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蕭連瑞娥訴訟代理人 蕭如方被 告 何羽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