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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徐天佑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徐許純美

徐天賜徐秀霞徐惠芳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徐素貞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潭所遺如附表一的不動產,按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潭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徐許純美為配偶,其餘兩造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公同繼承被繼承人徐潭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因被告徐素貞遲不配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作為分割遺產,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為此原告請求將前揭土地按每人各六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徐潭除遺留附表一的不動產外,亦有存款0000000元(見卷內第37-43頁,原證2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定存三筆且每筆26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15955元、郵局存款56元),經原告持以繳納遺產稅0000000元(見卷宗第215-216頁,原證7)及喪葬費0000000元(見卷宗第217-221頁,原證8),已無剩餘,為便利訴訟程序,故不請求分割現金動產。另外,被告徐許純美亦有代墊被繼承人徐潭的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為便利訴訟程序,被告徐許純美亦不請求扣還。全部喪葬費的支出明細,應依被告徐許純美的明細及單據較完整。

因此本案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的不動產。

被繼承人徐潭於106年5月因肺結核病住醫院治療,於106年6月2日在意識清醒下口頭同意醫生作插管手術,意識一直是清醒。被繼承人徐潭生前考慮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的未來生計,早於104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220萬元,再令被告徐許純美將該220萬元贈與被告徐素貞,被繼承人徐潭亦自己再贈與被告徐素貞220萬元,被繼承人徐潭又命次子即被告徐天賜贈與120萬元予被告徐素貞(見卷宗第377-385頁,原證9、10),共計贈與560萬元,供被告徐素貞去購買房地。被繼承人徐潭經由被告徐許純美贈與的220萬元及自己親自贈與的220萬元,均經國稅局確認併入遺產總額而課徵遺產稅(見原證2)。因此,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二年內贈與被告徐素貞560萬元,如被告徐素貞主張被繼承人徐潭意識昏迷,則該贈與亦無效而應列入遺產。

被繼承人徐潭過世時已84歲,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今年亦84歲,彼等意識清楚,但年紀大,故將財產處分事務交由原告及其配偶執行。被告徐素貞提出的附表二、三,係被繼承人徐潭生前指示原告的配偶去領款,其中的560萬元贈與被告徐素貞,其中的附表三編號4的491218元係支付被告徐素貞的土地增值稅。被告徐素貞豈可主張領款給自己的部分有效,卻主張其餘領款均係盜領。

被繼承人徐潭生前有一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而有補償款,被繼承人徐潭於106年間意識清楚的多次對家人及證人謝美純表示要贈與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故非遺產。依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徐潭生前贈與被告徐許純美,契約生效,並無侵害遺產之情。況且,被告徐許純美亦支付被繼承人徐潭生前住院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加上近二年多來的生活開銷及自己的醫療費,早已無太多剩餘款,被告徐素貞亦久未回家探視被告徐許純美,更未提供母親扶養費。

被繼承人徐潭生前出租土地予他人經營韓國餐廳、機車店,租金係由宗族長輩負責收取並平均分給七大宗族,被繼承人徐潭生前早已將該租金債權贈與被告徐許純美作為家庭生活費,有證人徐歐秀到庭證明,故非本案遺產範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許純美答辯: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繼承人徐潭生前將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餐廳、機車店,並於生前將租金贈與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使用,故非遺產。被告徐許純美亦有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的住院醫療費、死亡喪葬費,共支付0000000元,有單據部分計0000000元,如被證2至8的單據憑證(見卷內第481-507頁),無單據部分計748917元,詳如陳報狀的附表一、二(見卷內第473-475頁)。

被繼承人徐潭生前於105年3月15日知悉土地將遭桃園市政府政府徵收且有補償款,為感謝配偶年輕時的辛苦付出,多次表示要將補償款贈與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作為被告徐許純美的老年生活保障,被告徐許純美亦表示同意接受贈與,被繼承人徐潭囑咐被告徐許純美必須把錢保管妥當,因為子女不孝而未探視父母,有證人謝美純到庭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6月15日函予被繼承人徐潭,訂於同年6月27及6月30日至7月2日辦理「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見卷內第477-479頁的被證1),徵收款金額早在協議價購時已確定,故無被告徐素貞所辯的贈與標的不確定。

被繼承人徐潭生病期間,孫女徐郁婷(被告徐天賜的女兒)正在美國就學,竟暫時放下學業,三次回台灣照顧祖父長達數個月,被繼承人徐潭感動孫女的孝心,特別囑咐被告徐許純美要贈與孫女徐郁婷,因此被告徐許純美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即將其中220萬元轉匯贈與給徐郁婷等語。

三、被告徐素貞答辯:被告徐素貞主張附表一的不動產分割方式為,其中編號37之房屋由被告徐素貞全部取得,編號32到36之房屋則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或彼五人各分得其中一層房屋,但因被告徐素貞所欲分配的編號37房屋價值較低,應由其餘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徐素貞。附表一的其餘不動產,則同意按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徐潭於106年7月14日陷入昏迷後未再醒來,三個月後即過世。依被證6的被繼承人徐潭病歷資料,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昏迷指數大部分E1V1M1,即昏迷指數3分,再依被證7的昏迷指數意義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徐潭為深度昏迷,故不可能去銀行領款。

依原證2的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二年共提領現金00000000元,經國稅局追列扣徵遺產稅。依卷內函調的被繼承人徐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領款單據筆跡,係原告的配偶筆跡提領,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 -6,共計283萬元,均係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徐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領款單據筆跡,亦係原告的配偶筆跡提領,整理詳如附表三編號1-12,除其中編號4的491218元係正當使用在支付房地稅賦,其餘0000000元均係不當提領。原告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6(283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3及0-00(0000000元)係被繼承人徐潭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意識昏迷,該領款應追列為遺產。但因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有贈與被告徐素貞560萬元,故同意前揭追列的款項扣除560萬元。

被繼承人徐潭生前有一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款00000000元於106年9月1日匯入被繼承人徐潭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見被證2存摺往來明細),當時被繼承人徐潭已昏迷故不可能提領款項,卻有人陸續提領款項並將部分轉帳至訴外人徐郁婷帳戶,經整理該資金流向如附表四(見卷宗第533頁),亦應列入遺產。

同意原告主張已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及喪葬費0000000元,可以從遺產的現金扣除。

被繼承人徐潭的部分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韓國餐廳而有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徐潭的房屋生前出租他人經營機車行而有租金收入,既經證人到庭證明係母親即被告徐許純美在收取租金使用,被告徐素貞同意捨棄,不列入遺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潭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徐許純美為配偶,其餘兩造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公同繼承被繼承人徐潭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0000000元及喪葬費00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徐潭之除戶謄本、兩造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喪葬費明細表(見卷宗第35頁以下)。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堪信真實。

㈡、被告徐素貞抗辯:被繼承人徐潭生前二年內的存款遭原告的配偶提領,其中附表二編號1-6(283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3及0-00(000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經查,原告提出的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卷宗第41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二年處分的財產應徵收遺產稅,包含:「現金,受贈人:徐素貞」、「現金,受贈人:徐許純美」、「死亡前二年內提領現金00000000元」。其依據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避免被繼承人藉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予各順序繼承人,以規避遺產稅,爰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個人財產予各順序繼承人,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收遺產稅。該規定屬於稅法,核與民法繼承編的遺產認定不同,是以本案遺產範圍仍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以被繼承人徐潭死亡時的權利義務為據。被繼承人徐潭過世前二年內已領出款項,除非有證據證明非出於被繼承人徐潭的意思,否則難以認定屬於遺產範圍。

被告徐素貞辯稱被繼承人徐潭自106年7月14日以後即昏迷,但依其提出的被繼承人徐潭病歷資料(見卷宗第317頁以下),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徐潭係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昏迷指數3,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徐潭於106年9月1日以後始陷入昏迷,仍不能證明106年9月1日以前有昏迷之情。

被告徐素貞主張附表二編號1-6(283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3及0-00(0000000元),提領時間均係104年及105年間,距離被繼承人徐潭於106年9月1日昏迷時間,有一年以上,是以無法證明104年及105年間提領款項行為非出於被繼承人徐潭的意思決定。

何況,原告主張前揭領款的部分款項560萬元,係被繼承人徐潭贈與被告徐素貞,資助被告徐素貞去購買房地,並提出該贈與稅證明(見卷宗第377-385頁,原證9、10)。被告徐素貞亦承認被繼承人徐潭生前贈與伊560萬元,同意就前揭領款金額先扣除贈與伊的560萬元,其餘始列入遺產。因被告徐素貞一方面主張被繼承人徐潭昏迷而未授權他人領款,另方面卻主張該等領款有部分560萬元贈與自己則為有效,自相矛盾,顯不足取。

因此,被告徐素貞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6(283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3及0-00(0000000元)列入遺產,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被告徐素貞抗辯:被繼承人徐潭生前土地遭政府徵收的補償款00000000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原告及被告徐許純美均主張被繼承人徐潭早已就土地徵收補償款贈與被告徐許純美。

經查,證人謝美純到庭具結證稱:「106年舊曆新年初一,我去被繼承人家拜年,我跟被繼承人認識四、五年,因為我跟被繼承人的兒子即原告徐天佑、被告徐天賜認識,所以去他們家拜年,被繼承人說6月會有一筆土地徵收款下來,約1000萬,他想要幫妻子買一筆保險,作為妻子的養老金,我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因為被繼承人的配偶超過80歲不能投保,我向他解釋後,被繼承人了解這個情形,被繼承人就說那就把這筆錢留給配偶做定存,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徐天佑、被告徐天賜及他們的配偶、被繼承人的妻子及我,被繼承人的女兒都不在場,當時被繼承人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是保險員,所以才對我說。因為我跟被繼承人住在附近,我於大年初一都會到附近客戶家拜訪,原告徐天佑及被告徐天賜都是我的客戶,都有跟我買保險,被告徐天賜跟爸媽同住。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所以主動提到保險的事情。我過去跟被繼承人接觸都是過節過年時,每年過年都會去被繼承人家,還有被繼承人生日也會去他家一起吃飯,有時去被告徐天賜家也會看到被繼承人。我去被繼承人家有帶平板電腦,被繼承人在106年初一時,跟我提到土地徵收款1000多萬,要我當場寫一份投保計畫書,我因此向他解釋超過80歲不能買保險,被繼承人意思就是要把1000多萬的徵收款全部送給配偶。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徐天佑及被繼承人的配偶跟我說那筆土地徵收款要做定存。106年初一見到被繼承人後,直到他過世前,中間也有去看過被繼承人一或二次,也是去他家,後來再看到他,他沒有再跟我提到這個財產的事情,我後來再去看到被繼承人,他的精神狀況都是良好的。

」等語(卷宗第514頁筆錄)。

又查,被告徐許純美到庭表示:「我丈夫(被繼承人徐潭)生前說要把土地徵收補償款送給我,我有同意,我丈夫交代我要把錢保管好,因為子女不孝,都沒有來看我們父母,丈夫說我年輕時做的很辛苦,這些錢要留給我隨便用。我已經85歲,耳朵重聽,眼睛也開刀過,必須有這些錢留著養老,不然以後健康不佳拖太久怎麼辦。我的這些錢,有兩百多萬元送給被告徐天賜的女兒徐郁婷,因為徐郁婷對我丈夫很孝順,她在美國讀書仍請假回來照顧我丈夫幾個月,她從美國回來三次照顧我丈夫,我丈夫交代我要分一些錢給徐郁婷。

」等語(見卷宗第552頁)。

參酌原告提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案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卷宗第477頁),被繼承人徐潭於當時105年3月18日即知悉有該土地徵收補償事。再依原告提出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6月15日函通知被繼承人徐潭,訂於同年6月27及6月30日至7月2日辦理「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見卷內第479頁),土地徵收款金額於該時已確定,可證明被繼承人徐潭意識仍清醒時即已知悉土地徵收補償款金額若干,故亦無被告徐素貞所辯的贈與標的不確定。

依此調查,堪認被繼承人徐潭在106年9月1日意識昏迷前,早已明確表達將土地徵收補償款贈與配偶即被告徐許純美,被告徐許純美亦在場同意,且有其他家人及證人謝美純在場見證,是認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雖然土地徵收補償款遲於106年9月1日始匯入被繼承人徐潭帳戶,當時被繼承人徐潭已住院意識昏迷指數3,但是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徐許純美去領走土地徵收補償款,並部分轉贈與訴外人徐郁婷,並無不法。被告徐素貞主張將土地徵收補償款列入遺產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㈣、被告徐素貞原本抗辯被繼承人徐潭生前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餐廳及機車行而有租金收入云云,嗣捨棄該抗辯。查,被繼承人徐潭的的弟媳徐歐秀卿有到庭證稱:「系爭遺產有一塊土地出租韓國餐廳,租金是我在收的,土地是登記被繼承人跟他弟弟徐坑的名字,實際上是有13個人共有,都是徐家的親族共有,所以我收租金後要分給13個人,這塊土地很早就被別人蓋鐵皮屋,土地上的韓國餐廳是我在收租金,另外停車場是姓蘇的家族在收租金,我不清楚他們姓蘇的事,整塊土地沒有分割,由姓蘇的及姓徐的共有,我公公的上一代就已經有這土地,我公公有七個兒子,我公公的弟弟有六個兒子,總共有13個兒子,都是土地的實際所有人,所以我的租金要分給這13個人,被繼承人死前及死後,我就把屬於被繼承人的租金那一份交給他的太太(被告徐許純美)。我每個月向韓國餐廳收租金25000元,因為只有地租,鐵皮屋及水電都是餐廳自己的,25000元要分給13人,一個人分1923元,所以我每個月都拿1923給被繼承人的太太(被告徐許純美),一直付到現在,我們無法漲租金,因為鐵皮屋是他們很早就自己蓋的。被繼承人沒有在管這個租金的事情,都是我收了之後交給他太太。因為我們徐家的男人都不管這個租金的事情,都是我們妯娌在掌管。」等語(見卷宗第515頁筆錄)。

因被告徐素貞已不爭執並同意租金不列入遺產,爰就此不予論述。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調查,被繼承人徐潭的遺產僅餘附表一的不動產,因動產現金經原告持去繳納遺產稅及喪葬費後仍不足,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潭之附表一不動產,按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潭所遺如附表一的不動產,按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