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周秀怡被 告 陳貴鳳
周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安排調解,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107 年度家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然依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約定,兩造同意由被告陳貴鳳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1/
4 、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1/20及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全部。惟被告陳貴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當月又轉贈與被告周開民,被告使用詐欺來欺騙原告。而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約定,被告陳貴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事實都是由被告周開民提供,匯款紀錄上亦記載周開民,原告在108 年1 月14日以前,就以LINE告知更名正確匯款人為陳貴鳳。但被告陳貴鳳不理會,執意以被告周開民名義持續匯款,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內容第3 項約定,以被告陳貴鳳願撤回另件給付扶養費案件,在此訟累下,原告意思變無自由,不自由下意識至此,方可以撤銷而無效。綜上,爰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經查:
(一)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於107 年11月29日於本院成立10
7 年度家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二)經本院電詢原告何時以及如何得知被告陳貴鳳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周開民一節,原告表示係108 年3 月因被告陳貴鳳匯款與原告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被告周開民,其覺得很奇怪而去地政查詢,才發現被告陳貴鳳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周開民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相證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108 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5日乙情相符,可知原告確實於108 年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陳貴鳳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周開民。
(三)又被告陳貴鳳匯款與原告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被告周開民一事,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其於108 年1 月14日以前,就用LINE告知更名正確匯款人,並於108 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再者,原告所稱被告陳貴鳳以願撤回給付扶養費案件,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惟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筆錄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綜上,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
108 年1 月以及108 年3 月分別知悉上情,卻遲至108 年
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筆錄訴訟,顯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