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停車位為兩造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係經另
一合夥人即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逾20年,雙方就系爭停車位亦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未定返還期限,應於使用借貸目的終止即被告不再居住吳鳳路地址時,始需返還原告。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原告給付973萬元後,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依照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73條規定,於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前,原告尚無從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㈣另同棟大樓其他買受取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向來均使用
占有固定車位,20餘年來亦從未改變。由是推知,本棟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所以始終使用占有固定車位,似存在分管約定(無論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誤會。
㈤原告既已於10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停
車位之管理費300元當由原告負擔,其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㈥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拋棄合夥契約所生相關權利,同
意不對被告請求,故自無由起訴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㈦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印花稅1,028元被告願給付之。
㈧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7、156頁)㈠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調解筆錄:「
1.兩造均同意: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又部分各100000分之356之土地,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10902建號應有部分100000之300、同段建號應有部分64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陳義雄事務所、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佳誠記帳士事務所』(以下合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兩造合夥比例1:1。
2.兩造均同意針對系爭事務所之合夥契約關係於今日解散、終止。
3.上訴人(即原告)願於108年1月1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973萬元。
4.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第三項之金額後,願於7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除今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事項外,兩造針對系爭事務所之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予拋棄,均同意不再對對造請求,亦不執此對外為主張。」㈡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原告為系爭車位所在第三層的區分所有權人。
㈣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仍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長期停放車輛及堆放木櫃、箱子、木梯、鐵椅等雜物。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致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27日起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停車位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管理費支出損害及代為繳納印花稅款,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1.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7年11月16日被告簡易交付後而占有之,其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於己之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686條、872及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地之一部,而系爭房地於兩造合意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故兩造對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具有所有權之權能,兩造對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必須依照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及合夥契約定之。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前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並非專供被告使用,日間主要係供事務所客人使用,其如有需要,如下雨天或外出辦事用車,也會停放其自身車輛,如日間無客人使用,亦同意被告使用停放車輛,惟其擁有被告所有汽車之鑰匙,以便需要使用系爭停車位時,能即時移開被告車輛,而夜間則主要由被告使用之等語(本院卷第157、163頁),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並未爭執,僅陳述其因所居公寓無停車位,故夜間均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其開車出去,則原告會去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由此足見,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就合夥財產之系爭停車位有輪流使用、必要時得由原告移開被告車輛而為使用之約定。換言之,兩造係共同占有系爭停車位,且對系爭停車位均有事實上管領力。
⑵又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
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受讓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雙方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於107年11月16日前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由兩造所共同占有,已如前述,則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合意解散、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時作成由原告給付被告973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讓與原告之合意時,即已發生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移轉予原告效力,毋待被告另為交付行為。換言之,自107年11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起,就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告單獨占有,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以其為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抗辯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停車位已於107年11月16日調解作成之日由被告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臨訟辯稱其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⑶另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停車位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均僅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地所在「漢江春曉」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各自獨立使用之停車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堪認定「漢江春曉」社區就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於107年2月27日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已由原告依前述默示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單獨使用管理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於己即可,其餘訴請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未舉證有合法使用權源: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兩造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爭執,且原告已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則應由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⑵被告雖辯稱其已使用系爭停車位逾20年,與原告間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如其不再居住於板橋市○○路公寓時,始會因借貸目的完成,而負有返還系爭停車位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為兩造合夥財產之一部,兩造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如何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合夥關係解散清算後,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由原告占有之,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於107年11月16日後就系爭停車位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否則難認其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何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未證明於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就系爭停車位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其所辯難認可信。
⑶被告復稱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調解時已拋棄請求
交付系爭停車位,故於本案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除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其餘就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拋棄而不再對他方請求。換言之,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新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仍可對他方請求。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原告即因被告簡易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兩造自無庸於系爭調解筆錄特別記載被告需如何交付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等點交事項,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點交事項,而遽認原告有拋棄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實屬被告之誤解。
3.基上,被告抗辯其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且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原告既已因簡易交付而占有系爭停車位,且於107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4,000元、代為繳納印花稅1,028元及被告占有期間之每月管理費3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即將自用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並堆放個人雜物,其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答辯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4,000元(本院卷第110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應以此為被告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
2.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表示如印花稅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必要費用,願給付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提出已蓋有便利商店收款店章、憑證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108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印花稅稅捐1,02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元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期間之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惟該管理費係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而需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費用(如同社區大樓管理費般),與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停車位無涉,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印花稅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部分(本院卷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於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