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陳昱瑄被 告 林育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下開第2 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Times 板橋金門街如附圖所示編號5 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220元,本案繫屬後至車輛移出前之停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板橋金門街停車場(地號○○○區○○段436、436之1地號),車牌號碼00-0000之TOYOTA紅色箱型車移出停車場(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卷第13頁)。嗣於108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其所承租之Times板橋金門街,編號第5號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用以經營Times 板橋金門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他人停放車輛,依系爭停車場之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顧客應依照計時停車場所規定之收費標準,按停車時間支付費用,而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為週一至周五每30分鐘15元,周六、周日每30分鐘25元、當日最高220 元。又被告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紅色TOYOTA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如附圖編號5 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被告已抽取票卡,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嗣原告公司職員於106 年3 月7 日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似有一段時間未使用,遂先拍照紀錄,惟迄今被告均未繳費並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則依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上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106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之停車費用及相關利息。另原告並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停車費用之意思表示,倘被告未於收受後清償其所積欠之停車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第8 條約定,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承租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為此,爰依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之約定及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租賃停車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其所承租之系爭停車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及收費看板照片共5 幀、系爭停車場之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卷第17-21頁及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迄未給付停車費用,並以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同年8月9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同年8月9日即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另依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約定:「顧客應依照計時停車場所規定之收費標準,按停車時間支付費用」、「顧客有逾時停車之情事者,仍應依實際停放時間繳納停車費」等語;且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週一至周五每30分鐘15元,周六、周日每30分鐘25元、當日最高220元等情,有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收費看板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用以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自106年3月7日迄今均未依約支付停車費,則原告依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日給付220元,並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停車場之計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日給付原告2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