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柳政祥被 告 陳光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販賣佛牌而對原告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使用被告個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開網路直播,並於直播過程中以「花柳」、「性病」、「懶趴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經此辱罵至今心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載一個月,或蘋果日報北部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日凌晨,使用被告個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開網路直播,並於直播過程中以「花柳」、「性病」、「懶趴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前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述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不利觀感及負面評價,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擺攤生意,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演員、服裝設計,(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13頁),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3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之道歉啟事於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載一個月,或蘋果日報北部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於個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開網路直播並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然被告係於凌晨為該等行為,實際見聞者並非多數,流傳之範圍較為有限,復以本件被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均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當能藉所公告之判決書內容知悉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尚無再行於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載道歉啟事一個月,或於蘋果日報北部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乙則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陳光前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許,在FB臉書個人網頁上,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三字經辱罵柳政祥先生,嚴重損││害柳政祥先生名譽,感到愧疚懊悔,今特以此道歉啟事函登報道歉,││保證絕不再犯。 ││ 道歉人:陳光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