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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告 吳秉樺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哲被 告 吳佳憓

吳佳芯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秉樺應返還新台幣000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秉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嗣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吳秉樺應返還000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吳秉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變價分割之方法,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卷宗第571頁)。其擴張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佳憓、吳佳芯等人,經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命通譯當庭撥電話給被告吳佳憓、吳佳芯,彼二人在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庭答辯並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留有如卷內所附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49至56頁)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除上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示之遺產外,原告發現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5年1月25日經醫師診斷為智能低下,並申請失智症治療藥品,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甚至無法言語溝通,其狀況不可能授權被告吳秉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吳秉樺卻仍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存摺及印章,盜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內多筆款項,其盜領金額如下:

105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中提款2,200,000元;106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聯邦銀行提款2, 200,000元;106年1月26日自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匯出1, 910,639元用以支付投資型保險;106年6月16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匯出1,000,000元。

上開四筆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遭被告吳秉樺盜領金額,應歸屬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被告吳秉樺應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範圍。

被告吳秉樺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當日,又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印章,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盜領已載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示之遺產4,279,741元。被告吳秉樺應返還該筆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吳秉樺又偽造原告吳家玲、被告吳佳芯、吳佳憓之印章,盜蓋於被告吳秉樺私自製作家族會議決議書上,藉此將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之汽車(原號碼7T-9032,嗣號碼改為8061-W3)過戶至被告吳秉樺名下。被告吳秉樺應返還該汽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吳秉樺辯稱其有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喪葬費用9174 00元,原告僅承認有收據部分即374,800元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因被告吳秉樺盜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帳戶內款項,共計:11,590,380元【計算式:2,200,000+2,200,000+1,910,639+1,000,000(該四筆係被告吳秉樺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盜領金額)+4,279,741 (該筆係被告吳秉樺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當日盜領金額)】,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除不動產部分,加計被告吳秉樺所盜領之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內款項,再扣除喪葬費用,總額為14,401,198元【計算式:7,465,359(原遺產稅核定書內所載除不動產外之遺產)+7,310,639 (被告吳秉樺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盜領金額)-374,800(喪葬費用)=14,401,198】,被告吳秉樺應繼分為3,600,300元【計算式:14,401,198÷4=3,60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簡化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吳秉樺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1,590,380元,先扣還其應繼分3,600,300元,被告吳秉樺尚有差額7,990,080元。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吳秉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按起訴狀附表一、附表四方式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

1、被告吳秉樺應返還000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2、被告吳秉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變價分割之方法,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3、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對被告吳秉樺主張之答辯:被告吳秉樺嗜賭成性,過往又曾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因原告懼怕再度遭受被告吳秉樺施暴,遂避免在非必要時返回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住處。

然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患有心律不整等腦部病變疾病,於105年1月25日經醫師診斷為智能低下,日後頻繁進出急診室,入院紀錄均顯示其「意識狀態:警醒或嗜睡,認知功能:異常、計算能力障礙」,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顯然仍需龐大醫療費用支出,卻仍密集於半年內大量提領名下存款,且106年1月26日當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郵局帳戶轉匯出聯邦銀行、進行美元匯兌、再匯入匯豐銀行,輾轉多次金融行為,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病歷資料顯示,顯然無法為之。106年6月16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已住院治療,卻仍提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內款項,被告吳秉樺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贈與,誠有疑義,被告吳秉樺應負其舉證責任。最初被告吳秉樺並未將其主張贈與之款項申報遺產稅,被告吳秉樺顯係刻意隱匿金流。

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之汽車部分,被告吳秉樺僅能證明其曾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但無法證明該汽車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

被告吳秉樺所傳喚之證人,平日與被告吳秉樺交好,且證人為理財專員,均收受被告吳秉樺購買各類保單而享有之傭金,證人為自身及被告吳秉樺之利益,所為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及偏頗。證人不具備醫學專業背景,與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相處短暫,無從判斷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意識是否正常,及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是否有贈與任何權利給被告吳秉樺之意思。縱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曾向證人提及要將財產贈與被告吳秉樺,惟此僅得證明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曾萌生贈與金錢給被告吳秉樺之想法,最終是否仍有意將財產贈與給被告吳秉樺則不得而知。

再者,即使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將名下財產移轉給被告吳秉樺,亦有可能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借名存放,被告吳秉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移轉行為係贈與。

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及喪葬補助,性質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身故後,其遺屬所得領取之遺屬給付,目的是為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的生活,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二者都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所發生,而且是對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所為給付。因此,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佳憓、吳佳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

被告吳秉樺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經常對姊妹們惡言相向,威脅姊妹們均必須放棄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繼承權,甚至動手傷人,被告吳佳憓、吳佳芯對於被告吳秉樺的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所以法院開庭時不會出席,對於原告提出的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法院公平處理等語。

(二)被告吳秉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罹患疾病,年老體弱,因擔心子女不合,故提前進行財產規劃,以免子女發生紛爭,原欲將住處房屋贈與被告吳秉樺並另購新屋給原告及被告吳佳憓、吳佳芯,但因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後皆由被告吳秉樺照顧,其餘女兒皆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遂決定原打算購新屋的存款全部改贈與被告吳秉樺,並採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及規劃保單之方式,將存款贈與被告吳秉樺。因此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分別贈與被告吳秉樺2,200,000元;又於105年12月間購買三筆新光人壽保險、106年1月26日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共贈與被告吳秉樺四筆保險。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的永和永貞郵局存款(0000000元)、編號11的聯邦銀行存款(美金96525.19元),均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規劃要贈與被告吳秉樺,用以支付前揭已購買的保單費用,故上開款項應均歸屬被告吳秉樺所有,非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被告吳秉樺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當日,提領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0000000元),即係用以繳納上述四筆保單的保費。

被繼承人生前替被告吳秉樺所安排之財產規劃數額,贈與現金及保單部分,加計逾1,500萬元,已超過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之總額,被繼承人做上開整體財產規劃時,早已有將全數存款皆歸吳秉樺所有之意。因此,被告吳秉樺於106年6月16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住院期間),自被繼承人永貞郵局內提領100萬,亦係被繼承人早已贈與予被告吳秉樺交由其自行處分之範圍。

由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均由被告吳秉樺照顧,原告及被告吳佳憓、吳佳芯對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身體狀況一知半解,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在臺大醫院0000000號病歷顯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有神智不清的原因係肝性腦病變所致,係因為肝功能、代謝功能降低,體內毒素累積,將抑制腦部活動,引起意識改變。被繼承人病發時確實有智識不清之症狀,惟該症狀若有按時服藥,毒素即能正常代謝而不影響患者之智識及思考判斷能力,在其發作時或有意識減退或喪失之問題,但正常情況下其認識及判斷能力仍與常人並無二致。

原告提出的原證五(卷一第73頁)之遠東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僅是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其最下方測驗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總分低於26分,建議由醫師做進一步檢查,方能得知病患狀況。該資料(卷一第74頁)顯示醫師曾開立失智症藥品申請書(Exel on,中文名稱:詳憶思能膠囊),輕微失智狀態難以斷定被繼承人有無行為能力或意識是否全然喪失,甚或如原告主張無法溝通等之情形。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在罹患肝性腦病變後,皆有按時服藥,病情已獲得穩定控制,對日常生活起居之判斷皆與常人無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不可能授權被告吳秉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乃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具有行為能力,自屬當然。被繼承人所屬銀行、郵局帳戶、印鑑章,皆由其自行保管。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病終前之就診記錄,亦記載有意識存在。因被告吳秉樺獨力照顧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為其送終養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方決定將財產贈與被告吳秉樺。被繼承人所為之整體財產規劃,並非於住院期間,而係於出院期間,身心狀況皆相當良好之時期所規劃。

原告主張被告吳秉樺盜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帳戶金額部分,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正常意識下,贈與或處分給予被告吳秉樺,或授權被告吳秉樺去提款,並無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

依證人吳易儒證詞,被告吳秉樺照顧被繼承人周全,且時常帶被繼承人與其他親友餐敘聯絡感情,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在餐敘過程中詢問證人吳易儒有關財產規劃等事,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更在數次餐敘過程中向眾親友提到「有意購買新房子給女兒們,要將舊房子留給兒子吳秉樺,但因沒有好物件可以買,遂將原本打算要買新房子的錢都贈與給吳秉樺,舊房子就繼續讓女兒們住」。證人所言,益證被告吳秉樺所述為真,被繼承人係有意識的處分財產,並要將財產做妥善規劃,故將存摺印章等文件交付被告吳秉樺,並協同被告吳秉樺前往各銀行,將散存各銀行存摺之存款,集中匯至永和永貞郵局,目的是整合財產以利後續處分。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保單之行為,亦可知被繼承人係有意識的將財產交託予被告吳秉樺,全權交由被告吳秉樺負責。

原告對證人證言有意見,對事實部分又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質疑,還謊稱證人因承攬被告吳秉樺多數保險而收受佣金。惟,被告吳秉樺經證人購買之保單僅有該筆而已。再者,原告未具體指明證人證言有何避重就輕及偏頗處,顯係原告面對證人之確切證言無從辯駁,僅得臨訟編造此等旁敲側擊言論,混淆視聽,試圖詆毀證人及被告。

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之汽車,原本為被告吳秉樺所有,僅因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為合法節稅,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此部分應由遺產內扣除。

被告吳秉樺支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喪葬費共917,400元,應由遺產內扣除,但因喪葬事宜諸多傳統習俗皆難以開立收據或發票,僅部分有單據證明,其餘參酌一般民間辦理後事喪葬費之平均花費酌定數額。

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01,410元,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每人各19,950元。因僅有被告吳秉樺墊付喪葬費用,原告及被告吳佳憓、吳佳芯均應返還所受領之喪葬補助費用予被告吳秉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留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49至5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57至66頁)為證,且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卷一第97至第110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113頁)在卷,堪信真實。

(二)依原告起訴的聲明方式,乃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遺產,兼請求被告吳秉樺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內之款項及原屬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汽車;前者,分割遺產係將公同共有的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於「形成訴訟」,後者,請求被告吳秉樺返還所盜取款項及汽車,屬於「給付訴訟」,二項聲明屬於合併訴訟形態。

本件既請求分割遺產,故應先就遺產範圍作界定始能分割。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過世前及過世後遭提領的存款,及過世後遭過戶登記的汽車。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害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財產或遺產。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是應先確認遺產的存在及範圍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秉樺分別在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6月16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106年7月19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過世後當日)盜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帳戶多筆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提款單(卷一第67、89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郵局帳戶明細(卷內第69、519、520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暨失智症治療藥品事前審查申請書(卷一第73、75頁)、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臺大醫院電子病歷暨急救紀錄(卷一第

77、79、523至528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單(卷一第81、83頁)、聯邦銀行匯款單暨交易憑證(卷一第85、87、88、521、522頁)為證。

被告則抗辯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贈與,並提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臺大醫院電子病歷(卷一第231至25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卷一第407頁)、安聯人壽保險單(卷一第437至467頁)、新光人壽保險單暨繳費收據(卷一第547至559頁)、被告吳秉樺與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出遊照(卷一第599頁)為證。

經查:

1、關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提領各2,200,000元、2,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5年1月25日經醫師診斷為智能低下,電子病歷亦顯示其「意識狀態:警醒或嗜睡,認知功能:異常、計算能力障礙」,顯無可能授權被告吳秉樺提領存款,且頻繁進出急診室,仍需龐大醫療費用,無可能將其存款大量贈與被告吳秉樺云云。被告則抗辯係上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贈與等語。

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資料顯示:吳張阿欵曾因跌倒於105年11月21日入院,入院記錄記載吳張阿欵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卷八第101頁),並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照護摘要記載吳張阿欵意識狀況警醒、溝通能力正常(卷八第177頁);嗣因未控制飲食,意識狀況改變於106年2月16日入院,入院記錄記載吳張阿欵意識狀態嗜睡、認知功能異常(卷八第221頁),並於10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照護摘要記載吳張阿欵意識狀況警醒、溝通能力正常(卷八第313頁);後因肝腦病變於106年3月8日入院,入院記錄記載吳張阿欵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卷二第63頁),並於10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照護摘要記載吳張阿欵意識狀況警醒、溝通能力正常(卷二第255頁)。可認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雖曾有認知功能異常之情形,惟嗣有恢復正常,不得就此逕認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提領存款時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依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無可能授權被告吳秉樺提領存款云云,顯不可採。

又原告不爭執因礙於與被告吳秉樺之嫌隙,甚少探視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最後一年大多由被告吳秉樺照顧陪伴,則此情形下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極可能因被告吳秉樺陪伴勸說,而將財產贈與被告吳秉樺。

是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領出之款項,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既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親自或授權被告吳秉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即無任何不法,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提領係屬不法盜領,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提領行為有任何瑕疵存在,空言臆測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無可能將財產贈與被告吳秉樺,主張被告吳秉樺盜領等情即難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秉樺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2、關於106年1月26日自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提領1,910,639元用以支付投資型保單部分:

被告抗辯,該款項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以保險方式規劃欲贈與被告吳秉樺,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的理專吳易儒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匯豐銀行的理專,被繼承人是我的大伯母,105年年中被繼承人出院,我們親戚定期會聚餐,我們同一桌吃飯,被繼承人跟我媽提到說她有買一些保單,希望做財產的規劃,希望我講一些看法,因為我在銀行工作,我從節稅的角度及匯率的看法給她建議,當時被繼承人精神很好,頭腦正常。106年1月,被告吳秉樺跟我說,他跟他媽商量後,他們可以接受我的建議,我再去他們家,他們母子住在一起,其他女兒沒有同住,我說當年贈與額度220萬,所以可以幫忙規劃220萬以內的儲蓄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吳秉樺,受益人則是被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要把財產送給被告吳秉樺,且因為被繼承人身體不好,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吳秉樺,這樣保單價值屬於被告吳秉樺所有,保費匯款當天是小年夜,因為他們母子兩人沒有跟其他親人同住,我跟媽媽就過去跟他們一起過除夕,就是匯款的第二天,我順便跟他們母子說保單都已經處理好了。那一年

3、4月,就是被繼承人的生日,我們有找兩桌的親戚聚餐。106年5月28日我結婚,被繼承人也有來參加,被繼承人頭腦及精神都正常,我有做西裝給她看,被繼承人要我提醒她去做頭髮。我結婚後也有跟被繼承人及親戚定期聚餐。後來被繼承人在浴室跌倒,就突然過世。105到106年之間聚餐多次,被繼承人提到多次說要將一筆錢買房子給三個女兒住,她說因為房價太貴,沒有看到好的房子,所以就沒有買,被繼承人說就把這筆錢留給被告吳秉樺,讓被告吳秉樺日後結婚可以買房子,而把他們母子住的房子留給女兒住,讓兒子與女兒可以分開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的安聯保險,一期要繳多少錢?)一期保費六到七萬美金,繳兩年,就是106到107年兩年的贈與免稅額度,把這個贈與免稅額度用完,被繼承人在聯邦銀行有準備美金要繳保費,但只繳一期就過世,還有剩一些美金在聯邦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美金剩餘的金額比較多?)因為當時用台幣計算換成美金,要取整數,我建議被繼承人多換美金,因為台幣利息太低,被繼承人同意拿500萬台幣換美金,所以才有剩很多美金,已繳了六萬多美金,還剩九萬多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今天來法院之前,被告吳秉樺等有無跟你說要問甚麼問題?)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任何醫學專業背景?)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安聯這張保單,要保人跟被保人都是被告吳秉樺?為何我們有查到要保人是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確實在匯豐銀行沒有跟安聯人壽買保單。確定安聯這張保單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吳秉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九。這張保單是你經手的?)這張保單變更批註不是我列印,是保險公司列印寄給被告吳秉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吳秉樺向保險公司變更保險的受益人為被告吳佳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被繼承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知道。被告吳秉樺有說要把車子過戶到被繼承人名下,可以稅金比較便宜,我是105年年中過後知道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理專可以賣儲蓄型保單給身心障礙者?)我是賣給被告吳秉樺,被告吳秉樺是身心正常。」等語(見卷一第431頁以下)。

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確實表達要將財產以購買保單之方式贈與給被告吳秉樺,被告吳秉樺亦在場同意,是認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贈與契約成立後亦交由銀行專員負責完畢,同前所述,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該贈與契約之成立並無瑕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同意以其帳戶內存款去給付被告吳秉樺所買的安聯人壽保單,被告吳秉樺係因贈與原因而取得該款項,並非無法律原因的不當得利,原告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所為贈與係不法,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吳秉樺盜領云云,不足為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系爭保單每年須繳納63,810美元保費,折讓後須繳納62,853美元,共須繳2年,是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欲贈與被告吳秉樺之金額共為125,706美元(卷一年第451頁),雖在繳納第一期保費後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但是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不因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而受影響,而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以5,000,000元存入聯邦銀行美金帳戶,用以支付系爭保險費用,繳納第一期後尚餘96525.19美元,此經證人陳述明確,並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1、53頁),其剩餘款項中62,853美元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要贈與被告吳秉樺繳納第二期保險費用,其餘金額因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確有贈送保費給被告吳秉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有將該帳戶內全數金額均贈送被告吳秉樺,被告吳秉樺亦未舉證證明繳納保費後所剩餘之金額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要一併贈與給被告吳秉樺,是以繳畢該保單的二期保費後所餘金額,應屬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

3、關於106年6月16日自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提領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6年6月14日即入院治療,不可能授權被告吳秉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吳秉樺則抗辯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為整體財產規劃時,早已有將全數存款皆歸被告吳秉樺所有之意,該款項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早已贈與被告吳秉樺云云。

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吳張阿欵於106年6月14日入院(卷二第435頁),嗣於106年6月17日出院(卷二第369頁),可認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其帳戶遭提領當日仍住院中。被告吳秉樺雖辯稱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曾贈與被告吳秉樺大量財產,可認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早有將全數存款均贈與被告吳秉樺之意,惟僅為被告吳秉樺主觀臆測,且當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仍住院中,應無可能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吳秉樺應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吳秉樺僅空言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要將財產全數贈與給被告吳秉樺,無法就該贈與契約之存在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有將該1,000,000元贈與給被告吳秉樺之意,被告抗辯自難採信。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關於106年7月19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當日的帳戶遭提領4,279,741元部分:

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被告吳秉樺自承當日自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帳戶提領領4,279,741元,惟辯稱係提領用以繳納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為被告吳秉樺所購買之保單費用,並提出保險單暨繳費證明(卷一第547至559頁)為證,然除上揭安聯人壽保單得證明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欲贈與被告吳秉樺外,其餘保單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贈與給被告吳秉樺,是以被告吳秉樺在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提領遺產,即為不法侵害,而負有返還責任,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5、依上調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生前,被告吳秉樺自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永和永貞郵局提領1,000,000元的存款,此部分係侵害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生前財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取得該遺產債權;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被告吳秉樺再次不當提領該帳戶的遺產4,279,741元,此部分則係侵害兩造已繼承取得的公同共有權利;均係被告吳秉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權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樺將所受利益1,000,000元及4,279,741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08年6月12日(本案第一次開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樺為前揭返還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五)被告吳秉樺抗辯由其代墊喪葬費917,400元應由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遺產中扣還,並提出喪葬費用列表(卷一第169頁)、喪葬費用收據(卷一第171至181、381至383頁)為證。

原告則同意將被告吳秉樺代墊之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扣除,惟僅同意扣除有實際單據部分的374,800元,其餘則不同意等語。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遺產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屬於管理遺產的費用,應符合該規定而得扣除。至於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查,被告吳秉樺主張代墊喪葬費用917400元,但有實際收據部分為779,800元,計有:逸遊人間禮儀服務喪葬費405,000元(卷一第381至383頁)、法會61,600元(卷一第171頁)、靈骨塔位管理費38,00 0元(卷一第179頁)、靈骨塔位272,000元(卷一第181頁)、拜拜用品(卷一第177頁),其餘被告吳秉樺主張的支出則無收據證明,故應剔除而不予列入喪葬費用。因此,得由被繼承人吳張阿欵遺產中扣還之喪葬費代墊款共計779,800元。

承前所述,被告吳秉樺應返還的不當得利益1,000,000元及4,279,741元,並自108年6月12日(本案第一次開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扣除被告吳秉樺代墊的喪葬費779,800元後,被告吳秉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被告吳秉樺偽造原告吳家玲、被告吳佳芯、吳佳憓之印章,盜蓋於被告吳秉樺私自製作家族會議決議書上,藉此將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之汽車過戶至被告吳秉樺名下,請求被告吳秉樺返還系爭汽車云云。

被告吳秉樺則抗辯,系爭汽車原為被告吳秉樺所有,僅因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為合法節稅而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387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卷一第185至191頁)、車輛相關費用收據(卷一第193至203頁)、系爭汽車異動相關資料(卷一第205至211頁)為證。

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汽車異動歷史,其汽車車主歷史記載:92年6月2日車主由薛勝文異動為吳秉樺;105年11月22日車主由吳秉樺異動為吳張阿欵;107年12月4日車主由吳張阿欵異動為吳秉樺等情。

依此可認系爭汽車車主原為被告吳秉樺,嗣於105年11月12日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而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係105年10月19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二者時間緊接,是認被告吳秉樺辯稱為節稅而將汽車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名下堪信真實。是以,系爭汽車應屬於被告吳秉樺所有,縱被告吳秉樺偽造家族會議決議書,但不妨礙系爭汽車非屬於遺產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吳秉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申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老人年金101,41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吳佳憓、吳佳芯申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勞保喪葬補助19,950元,應返還予實際支出喪葬費的被告吳秉樺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卷一第409頁)、匯款明細(卷一第411頁)為憑。

原告坦承申領老年給付差額及勞保喪葬補助,惟主張該二筆款項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發生,性質係對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所為給付,非被保險人的「遺產」,不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以前揭說明,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之性質。要難僅因該項規定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即遽認此規定屬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一部分而屬遺產。是以,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非屬遺產,被告應另訴主張該權利。

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後,由繼承人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亦非本案遺產範圍,何況,被告吳秉樺代墊支出喪葬費而得由遺產扣還,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五、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調查,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死亡時,其永和永貞郵局帳戶的4,279,741元,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被告吳秉樺提領,係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權利,被告吳秉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4,279,741元,亦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扣除被告吳秉樺已從中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吳張阿欵的喪葬費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既經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亦應依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 財產數量 │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7400.96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2 │分配,每人各取得 ││ │ │ │1/4持分,維持分別 ││ │ │ │共有。 │├──┼─────────┼────────┤ ││ 2 │新北市○○區○○段│4175.43平方公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25972/0000000 │ │├──┼─────────┼────────┤ ││ 3 │新北市新店區柴埕里│權利範圍:1/6 │ ││ │安民街115巷21號建 │ │ ││ │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柴埕里│權利範圍:1/12 │ ││ │安民街115巷23號建 │ │ ││ │物 │ │ │├──┼─────────┼────────┤ ││ 5 │新北市永和區潭墘里│權利範圍:1/1 │ ││ │安樂路194巷9號2樓 │ │ ││ │建物 │ │ │├──┼─────────┼────────┼─────────┤│ 6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60,623元 │每筆存款、股票、債││ │00000000000000帳號│ │權,均由兩造各按應││ │帳戶 │ │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7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264元 │ ││ │(本會)000000000 │ │ ││ │帳號帳戶 │ │ │├──┼─────────┼────────┤ ││ 8 │郵政儲金永和永貞郵│0元(因吳秉樺於 │ ││ │局00000000000000帳│吳張阿欵死亡後當│ ││ │號帳戶 │天提領0000000元 │ ││ │ │,故無剩餘) │ ││ │ │ │ ││ │ │ │ │├──┼─────────┼────────┤ ││ 9 │合庫永和分行 │56,238元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帳戶 │ │ │├──┼─────────┼────────┤ ││1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727.87美元 │ ││ │000000000000帳號帳│ │ ││ │戶(外匯存款) │ │ │├──┼─────────┼────────┤ ││11 │聯邦銀行 │1元 │ ││ │000000000000帳號帳│ │ ││ │戶 │ │ │├──┼─────────┼────────┤ ││12 │臺灣銀行 │2元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帳戶 │ │ │├──┼─────────┼────────┤ ││13 │力霸 │1,557股及其股息 │ │├──┼─────────┼────────┤ ││14 │兆豐國際投信國民基│5,000股及其股息 │ ││ │金 │ │ │├──┼─────────┼────────┤ ││15 │吳秉樺應返還之不當│1,000,000元及自 │ ││ │得利,即被繼承人吳│108年6月12日起至│ ││ │張阿欵生前遭提領之│清償日止,按週年│ ││ │存款1,000,000元 │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 │ │ │├──┼─────────┼────────┼─────────┤│16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96525.19美元 │先由吳秉樺取得受 ││ │000000000000帳號帳│ │贈與的62853美元( ││ │戶(外匯存款) │ │安聯人壽保險第二期││ │ │ │保費),其餘由兩造││ │ │ │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 │ │各得4分之1。 │└──┴─────────┴────────┴─────────┘附表(二):被告吳秉樺侵害兩造公同權利而應返還之債務┌──┬────────┬───────┬──────┐│編號│不當得利債權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吳秉樺應返還之不│0000000元及自 │由兩造按應繼││ │當得利,即其於被│民國108年6月12│分比例各四之││ │繼承人吳張阿欵死│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分割。。 ││ │亡後,領取全體繼│,按週年利率百│ ││ │承人已公同共有之│分之五計算之利│ ││ │存款4,279,741元 │息。 │ ││ │。 │ ││ │扣除被告吳秉樺代│ │ ││ │墊的喪葬費用779,│ │ ││ │800元,即0000000│ ││ │元。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