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曾進龍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被 告 盧雪玉即信合美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近視問題所困擾,於民國107年2月中前往被告診所就
診,被告於同年2月24日對原告進行「雷射屈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術後原告雙眼所見逐漸模糊不清,且視力不斷變動,時而模糊時而清楚,並所見物體均有多重影像、疊影,甚且有嚴重眩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工作及生活。經原告向被告診所回診求助,經被告建議轉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求診。然自107年6月起迄今,原告視力之病症均無任何改善。
㈡查被告於107年2月24日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僅向原告說明手
術原因,並未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潛在風險,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情形下,即為原告施作雷射屈光手術,致原告術後受有上開病症之損害,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自屬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3、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227條、227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740元:
原告於被告診所接受系爭手術之費用4萬5000元、亞東醫院診療費用520元、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1220元,總計5萬6740元(計算式:45,000元+520元+11,220元=56,74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
原告術後有視力減損或模糊、疊影之症狀,原告術後之症狀難以完全恢復或恢復至術前視力,應認原告確因被告施作雙眼近視手術,導致原告終生喪失10%之勞動能力,故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致原告兩眼視力及功能嚴重受損,已將近視覺障礙程度,造成原告日後工作謀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困難,原告精神上自受有嚴重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6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有1千2百度之高度近視致工作不便,經被告檢驗及評
估,告知原告符合實施「雷射屈光手術」之要件,且已告知術後仍有併發症、副作用,及術後處理方式,又原告於術後107年2月26日回診時,雙眼近視度數均為0度(即無近視),足見系爭手術確實獲有預期矯正近視之成效。
㈡查原告於甫手術後,各方面數值均正常,雖其主張嗣後雙眼
所見逐漸模糊不清,且視力不斷變動而不固定,時而模糊時而清楚,並有多重影像、疊影及嚴重眩光等情形,惟不排除被告高度近視之個人體質及缺乏自身調解力,抑或術後未依被告囑咐遵守相關保護眼睛等事項及用藥,且原告一直處於夜間工作之狀態(原告於就診時自訴凌晨2時30分即起床至魚市場工作),生活作息已有不正常之虞。抑有進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術前評估結果屬低度風險組,可接受雷射屈光手術,足證原告出現角膜變薄及突出之情形,雖與接受雷射屈光手術有關聯,但無法排除係原告個人體質所導致,且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告在整個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之醫療處置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北醫附醫11101號鑑定書表示,
原告視力將來有恢復之可能,顯然難謂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情形。退步言,上開鑑定書係依據原告歷次視力檢查之最差數據,在不知目前原告是否有工作、手術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性質下,認定原告在視力無法恢復之前提下,勞動能力減損10%,則原告現時勞動能力是否存在減損之情形且達10%,洵屬有疑。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接受系爭手術,造成兩眼視力及功能嚴重減
損之傷害,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要屬無據。退步言之,其請求100萬元之金額亦嫌過高。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有屈光不正症狀,被告盧雪玉即信合美眼科診所診斷
後建議可施行雷射屈光手術,被告於107年2月24日簽立雷射屈光手術同意書後,同日接受被告為其實施系爭手術。
㈡被告術後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均有至被告診所複診
,復於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1月間持續至台北長庚醫院眼角膜科就診及檢查。【見108年度板司醫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㈢原告於被告診所接受雷射屈光手術支出醫療費4萬5000元(見調字卷第23頁)。
㈣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520元、1萬1220元(見調字卷第25至4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原告接受雷射屈光手術前,是否有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手術可能永久性風
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於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關於LASIK手術後注意事項,於雷射屈光手術同意書之附註部分,亦已說明系爭手術之效果、預後可能風險及術後注意事項,並提出原告已簽署之LASIK手術後注意事項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⒊查上開手術同意書附註一之⑶部分,即已載明「雷射屈光手術
是一個手術風險低且成功率高的手術,其安全性在99%以上,一般預後良好。手術的效果除了與醫師技術及設備等因素相關外,也與患者自身條件、視力程度及穩定情況、術中配合程度、術後回診用藥等多個因素有關」,另於附註二說明手術併發症、副作用及處理方式,於附註四說明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從而,系爭手術於實施前,被告並未保證原告施作手術之成功率為百分之百,而手術之實施本有其一定之風險,此為社會大眾所認知,又被告於實施手術前所為之評估,亦符合醫療常規(詳下述),則被告依據系爭手術前之檢查,輔以告知系爭手術風險,堪認被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
⒋是原告主張其因近視困擾前往被告診所就診當日,被告及其
業務人員即向原告告知可施作系爭手術,經原告詢問系爭手術風險及成功機率,其二人亦一再表示手術很安全,成功機率高,恢復期1至3個月有眩光問題,最壞狀況係恢復原告原本視力,並不會有後遺症,以上說明使原告誤信手術無任何後遺症,則被告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自主權即受侵害等語。然病人之同意固以醫療提供者之充分說明為必要,即病人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同意則以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必要,然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被告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之病患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次如原告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則被告亦負有說明義務。即依原告就醫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容為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觀重視,或原告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然由於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因此基於醫療資源給付之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療機構說明義務之範圍有其界限存在。是由醫病雙向互動過程觀察,即指醫師於病患表明其主觀價值前,應依一般合理病患客觀上所重視之事項為說明;病患於醫師依上開基準說明後,如主觀上仍感不足,則應於病患向醫師表明其主觀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後,要求醫師以該具體事項為基準,輔以當代科技下醫療給付方法、醫療提供者於設備或能力上與當代醫療水準間之落差,及與醫療提供者自身相關之其他資訊為內容,以為說明,俾兼顧醫病雙方之責任衡平。查,系爭手術已屬現今治療屈光不正之常用醫療手段之一,而被告亦已依據術前檢查結果,就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相關醫療資訊,確已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如上,而被告並未就其所施作之手術保證成功率為百分之百,原告係經被告告知及說明後,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而進行系爭手術,倘原告自身對於系爭手術尚有其他風險之疑慮,於其主觀上即可要求被告為說明,尚非因嗣後系爭手術之副作用發生,反推被告未就此副作用為術前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執行之雷射屈光手術,被告之術前評估
及手術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⒈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原告
術前之屈光檢查項目及結果為:原先配鏡視力:右眼0.9/左眼1.0,電腦驗光度數:右眼近視-12.00D(屈光度Diopter,簡稱D)併散光-0.50D/左眼近視-12.25D併散光-0.50D,散瞳後電腦驗光度數:右眼近視10.75D併散光-0.25D/左眼近視-11.25D併散光-0.50D,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1.2,淚液試紙試驗:5分鐘有演10mm/左眼9mm,眼壓:右眼13mmHg/左眼12mmHg,角膜厚度:右眼530㎛/左眼530㎛,瞳孔大小:右眼4.2mm/左眼4.1mm,角膜直徑:右眼11.4mm/左眼
11.4mm,角膜地形圖:正常。眼科檢查:裂隙燈檢查結果記載為結膜充血,角膜、前房、虹膜、瞳孔、水晶體等皆為正常。依病例紀錄,雖未記載病人是否有眼部疾病相關病史,但病人在術前接受上述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不適合接受接受雷射屈光手術之禁忌症。因此,被告所做評估,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
⒊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已確實為原告進
行術前之各項檢查,並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為手術評估,是被告之術前評估已符合醫療常規。
⒋復依術前角膜地形圖之測量數值判斷,病人並無「subclinic
al keratoconus」(係指病人雙眼視力可矯正至1.0,但已經有輕微角膜變形現象)之情形。另依手術紀錄,107年1月5日病人術前屈光檢查之角膜厚度右眼530㎛,左眼530㎛,故術前兩眼角膜厚度皆為530㎛。另依手術紀錄,雷射資訊Lase
r Information(Corneal Plane)記載角膜中心切削厚度(Total Ablation Depth),右眼為126㎛、左眼126㎛,兩眼切削厚度各為126㎛。故由上開病歷紀錄可以得知,病人術前兩眼角膜厚度皆為530㎛及兩眼切削厚度各為126㎛。經檢閱〈屈光檢查〉所載處理意見欄,分別記載左眼126/309、右眼126/309,但該欄位僅記載此數值,未記載代表何種意義。即使其上所記載之數字「126」,與手術紀錄之角膜中心切削厚度126㎛相同,臨床上仍無法據此推測〈屈光檢查〉處理意見攔所示之「126」,即為手術紀錄的角膜中心切削厚度126㎛,且病歷紀錄未記載角膜瓣製作方式及厚度,無法計算基質床保留厚度,從而無法得知數字「126/309」所代表意義為何。
因此,在無法得知保留(或殘餘)基質層及度之情況下,難以判斷本案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手術後於「處理意見欄」記載之「126/309」,意義是打掉角膜厚度126㎛,角膜瓣蓋回去之前,其基質床保留厚度為309㎛,則符合基質床保留厚度至少需大於250㎛之標準。然因病歷紀錄未記載角膜瓣製作方式及厚度,無法得知基質床保留厚度309㎛數值計算是否正確。若被告為病人保留基質床厚度確為309㎛,則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
⒌查被告對於手術過程中所製作之107年2月24日之手術報告,
即已記載切削厚度為126微米,此數值均是透過電腦試算始開始進行手術,至於試算表是存在USB內,再將該USB套上雷射機器,因此試算表並不會列印出來,而只有手術紀錄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述手術過程中,對於角膜切削厚度、保留基質層厚度之計算雖未能提出,然手術後於「處理意見欄」記載「126/309」,堪認即被告所述其手術過程即切削角膜厚度126㎛,並保留基質床厚度309㎛等語無訛。則由被告執行系爭手術過程,既已憑藉前揭檢查結果,並據以記載角膜厚度、瞳孔大小、角膜直徑、角膜曲率、角膜掃描分析儀數值、前導波像差分析儀數值,輔以電腦計算系爭手術之角膜切削數值、保留之基質層厚度,再加以一般於執行雷射屈光手術,其標準為至少保留基質床厚度大於250㎛,而本件被告執行系爭手術,為原告所保留之角膜基質床厚度為309㎛,已大於250㎛,則被告為原告執行系爭手術過程,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手術過程未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就被告執行過程中之上開計算及執行過程何以未符合醫療常規,僅以術後之結果(詳下述)推論被告為系爭手術過程未符合醫療常規,即屬無據,而被告依上開各項檢查結果,本得藉其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原告就診時之身體狀況及醫療行為之風險,而為專業裁量後實施系爭手術,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
㈢原告是否因此有損害結果即視力模糊、疊影之情形之發生?
該損害結果與被告執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查原告於術後107年3月5日回珍,即主訴眼睛異物感,該時裸
視視力為右眼0.6/左眼0.6,電腦驗光結果為右眼遠視+0.50D併散光-1.25D,左眼遠視+1.25D併散光-0.25D,被告現原告右眼角膜局部上皮缺損,醫囑給予點眼藥物【類固醇眼藥水(FLUC0N,0.1%,每日4次)、抗生素眼藥水(CM,每日3次)、抗生素眼藥膏(ERYTHROMYCIN,每日睡前1次)】治療。
至同年3月12日原告回診,該時裸視視力為右眼0.9/左眼1.0,電腦驗光為右眼遠視+1.00D併散光-1.50D/左眼遠視+0.750D併散光-0.50D,被告發現原告右眼角膜仍有局部上皮缺損,故醫囑持續點眼樂物治療。嗣於同年4月2日原告再行就診,當時裸視視力為右眼0.4/左眼1.0,電腦驗光為右眼近視-
1.75D併散光-1.00D/左眼近視-1.00D,矯正視力:右眼0.4,度數-1.50D/-1.00Dx130/PH1.0,左眼1.0無法矯正,原告角膜清澈,近視度數回退,被告醫囑給予點眼藥物【類固醇眼藥水(FLUC0N,0.1%,每日4次)、改善眼球肌肉眼藥水(ONSD,每日2次)、短效散瞳眼藥水(L0SEMIN,每日睡前1次)】治療。而於同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回診,即主訴其右眼睛疊影。
⒉又原告於同年6月4日原告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再次主訴近
視雷射手術後視力模糊疊影,經醫師以細隙燈檢查角膜正常,角膜厚度:右眼383㎛、左眼388㎛,角膜瓣正常,電腦驗光:右眼近視-0.50D併散光-0.25D/左眼遠視+0.50D併散光-1.00D,矯正視力:右眼0.5(度數+1.25D)/左眼1.0(度數+1.25D/-1.50Dx150),診斷為雙眼近視雷射手術術後及雙眼遠視。依角膜檢查(採用PENTACAM儀器),角膜弧度數值為右眼K
1:35Dx0,K2:35Dx90,左眼K1:34.5Dx6,K2:35Dx96,報告記載判讀結果為右眼中央平坦,不規則散光,左眼中央平坦;依該報告並顯示術後角膜地形圖之右眼角膜前表面圖(axial/sagittalcurvature view)出現切削中心偏移,雙眼角膜突出評估(Be1in/Ambrosio enhanced ectasia)可見CTSP(Corneal Thickness Spatial Profile Graph,角膜厚度空間分布圖)與PTI曲線(Percentage Thickness Increase,厚度變化率曲線圖)都超出正常值範圍【採用PENTACAM儀器,若超出正常值(1.6SD)範圍,則顯示紅色註記】,BAD數值為D值右眼8.03/左眼7.89【病歷紀錄並未記载TKC數值】,出現術後角膜變薄及突出(cornealectasia)。是由上開原告就診歷程,可知其於術後即陸續至被告診所回診,迄至107年5月28日回診時即向被告陳述其右眼產生疊影症狀,而於同年6月4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檢查後,檢出原告術後角膜變薄及圖書之結果(詳見本院卷一164至167頁)。
⒊又經鑑定,認於系爭手術前:依病人術前檢查結果,並無記
載不適合手術之系統疾病或角膜疾病等病史。系爭手術中:依手術紀錄,被告以雷射屈光手術方式進行,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病人有角膜皮瓣或其他術中併發症。系爭手術後:107年2月26日原告回診,當時裸視視力為右眼0.6/左眼0.7,角膜清澈,且依病歷紀錄,被告未記載術後急性併發症。另依台北長庚病歷紀錄,原告之角膜檢查報告記載:「判讀結果為右眼中央平坦,不規則散光,左眼中央平坦」;依該報告顯示術後角膜地形圖之右眼角膜前表面圖出現切削中心偏移,雙眼角膜突出評估可見CTSP與PTI曲線都超出正常值範圍,出現後角膜變薄及突出。臨床上,雷射屈光術後角膜突出之發生率僅0.04%〜0.6%,主要是由於雷射屈光切削部分之角膜基質組織變薄,導致術後出現角膜外凸進而減損視力。角膜術前厚度減去角膜瓣厚度及矯正所削切的厚度,最後的殘餘基質床厚度不應少於250㎛,若未遵守此原則,有可能導致術後出現角膜突出。目前眼科臨床上普遍認為,基質床的保留厚度應該越厚越佳,許多醫師都將殘餘基質床厚度提升至300㎛。即使如此,依然無法完全排除此類手術之術後風險,尤其在高度近視及較年輕的病人族群,更容易出現此類術後併發症。本件原告之術前評估結果,除高度近視大於-8.00D以外,並無其他危險因子,屬於低度風險組,可以接受雷射屈光手術,但即使為低度風險亦不等於零風險,因此,無法排除病人術後因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出現術後角膜突出等併發症之可能性。綜上,原告於手術後有視力模糊、疊影之情形,經參考台北長庚病歷紀錄,其角膜檢查報告記載:「判讀結果為右眼中央平坦,不規則散光,左眼中央平坦」;術後角膜地形圖之右眼角膜前表面圖出現切削中心偏移,雙眼角膜突出評估可見CTSP與PTI曲線都超出正常值範圍,出現術後角膜變薄及突出。上開情形與被告施行雷射屈光手術有關聯性。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
⒋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歷次回診紀錄,及原告於術前之檢查
結果,堪認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術後發生角膜變薄及突出之結果,與系爭手術具關連性,而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堪認原告於術後所生之術後角膜變薄及突出與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手術具因果關係。然縱兩者具因果關係,然其所具者僅為條件性之因果關係,蓋任何手術本具其風險性,本件原告之術前評估結果,除高度近視大於-8.00D以外,並無其他危險因子,再輔以原告於術前之眼部檢查結果,原告應屬於低度風險組,可以接受雷射屈光手術,而此應為大部分之施作雷射屈光手術之醫師評估結果,然即使為低度風險亦不等於零風險,此亦應為一般大眾於施作手術前所應認知事項,則無論欲施作手術之技術成熟與否,亦無論該手術施作後之成功率為何,均無所謂可達百分之百成功率之外科手術,而施作者之術前評估倘已符合醫療常規,則難要求醫師於術前以客觀並未發生之因素進行評估,也因此術後之恢復狀況,除術前依客觀資料所評估外,多仍是繫諸病人個人體質,而非謂病人術後之恢復狀況須有一致的標準。從而,本件被告於術前及系爭手術過程中,既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為施作,原告所生之上開術後結果即無法排除病人術後因個人體質等因素所導致,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是認,則原告上開術後所生之角膜變薄及突出結果,即難認係被告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則原告以其所受之角膜變薄及突出結果與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以此推論被告施作過程有過失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⒌又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
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施作系爭手術過程前或過程中並未有違反告知義務、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過失等情,已認定如上,被告既無過失,當無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另原告前揭請求已屬無據,則毋庸論述被告因此損害所生勞動力減損之爭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