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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陳玟蓉被 告 陳國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039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40%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9,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197 萬306 元,再於109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184 萬1,112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0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 頁、第

329 頁、本院卷二第44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受理,經本院刑事庭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中受到被告強力撞擊,當下腳痛到無法施力及行走,感覺很像斷掉,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時,因左足背撕裂傷6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最為顯明,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僅就此部分傷口進行縫合手術。嗣於新北市立出院後至住家附近的中山骨科診所換藥,經醫師診斷發現左腳板傷口持續紅腫發炎,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1日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治發現原告左腳傷勢併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經住院治療後於106 年9 月20日出院回家休養。休養期間左腳傷口恢復有限,仍會持續感到疼痛不適,至多家診所、醫院就診亦無好轉。嗣於107 年5 月至新光醫院骨科檢查左腳傷勢,安排核子共振後,確認原告左膝的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5 月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期間,原告傷勢一直無法順利行走,不可能作任何激烈運動及出遊玩樂,且傷勢初期無法騎車,外出都是親戚開車接送、搭程計程車或公車,之後慢慢開始好轉後也僅限從住家至工作地點,極短的路程騎車。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確實無再發生任何其它的交通事故。在帶傷工作期間的內務和外務、及午休買飯均有同事幫忙代為處理。又依據專業醫師意見在急診時不一定能發現後十字韌帶斷裂情況。後十字韌帶斷裂確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而非系爭車禍發生後其他原因另行產生之的傷勢。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含復健輔具):

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而受有增加醫療及醫療用品支出之損害13萬3,283 元。

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看護60天,原告係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 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的看護費30天,故請求30日看護費3 萬6,000 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醫生囑託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5月29日宜休養期間,共計21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萬3,918 元,以半月薪資即1 萬6,959 元計算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21個月之工資損失35萬6,139 元。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經台大醫院醫生評估,因系爭車禍傷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原告至65歲尚有26年工作時間,以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3 萬3,918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4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 萬3,918 元×12個月×9%工作能力減損×26年的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0000000=639,

402 )。⒌補習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就醫治療而無法上課,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補習費3 萬7,560 元。

⒍車鑑費用:

因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先行支付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

⒎預估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腳嚴重傷害未痊癒,未來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預估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6 月,每月5,000 元之醫療費用,未來治療之醫療費用預估為9 萬5,000 元。

⒏卷宗退掛及補寄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寄送予被告卷宗退掛及補寄費130 元之支出。

⒐精神損失:因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

⒑上開費用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殘付理賠金10萬元,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84 萬1,112 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有關於醫療給付共計16萬4,918 元,已自上開醫療費用中扣除)。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1,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請求之金額均太高。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鑑費用、補習費及未來預估費用等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慶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國道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先與陳慶廣(未受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再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參(107 年度偵字第15032 號卷第35頁、第39至53頁),而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於對向停等左轉之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進行左足背撕裂傷縫合手術,嗣因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足撕裂傷後神經炎,及經核子共振診斷出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持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宜德中醫診所、巨鼎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黃崇仁皮膚科診所、長健身心科門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樂活復健診所、長駥堂中醫診所、安信中醫診所、臺北長庚醫院、振興醫院等醫院及診所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9萬1,944 元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附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297 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249 頁、卷二第14

1 至409 頁)。原告購買外傷包紮用品、護具及水療機復健等用品,共計支出5 萬257 元等情,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411 至415 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而自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診療費用理賠金共計10萬8,918 元,亦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42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萬3,28

3 元(計算式:191,944 +50,257-108,919 =133,283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需專人照顧2 個月,並提出宜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宜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受傷後前兩個月,行動困難需專人照顧等語(審交附民卷第149 頁)。然觀諸原告於106 年9 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任職於敏通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通健康生技公司),原告106 年8 月份薪資為3 萬2,20

7 元(扣除代扣健保費980 元及勞保費731 元),106 年9月因發生系爭車禍而請病假遭扣薪6,218 元,106 年10月薪資即回復至全薪即3 萬2,207 元等情,有106 年9 月份薪資單、第一銀行薪資匯款資料、107 年度假單等件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至89頁)。則原告自106 年10月即可正常上班領取全薪,自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自承其因系爭車禍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有關看護費用理賠金共計3 萬6,000 元(本院卷二第135頁)。則原告縱使受傷初期即106 年9 月份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然原告既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3 萬6,000元,即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醫生醫囑受傷宜休養期間為106 年9 月

7 日至108 年5 月29日共計21個月,該期間以半薪1 萬6,95

9 元計算,工作損失金額為35萬6,139 元。然查,原告除10

6 年9 月份因系爭傷害請病假遭任職之敏通健康生技公司扣減薪資6,218 元(計算式:5,778 +440 =6,218 )外,自

106 年10月至107 年10月31日離職前,原告於該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均為全薪等情,有原告薪資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入帳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需持續至醫院及診所門診治療及檢查等情,已如上述。原告自106 年9 月27至107 年1 月12日共請特休假33小時;107 年1 月24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請特休假

71.5小時(全部特休時數80小時扣除107 年5 月22日特休3.

5 小時至調解會、同年6 月8 日特休3.5 小時至地檢署、10

7 年7 月13日特休1.5 小時至監理所車鑑)至醫院就醫或復健等情,有106 年度及107 年度請假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本院參以原告106 年9 月至107 年10月任職敏通健康生技公司之薪資為3 萬3,918 元至3 萬4,864 元(本院卷一第83頁),亦即平均工資為3 萬4,391 元【計算式:(33,918+34,864)÷2 =34,391】。原告自106 年9 月至離職前,因系爭車禍需至醫院回診或復健而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為1 萬4,974 元【計算式:34,391÷30÷8 ×(33+

71.5)=14,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為2 萬1,192 元(計算式:6,218+14,974=21,192),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

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 公分,嗣左足撕裂傷引起神經炎,復經新光醫院以核子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如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 日、108年6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10月29日自行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臺大醫院參閱原告於該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評估原告因左足背撕裂傷6 公分併神經痛與神經炎;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復不爭執臺大醫院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至少5%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生,自107 年10月於敏通健康生技公司離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為3 萬3,918 元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6歲,已累積一定之工作經驗及年資,其後續工作可領取之薪資應可維持穩定,且該薪資尚符合薪資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3,918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6,004 元【計算方式為:33,918×5%×12×20,351×17.00000000+(20,35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356,004.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65=0.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5萬6,00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補習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已報名繳費參加106 年度記帳士相關課程,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到班上課,且無法退費,造成課程費用損失3 萬7,560 元等情,並提出補習班出具之課程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07 頁、第30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442 頁)。是原告請求補習費用3 萬7,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經鑑定結果,被告需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則其已先行支付之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及檢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11 頁、第313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442 頁)。是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約19個月,預估每月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5,000 元,共計9 萬5,000 元。而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44

2 頁)。是原告請求預估費用9 萬5,000 元,應予准許。⒏卷宗退掛及補寄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寄送書狀予被告而支付退掛及補寄費

130 元,固據其提出郵件資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435 至438 頁)。惟此為原告行使訴訟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之退掛及補寄費130 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損失: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併左足背撕裂傷6 公分,且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足撕裂傷後神經炎,又經核子共振診斷出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持續至醫院及診所門診治療,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中國海專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敏通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3 萬3,918 元,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係格致中學畢業,現任職於一之軒,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443 頁),兩造107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4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萬6,039 元

(計算式:133,283 +21,192+356,004 +37,560+3,000+95,000+150,000 =796,039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8 年1 月4 日(本院附民卷第320-3 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