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蔡明德被 告 黃曾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以原告積欠房租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民國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94號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雖於107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但系爭調解事件在第1次調解不成立,原告要離開時,調解委員游惠美命令原告不能離開,要進行第2次調解,並表示如果原告不接受調解,就會被罰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原告因害怕遂簽署調解筆錄,事實上在調解過程都是調解委員游惠美說了算。㈡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訴之聲明原因不誠實,原告在107年9月20日已支付13個月租金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在三重簡易庭主張原告積欠租金8個月,係不誠實的指控,因被告聲稱原告自107年拖欠房租,直至107年8月15日未付清房租達8個月,原告有答覆於泰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02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認告知未付金額(原告要查詢匯款記錄,農會表示要被告本人才能查,因為受個資法限制,被告就是不去用農會存款簿刷一下)。被告說原告積欠租金8個月的事實及理由,確實是錯誤不實,有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帳戶收入單據為證明(證據⑶泰山區農會無摺存款單戶名黃曾審)。關於房租付款明細如下:①證據⑵租賃契約書及其明細表11月15日給付8,000元。②證據⑶泰山區農會無摺存款單戶名黃曾審:日期0000000給付1萬6.000元、日期0000000給付8,000元、日期0000000給付1萬6,000元、日期0000000給付5萬6,000元(9萬6,000/年租金於9月20日給付13個月)。③以上已付租金共計10萬4,000元(8,000+96,000=104,000)。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是錯誤不實,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11月8日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94號(原告要給付積欠租金8個月6萬4,000元給被告)調解筆錄。㈡依民事訴訟法繼續進行訴訟審判,駁回被告之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調解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嗣被告以原告積欠房租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重簡字卷第15、16、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雖於107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但在第1次調解不成立,原告要離開時,調解委員游惠美命令原告不能離開,要進行第2次調解,並表示如果原告不接受調解,就會被罰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因害怕遂簽署調解筆錄,事實上在調解過程都是調解委員游惠美說了算;又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訴之聲明原因不誠實,原告在107年9月20日已支付13個月租金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在三重簡易庭主張原告積欠租金8個月,係不誠實的指控,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並駁回被告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在第1次調解不成立,原告要離開時
,調解委員游惠美命令原告不能離開,要進行第2次調解,並表示如果原告不接受調解,就會被罰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因害怕遂簽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且,本件姑不論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系爭調解事件於107年11月8日調解成立時,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7年11月10日屆滿,僅餘2日而已,縱未調解成立,被告仍得以租約期滿而請求原告返還房屋,且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亦有約定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求每月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詳見系爭調解事件卷),是上開所謂會被罰月租金1萬6,000元之說法,尤難謂係不實威逼之詞。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8,000元、107年3月16日
給付1萬6.000元、107年8月1日給付8,000元、107年8月29日給付1萬6,000元、107年9月20日給付5萬6,000元,共計13個月之租金10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在三重簡易庭主張原告積欠租金8個月,係不誠實的指控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付清欠租8個月共計6萬4,000元,逾期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復於107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迄未付清租金,請於5日內遷讓房屋;再於107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並表明上開存證信函始末及原告僅於107年8月29日支付租金1萬6,000元事實(詳見系爭調解事件卷),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29日給付租1萬6,000元、107年9月20日給付租金5萬6,000元(被告於107年9月21日起訴時應尚不知悉),是在原告107年9月20日給付租金5萬6,000元予被告前,系爭房屋租約應已終止,被告仍得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08年2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下同)參萬貳仟元(即民國108年4月前所應給付之租金…。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將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聲請人…」等語,其內容亦係於系爭房屋租約107年11月10日後,被告另予原告5個月搬遷時間,原告應付清該期間房租,屆期即騰空返還房屋予被告,於原告實無何不利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在第1次調解不成立,原
告要離開時,調解委員游惠美命令原告不能離開,要進行第2次調解,並表示如果原告不接受調解,就會被罰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因害怕遂簽署調解筆錄,及被告於主張原告積欠租金8個月,係不實指控等情,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求為判決:㈠請求撤銷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11月8日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94號(原告要給付積欠租金8個月6萬4,000元給被告)調解筆錄;㈡依民事訴訟法繼續進行訴訟審判,駁回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