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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陳 艷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被 告 戴道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接受被告所施作之雙眼皮手術

,復於106 年2 月25日再接受被告所施作之雙眼皮修改及眉毛下拉提手術,惟原告於前揭手術過後竟發生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後遺症,被告身為專業美容醫師,雙眼皮切割手術亦非大型手術,且因第2 次手術係在第1 次手術傷口紅腫處旁1 公分左右施作,第2 次手術與第1 次手術時間既相當密接,顯然並不恰當,而原告於歷經1 年多之等待後仍未見被告所宣稱之自然效果,被告應係違反醫療契約中關於「真誠醫療的義務」、「提供最佳醫療的義務」、「醫師的鑽研義務」等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嗣原告為修整前揭手術所產生之後遺症,亦分別至亞東醫院眼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就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含秋泉診所2 次手術費用,以及秋泉診所、亞東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暨車馬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即5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施作前揭手術不當致產生前揭後遺症,身體健康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而原告不但未能達到更美的目標,尚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並於回復原狀過程中承受一定身體上之折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7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進行雙眼皮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任何

手術皆有過渡期、修復期,且手術後1 週、1 個月、3 個月、6 個月必需回診檢查等情事,原告竟於未滿3 個月即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實無法接受。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5日再接受雙眼皮修改及眉毛下拉提手術,於106 年3 月3 日進行拆線,於106 年3 月8 日回診,復於106 年3 月21日即偕同法律顧問來索取病歷及相關資料,其後即陸續要求被告賠償,被告雖多次與原告及家屬進行溝通,並告知倘在6 個月後效果仍落差巨大,被告願意協助完全免費將原告轉診至其他更高明之眼部整型手術醫師進行適當處理等語,惟仍遭原告拒絕,現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再者,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3日接受被告所施作之雙眼皮手

術,復於106 年7 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醫囑雖稱「宜再進行修整手術」等情,惟此可能係原告要求效果更好而去修復,並非係因被告施作之手術所造成,原告復於106 年11月9 日至亞東醫院眼科門診就診,而其診斷結果雖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惟與被告施作手術時間已相距約1 年,難認該診斷結果與雙眼皮手術有何關連。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至被告開設之秋泉診所接受被告施

作之雙眼皮手術;復於106 年2 月25日再接受被告所施作之雙眼皮修改及眉毛下拉提手術,原告於手術後有拍攝術後臉部照片3 張給被告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秋泉診所雙眼皮手術相關病歷資料、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手術後發生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

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後遺症,應為被告施作上開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且違反醫療契約中關於「真誠醫療的義務」、「提供最佳醫療的義務」、「醫師的鑽研義務」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於原告是否有其所述之後遺症情形,若有,其原因是否為被告為其施作之雙眼皮手術所致?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作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致其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後遺症,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⒉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9張在卷為憑(見板司醫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尚有原告雙眼閉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其有所述左眼不能完全閉起之情形。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僅記載原告經診斷「兩側上眼皮術後」,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又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載「病患於106 年11月9 日來院眼科門診求診。診斷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語(見板司醫調卷第10頁),固得證明原告於

106 年11月9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部就診時確有其所述經診斷為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之情形,然原告就診時間距離其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25日至秋泉診所接受被告施作之雙眼皮手術已逾8 月,是原告上開診斷結果是否為被告施作之雙眼皮手術所致,已非無疑。再衡諸原告前後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25日簽立之雙眼皮手術告知說明書內容均載「術後6 個月內須定期回診檢查(術後:1 週、1 個月、3 個月、6 個月期。共4 次)」等語(見板司醫調卷第9 頁、本院卷第47頁),可徵該等手術恢復期應至少為6 個月以上,惟參以原告於秋泉診所之病歷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進行雙眼皮手術後,僅於106 年1 月16日、106 年1 月20日回診並拆線;復於106 年2 月25日進行雙眼皮修改及眉毛下拉提手術後,僅於106 年2 月27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8 日換藥、拆線及回診,是原告並未依照醫囑指示之期間回診,實難認定原告主張受有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後遺症之損害乃上開手術所致。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第2 次手術係在第1 次手術傷口紅腫處旁1 公分左右,且時間密接,顯為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情,然其除依病歷資料可認兩次手術相隔1 個餘月外,查卷內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第2 次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形,況依前揭證據既無從證明原告有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之情形,復未能證明其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係肇因於被告施作手術疏失所致,業經判斷如上,職是,被告施作第2 次手術有無不當情形,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稱被告違反醫療契約中關於「真誠醫療的義務」、「提供最佳醫療的義務」、「醫師的鑽研義務」之附隨義務究屬於違反何種醫療常規內容,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亦未為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舉證。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大小眼、左眼不能完全閉起、淚液薄膜不足、雙眼眼瞼閉合不全等後遺症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因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手術為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