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昆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寶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佑瑋、鄭彩梅、李佳郁、王薏婷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 年1月5 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李昆俐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 萬5,782 元;上訴人阮寶玉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40 萬9,145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347 元、3 萬7,2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