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梁家豪被 告 曹 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56分許,攜帶西瓜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酒吧前等待原告出現,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見原告自酒吧走出店外抽菸時,即手持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近距離揮砍,原告見狀以徒手奪取西瓜刀未成功,因而遭砍傷左邊頭頂,旋即逃離至同路段125 號前(下稱125 號門口),被告仍持西瓜刀跟到125 號門口朝原告頭部揮砍,原告閃避不及而二度遭砍傷左邊頭頂,並再次以手嘗試奪取西瓜刀未果,右手因而遭劃傷,被告與原告二人在原地持續追逐、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身體左右揮動,因而砍傷原告之左側腹部及左手肘,之後被告自行停止揮砍之行為,搭乘停放於路邊之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腰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撕除傷10公分、右手撕裂傷6 公分及左肘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因為我認為我只有傷害犯意,非重傷害犯意,已上訴,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金額太高,我沒辦法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述故意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民事上故意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僅係爭執刑事上主觀犯意究為重傷害犯意或傷害犯意,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上開法條說明,與刑事責任上尚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究為重傷害犯意或普通傷害犯意而影響被告所涉刑事罪名之差異並不相同,是被告既為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損,既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民事、刑事法律要件上之差異,自不足為取。據上,被告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利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腰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撕除傷10公分、右手撕裂傷
6 公分及左肘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又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且106 年度薪資所得約20萬元,另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於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 萬元,兩造名下皆無財產及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附於限閱卷內)。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遭傷害時之恐懼感等受損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手段、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6日由被告親收在案乙情(見本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