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連百中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右愉
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右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06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塗,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其中「民法第767 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中市北區,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系爭不動產所生,與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首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