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孫應平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勝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 號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勝分公司」(下稱全家板橋中勝店)購買咖啡,並與友人於店內座位區坐下,嗣原告於上開處所與友人聊天時,遭訴外人高天昂毆打致受有左眼創傷合併水晶體脫位以及視網膜裂孔、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歸因於全家板橋中勝店之桌椅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致原告遭不認識之人士即訴外人高天昂無故毆打時,原告無法閃躲或起身反抗。
㈡本件原告係因購買全家超商所出售飲品行為至上址全家板橋
中勝店,遭歹徒高天昂毆打而因店內桌椅設置過於擁擠、動線不佳致原告起身、移動困難,致原告幾乎只能留在原地被動防禦,而遭歹徒毆打致左眼中央視力全無,全家板橋中勝店既係提供零售、餐飲服務之營業場所,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營業場所應確保其安全無虞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高天昂突然至原告之右側並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已超出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預期,原告面對這突如其來之事故而正想離開座位、避開危難時,未預見及此,因而原告動彈不得,難以起身迴避,而僅能被動地受高天昂之攻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尚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被告對於營業場所有管理之責,對於進入一般進入店內消費而於座位區本負有提供一個順暢動線、安全空間之責任,國內法規舉凡為建築管理上之管制而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及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而制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對於自然人移動動線、走道寬度之要求,均規定之最小寬度需為120 公分,全家板橋中勝店基於維護營業場所安全、或考量消費者安全或其他利益之故,非不得對於所設置之飲食休憩區之桌椅擺設、動線規劃上,予以妥善安排、設計。全家板橋中勝店就其提供之服務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員工未注意桌椅間距離不應過狹、用餐桌
椅旁不應堆置商品與禮盒、座位區不應離商品櫃位過近、亦未慮及座位區之設置與規劃時,顧客不會因位置過於狹小、動線設計不良等,致遭危險時無法迴避或反抗,又其係受僱於全家板橋中勝店,則全家板橋中勝店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全家板橋中勝店係由被告葉榮廷擔任代表人,其擔任全家板橋中勝店之經理人,為全家板橋中勝店之有代表權人,對於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內空間配置、動線安排等本具有督導管理之責,卻疏於監督管理致生原告遭高天昂毆打卻因店內座位區空間過狹、動線不佳而不及逃生、亦無法抵抗,而系爭事故有前揭之過失,是被告葉榮廷、全家板橋中勝店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原告遭高天昂毆打受傷事件負責。又全家板橋中勝店應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與被告葉榮廷、全家板橋中勝店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旗下控管之分店,全家板橋中勝店使用全家公司之名稱及商標,故全家公司對於全省任何一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本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67條、第169 條之規定請求全家公司、全家板橋中勝店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262 元、看護費4 萬6,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睛外傷,導致左眼近乎失明,須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且言語、飲食、生活、社交等自有所不便,原告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全家板橋中勝店既為販售飲食,並為招徠顧客因而提供店內之桌椅休憩區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營業場所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詎其等竟疏未注意桌椅擺設位置過小、前後椅子過度緊貼、桌子之間預留走道過狹、動線安排不佳,以避免顧客於遭遇突發事故時無法閃躲或起身對抗,致釀成系爭事故,造成消費者即原告身體、精神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27 萬6,262 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5 萬2,524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 萬2,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全家板橋中勝店內部所設置之一般座位區範圍(不含吧檯椅
),其長度為300 公分,寬度為190 公分,共擺設4 張桌子(長、寬各為60公分),每張桌子前後各擺設2 張椅子,桌與桌間之距離為50公分,椅子與椅子間距約15公分,故於兩桌中間,擬入座之客人通行當不至於發生因碰撞而受傷之情事,並無原告所稱全家板橋中勝店之桌椅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不佳之情事,且全家板橋中勝店於多年來並未發生因桌椅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不佳導致入座之客人受傷之事實發生,故以全家板橋中勝店休憩區桌椅擺設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判斷,全家板橋中勝店桌椅擺設,並非通常均有發生與原告左眼失明之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難謂全家公司或全家板橋中勝店內之桌椅擺設,當然會肇致原告左眼受傷失明之結果,故原告之左眼失明與全家板橋中勝店休憩區桌椅之擺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遭高天昂毆打受傷後,縱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員未關閉商店之自動門,惟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員工當即報警處理在案,益見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員工在阻止高天昂逃逸已盡相當之努力。況高天昂係在打傷原告之後始行逃逸,則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員縱未關閉商店之自動門,惟因原告左眼已然被高天昂所打傷,故在客觀上未關閉商店之自動門與原告之受傷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難認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員未關閉自動門,為有過失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當時既在接近中午時分,全家板橋中勝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在店內消費,如全家板橋中勝店店員擅將自動門關閉,顯然將妨礙客人之進出,而高天昂如因自動門關閉致無法脫逃,亦有可能因遷怒反而再傷害店內之其他客人,在客觀上全家板橋中勝店店員未將自動門關閉,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全家公司或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員未能及時攔阻高天昂或關閉自動門致高天昂逃逸,亦無從認其行為具備不法性,致全家公司、全家板橋中勝店及擔任全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葉榮廷,應與全家板橋中勝店店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所謂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該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倘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者,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又依原告所稱加盟者與總公司簽訂經營契約,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總公司服勞務,而應使總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俾符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云云,則依原告上開說詞,加盟者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員,係為總公司全家公司服勞務,並非為葉榮廷個人提供服務,則僱用人乃全家公司,並非擔任全家公司董事長之葉榮廷,葉榮廷與全家公司或全家板橋中勝店,乃分屬不同之個體,故葉榮廷並非該全家板橋中勝店所屬店員之僱用人,至為明確。退萬步言,若認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內部裝設有如原告所指稱之缺失,而全家公司、全家板橋中勝店應負過失責任,惟全家板橋中勝店所屬店員既非葉榮廷個人所僱用,依法葉榮廷對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店員,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更何況於高天昂毆打原告時,葉榮廷並不在現場,葉榮廷與原告被毆打受傷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無責任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葉榮廷與全家公司、全家板橋中勝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損害賠
償者,仍應就其所主張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其「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始得請求賠償,其法理至明。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如非屬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所致者,消費者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為損害賠償之餘地。亦即,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如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者,消費者即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餘理,其法理至明。況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原告係坐在全家板橋中勝店內座位區與其友人聊天時,突遭高天昂自原告右後方毆打原告頭部,當時原告僅舉起雙手護頭而已,原告並無起身閃避之任何動作,足見原告並非欲起身閃避高天昂之攻擊時,因該座位區桌椅擺設過於擁擠,導致原告無法閃避而受傷,故原告之左眼受傷,顯然與該座位之桌椅擺設及動線安排無關,且參以高天昂於毆打原告約4 、5 秒鐘後,坐於原告對面之原告友人陳秋圳起身時欲制止高天昂時,高天昂迅即逃離現場,而原告友人陳秋圳,亦能從容起身並追趕高天昂而走至該座位區外,當時坐於原告背後座位區之一位女士,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傷害。則倘全家板橋中勝店內之座位區桌椅擺設有原告所稱之過於擁擠,動線不佳者,不僅高天昂因受該座位區之桌椅阻擋,不可能迅即逃離現場,而原告友人陳秋圳亦無可能不受該座位區過於狹窄之桌椅阻擋,而能從容走至該休憩區外擬追趕高天昂。則依上開事實,益足以證明全家板橋中勝店座位區,並無原告所稱擺設之桌椅,其座位過小、前後椅子過度緊貼、桌子之間預留走道過狹、動線安排不佳之情事。從而,原告左眼受傷失明,與全家板橋中勝店內之座位區所擺設之桌椅、走道、動線之安排等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27 萬6,272 元,於法無據。再者,依民法第27
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明示之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於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外,並無消費者得一併請求其他之人為連帶賠償之明文規定,且本件被告亦未明示願負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7 萬6,262 元予原告,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全家板橋中勝
店購買咖啡,並與友人於店內座位區坐下,嗣原告於上開處所與友人聊天時,遭訴外人高天昂毆打致受有左眼創傷合併水晶體脫位以及視網膜裂孔、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全家板橋中勝店乃全家公司之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葉榮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板橋
中勝店內座位區,因該店內桌椅擺設規劃有瑕疵,桌椅擺設位置過小,且椅子彼此間緊貼在一起,人於坐定後難以移動,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且員工未注意桌椅間不應緊貼,使原告無法閃躲或起身對抗致遭訴外人高天昂毆打成傷,有無理由?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高天昂毆打成傷與全家板橋中勝店座位區桌椅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葉榮廷;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全家板橋中勝店、全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全家
板橋中勝店、全家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前揭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服務使用受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因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因而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賠償時,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危險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令服務業者就其服務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因全家板橋中勝店內座位區桌椅擺設規劃有瑕疵,桌椅擺設位置過小,且椅子彼此間緊貼在一起,人於坐定後難以移動,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且員工未注意桌椅間不應緊貼所致。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含檔案截圖1 至10)如下【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至第279 頁】:
⑴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下稱檔案A】
錄影畫面時間2018/07/05 11:00:00①00:00:00至00:00:21:畫面左上方為便利商店吧檯座位區,
坐有一身穿淺色襯衫、深色長褲、左手拿著紅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男,即高天昂,下同),面朝畫面上方之落地窗,身體朝向右側之商品貨架;吧檯座位區之右前方為一般座位區,一般座位區左方桌椅坐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即店內客人,下同),右方桌椅則坐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即原告友人陳秋圳,下同),一般座位區內座位間之桌、椅並未完全緊鄰【如檔案截圖1 】。
②00:00:21至00:00:25:A男頭轉向右側之商品貨架【如檔案截圖2 】。
③00:00:25至00:00:26:A男起身走向C男面前之座位【如檔案截圖3 、4 】。
④00:00:27至00:00:29:A男左手拿著紅色塑膠袋,右手朝C
男正面前方之座位揮動數下,B女轉頭看向其後方,C男則起身欲制止A男【如檔案截圖5 、6 、7 、8 】。⑤00:00:30至00:00:32:A男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跑走離開畫面【如檔案截圖9 、10、11、12】。
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下稱檔案B】
錄影畫面時間2018/07/05 11:00:15①00:00:00至00:00:09:畫面左下方有2 張桌子、4 張椅子,
桌椅間並未緊貼並排,其中左側靠窗桌子之上方座位坐有一身穿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C男,即原告友人陳秋圳,下同),下方座位坐有一身穿格子襯衫、戴眼鏡之男子(下稱D男,即原告,下同)【如檔案截圖1 、2 】。
②00:00:09:畫面下方有一身穿淺色襯衫之男子(下稱A男,即高天昂,下同)背對畫面出現【如檔案截圖3 】。
③00:00:10至00:00:13:A男左手持紅色塑膠袋、右手握拳朝
向D男揮拳數下,D男遭A男揮拳毆打後,雙手舉起護住頭部【如檔案截圖4 、5 、6 、7 】。
④00:00:13:C男伸手並起身欲制止A男,A男則轉身朝畫面下方迅速離開【如檔案截圖8 、9 】。
⑤00:00:14至00:00:19:D男雙手仍護住頭部坐在左側靠窗桌
子下方座位上,C男朝畫面右側商品貨架走去後離開畫面【如檔案截圖10】。
依上揭檔案A①、檔案B①勘驗內容(含檔案截圖),可知全家板橋中勝店內座位區規劃為吧檯座位區、一般座位區,而一般座位區擺設4 張桌子、8 張椅子,左上方桌椅坐有1位店內客人,右上方桌椅則坐有原告及其友人陳秋圳,且桌椅間並未完全緊鄰或緊貼並排;再由上揭檔案A②至⑤、檔案B②至④勘驗內容(含檔案截圖)交互觀之,足悉高天昂係由吧檯座位區起身前往一般座位區,途經「商品貨架旁走道」及「一般座位區右下方桌椅」始抵達原告所在之「一般座位區右上方桌椅」,進而毆打原告數拳即轉身依原路線逃離現場,由此足徵全家板橋中勝店內一般座位區之桌椅間並未緊貼或緊鄰,桌椅、走道間均保有可供一般人正常通行之空間,且座位區行走動線核屬順暢,高天昂方得經由「商品貨架旁走道」及「一般座位區右下方桌椅」直接站立原告身旁(原告位於一般座位區右上方桌椅)遂行毆打行為,並立即依原路線逃離現場。是原告主張全家板橋中勝店之桌椅空間狹小,椅子彼此間緊貼在一起,人於坐定後難以移動,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等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再者,由上揭檔案A①至⑤、檔案B①至⑤勘驗內容綜合以觀,亦可知悉高天昂走向原告右後方毆打原告頭部,其間僅歷經短短4 、5 秒鐘而已,且原告突遭毆打後始以雙手護頭坐於椅上,亦未有起身閃避之舉,顯見一般情況下客人根本無從預見在座位區會突遭他人毆打之舉,換言之,依一般經驗判斷,全家板橋中勝店即便店內座位區桌椅空間狹小、擁擠且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且店員並未受有良好之訓練,通常僅會於發生天災、事故之際,導致店內客人不易逃生或阻礙通行之結果,不當然即發生店內客人遭毆打之結果,是縱認全家板橋中勝店內桌椅空間狹小、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然高天昂從旁徒步鄰近且突然自後方揮拳毆打原告,全家板橋中勝店即○○位區○○○○○道寬闊可供數人併行,亦無從期待被告能預見高天昂前開突然之毆打原告行為且採取緊急措施或其他避免高天昂故意毆打原告行為之可能性,是以全家板橋中勝店縱有店內桌椅空間狹小、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之事實,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高天昂突然毆打原告行為僅屬「偶發」之事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營業場所有管理之責,對於進入一般
進入店內消費而於座位區本負有提供一個順暢動線、安全空間之責任,國內法規舉凡為建築管理上之管制而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及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而制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對於自然人移動動線、走道寬度之要求,均規定之最小寬度需為120公分,全家板橋中勝店基於維護營業場所安全、或考量消費者安全或其他利益之故,非不得對於所設置之飲食休憩區之桌椅擺設、動線規劃上,予以妥善安排、設計等語。惟細譯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均係針對「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供一般人或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為規範,與本件全家板橋中勝店內如何規劃桌椅擺設、動線安排,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基此,全家板橋中勝店內座位區未有如原告所述桌椅擺設位
置過小,椅子緊貼在一起,人於坐定後難以移動,座位區動線安排不佳等情事,且全家板橋中勝店之座位區桌椅設備、動線規劃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葉榮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全家板橋中勝店、全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提供服務之危險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全家板橋中勝店、全家公司就其服務負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責任。
㈣承上,系爭事故既係因高天昂突發之毆打行為所致,與全家
板橋中勝店之座位區桌椅設備、動線規劃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本件即無庸審酌賠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 萬2,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