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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淑玟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蘇清文律師李錦政被 告 林月秋

林月梅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月秋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564萬8592元,並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塗銷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月秋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51萬2399元,並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林鴻貴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贈與被告林月秋新臺幣0000000元之贈與契約撤銷。三、塗銷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8年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月秋應給付新臺幣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月秋及林月梅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004、005,以民國106年12月7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鴻貴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宗三第9頁)。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的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鴻貴於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原告林淑玟為林鴻貴之女兒,亦係唯一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鴻貴生前於105年10月20日與妻黃月惠離婚,為規避前妻黃月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遂借用被繼承人林鴻貴的胞妹即被告林月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放財產。先於104年12月28日自林鴻貴的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帳戶電匯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林月秋的永和郵局帳戶內。又於105年10月11日自林鴻貴的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美金帳戶提領美金162260.48元,轉匯至林月秋於105年10月7日新開戶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的美金帳戶內。

105年12月27日因林鴻貴之長女林文婷住院急救,急需醫療費用,林鴻貴將身上的7萬元先存入林月秋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並向林月秋取回先前寄存之美金卻遭拒,遂另向永常公司(林鴻貴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借貸200萬元的現金支票,交由林月秋變現存入林月秋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作為支付林文婷之醫療費用,但林文婷旋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該筆款項未花用,仍繼續存放在林月秋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均為林鴻貴借放存款於林月秋的金融帳戶內,可認林鴻貴與林月秋成立借名契約。林月秋應於林鴻貴的前妻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消滅時,即107年10月20日,返還上開款項。

詎被繼承人林鴻貴於106年9月間經檢查發現罹患胃癌末期,且已轉移至腹膜,被告林月秋自願照顧林鴻貴,彼雙方再成立委託契約,由林鴻貴授權林月秋得使用林鴻貴前揭寄託之款項,用以支付林鴻貴之醫療費用。

林鴻貴住院期間曾告知原告林淑玟:前揭20萬元、美金16萬2000元、200萬元寄存在林月秋帳戶,及林月秋會支付林鴻貴所有醫療費用。林月秋卻對原告否認有前揭寄託,更聘請看護監視林鴻貴的舉動。

106年10月2日林鴻貴欲至中醫院就醫,林鴻貴遂將林月秋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林淑玟去查詢餘額,發現餘額為0000000元。林鴻貴表示林月秋有盜用26萬餘元,遂請求林月秋將剩餘款項匯回林鴻貴的臺灣銀行帳戶。106年10月11日林月秋匯回0000000元到林鴻貴的臺灣銀行帳戶,但是林鴻貴的該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仍由林月秋占有,直至林鴻貴死亡時,林月秋始返還該存摺及提款卡、與現金20498元給原告,該帳戶內僅剩餘0000000元。林月秋主張林鴻貴同意伊提領林鴻貴的台灣銀行帳號內款項去支付醫療費用,並提出照護林鴻貴的支出費用帳冊。原告認為林鴻貴住院花費僅有160502元,且林鴻貴罹患胃癌而無法進食,為何帳冊明細卻有餐食及中藥,甚至有購買冷氣及居家裝潢之花費。雖然林月秋提出伊與林鴻貴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林鴻貴有同意購買冷氣及窗簾等),但原告認為該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

林鴻貴寄存林月秋之前揭200萬元,扣除林月秋於林鴻貴死亡後返還原告之0000000元、20498元,再扣除林鴻貴住院醫療費用160502元,再加上林鴻貴帳戶原有之6742元,林月秋應返還原告3123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42=312399】。

綜上所述的存放款,林月秋應返款原告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200000(存款)+0000000(美金162260.48元以匯出日匯率1比31.654計算)+312399(前段所計算的應返還款)=0000000】。

被繼承人林鴻貴胃癌轉移至腹膜,被告林月秋、林月梅姐妹二人得知林鴻貴僅餘三個月壽命後,隨即請求林鴻貴之姐姐林月華及姪子王翁財至林鴻貴住處,拿取林鴻貴名下位於台東縣○○鄉○○路○○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台東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再交給被告林月秋。

106年10月8日,被告林月秋將林鴻貴接至林月秋住處照顧,並將林鴻貴之戶籍自臺東縣池上鄉遷至林月秋的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於此期間進而辦理林鴻貴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106年12月7日,被告林月秋、林月梅二人,以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台東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而於106年12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

被告林月秋、林月梅二人主張前揭款項及系爭台東不動產均係林鴻貴贈與被告二人,並提出自書遺囑、贈與契約、委託契約、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會書面為證。然而,被繼承人林鴻貴原委託訴外人林紹安欲出售系爭台東土地以養病,故不可能再將系爭台東土地贈與被告二人。而且,自書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其上的林鴻貴簽名亦非真正,內容多有錯誤及可疑處,應係被告偽造。

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鴻貴留有如被證11(卷宗二第109頁)之遺產給原告林淑玟。惟,其中的池上慶福路25號房地為屋齡40年之漏水老舊房屋,汽機車亦老舊,永常公司股權亦有爭議,另外亦遺留200萬元借款債務,遺產價值遠低於被告二人已侵占之財產價值,不合常理。

被告二人提出之106年12月27日贈與契約(經律師見證的契約),係被告二人以簽立「良善兄弟姊妹老人安養基金會」為由去詐騙林鴻貴簽立該贈與契約。況且,系爭台東不動產早已於106年12月26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事後翌日才簽立該律師見證的贈與契約,顯為掩飾違法移轉的不動產。

被繼承人林鴻貴過世前曾向原告林淑玟表示,無意將上開財產贈與移轉給被告,已於106年12月30日撤銷贈與,並於107年1月5日委託原告林淑玟取回上述所有款項及系爭台東土地。

原告林淑玟提起訴訟的法律基礎:1、先位法律基礎:因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竊占及侵占之不法手段,奪去林鴻貴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林月秋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塗銷系爭台東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鴻貴所有。2、備位法律基礎:縱若自書遺囑、贈與契約、委託契約均為真正,縱若被繼承人林鴻貴未撤銷贈與,但因林鴻貴遭被告林月秋以「良善兄弟姊妹老人安養基金會」為由詐欺而陷於錯誤,事後被告二人未設立「良善兄弟姊妹老人安養基金會」,可見被告二人未履行負擔,亦未對林鴻貴盡扶養義務,林鴻貴臨終前始得知遭被告林月秋詐欺,致情緒激動,連帶使生理機能快速衰退而死亡,林鴻貴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淑玟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17條、第419條撤銷該贈與,並有於六個月內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二人,該贈與已遭撤銷,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林月秋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鴻貴所有。

訴之聲明:

1、被告林月秋應給付新臺幣00000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月秋及林月梅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004、005,以民國106年12月7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鴻貴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林鴻貴與被告林月秋、林月梅的兄妹感情良好,於104年12月間,林鴻貴得知林月秋之房屋貸款還款狀況,即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贈與林月秋20萬元;105年10月12日林鴻貴心疼林月秋身體狀況不佳、林月秋之子女尚在念書,希冀林月秋辭去清潔工的工作而好好休息,遂贈與林月秋美金162235.12元,並非原告林淑玟所稱162260.48元。

被繼承人林鴻貴為免日後紛爭,親自書立自書遺囑,載明上開款項均贈與給林月秋,並親自簽名及捺指印,雖記載「自書遺囑」,然性質為確認書;事後更於106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到場見證林鴻貴的贈與真意,並書立贈與契約。

原告林淑玟主張上開款項為林鴻貴寄託在林月秋之金融帳戶,並非屬實,若林淑玟主張為寄託契約則應負舉證責任。

林鴻貴與前妻離婚後即居住在臺東,105年12月15日林鴻貴的長女林文婷因病住進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林鴻貴籌備200萬元北上應急,但未帶金融帳戶存摺,遂借用林月秋的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將該應急的200萬元存入該帳戶,(但帳戶內原存有林月秋的69047元,林鴻貴存入200萬元後,帳戶內共計0000000元),林鴻貴自行保管該借用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但後來並未動用該200萬元。

106年9月1日林鴻貴罹患胃癌至臺北榮總住院,翌日林鴻貴將前揭所借用之提款卡交還給林月秋,請林月秋幫忙提領陸續支付林鴻貴之醫療及生活等費用。

106年9月30日林鴻貴欲至中醫院就醫,原告林淑玟向被告林月秋聲稱會帶林鴻貴去看中醫、及於林鴻貴出院後會承租房屋並請看護照顧林鴻貴云云,被告林月秋遂將該提款卡交給林鴻貴,於此期間,原告林淑玟亦有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林鴻貴之就醫費用。

未料,106年10月7日林鴻貴準備出院,原告林淑玟對林鴻貴不理不睬。翌日,林鴻貴出院,遂住進被告林月秋家中養病,林鴻貴乃將該借用的提款卡交給林月秋,委託林月秋去提領,用以支付林鴻貴的生活費用。

106年10月11日,林月秋依林鴻貴之指示,將該帳戶內所剩餘之0000000元,轉匯回林鴻貴的臺灣銀行帳戶。林鴻貴亦將自身的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林月秋保管,並簽立委託書,委託林月秋去提領用以支付林鴻貴的醫療生活及一切雜項等開銷。林鴻貴除有看護支出外,尚有生活及雜項費,包括一日三餐飲食、衣物、交通等,以及106年12月間林鴻貴要求林月秋更換冷氣設備(見卷宗二第369頁,林鴻貴與林月秋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月秋遂提領6萬元購買冷氣設備,款項均實支實付,林鴻貴不要求單據,僅要求在林鴻貴死後返還提款卡即可。

林月秋已於林鴻貴死後翌日即107年1月6日將提款卡及支出明細帳冊交付原告林淑玟。林月秋因林鴻貴欲購置窗簾及出院後生活費,有先提領6萬元備用,因未花用完,亦於107年1月6日將剩餘現金20498元一併返還原告林淑玟。當時林月秋誤以為僅尚欠原告30182元。

後來林月秋發現:106年10月11日自林月秋帳戶轉匯173700元給林鴻貴時,其中67163元係屬於林月秋原本的存款(見卷宗二第88頁,林月秋的台銀新永和分行帳戶,原有林月秋的存款69047元,林鴻貴存入200萬元後,陸續提領去支付林鴻貴的生活醫療費,最後於106年10月11日剩餘0000000元,林月秋當天轉匯0000000元到林鴻貴的帳戶,自己剩餘1884元,但因林月秋忘記自己原存有69047元,因此林月秋誤將自己原有部分存款轉匯給林鴻貴,以69047元減掉1884元為67163元,67163元就是溢付轉帳至林鴻貴。)。既然林月秋已溢付林鴻貴,因此林月秋目前已無積欠原告款項。

林鴻貴感念住院期間由被告二人辛苦照顧,遂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台東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且為杜絕日後紛爭,遂於106年12月1日親自簽立贈與書面,又於106年12月24日簽立自書遺囑書面(性質為確認書面),更於106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到場見證林鴻貴的贈與真意及簽立贈與契約。

林鴻貴雖怨懟原告林淑玟未到醫院陪伴照料,惟仍有規劃留給林淑玟之財產,並於106年12月15日親筆書立遺產內容文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造贈與契約而為不法移轉等情並非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成立「良善兄弟姊妹老人安養基金會」為由而對林鴻貴為詐欺,非屬真實。「良善兄弟姊妹老人安養基金會」書面(卷宗二第355頁),係林鴻貴於106年12月23日建議兄弟姊妹依各人意願共同出一筆資金,作為兄弟姊妹老年安養費用,經林月秋、林月梅、林月華、王翁財、林鴻貴之三哥林鴻鑑等人形成共識而簽署該書面。但是,林鴻貴贈與前揭20萬元、美元162235元、系爭台東土地,均係於106年12月23日以前。原告林淑玟先前提起詐欺、竊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確定。

林鴻貴過世前一日,精神狀態已近彌留、極度疲備、眼神呆滯,僅能點頭或搖頭,原告林淑玟卻以誘導方式詢問林鴻貴是否未將財產贈與被告二人,並自行偏頗解讀林鴻貴之點頭及搖頭,故不得依此認為林鴻貴有撤銷贈與之意思。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次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鴻貴於107年1月6日死亡,原告林淑玟為林鴻貴之女兒,亦為唯一繼承人。林鴻貴生前於104年12月28日自林鴻貴的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帳戶電匯20萬元,至被告林月秋的永和郵局帳戶內;105年10月11日自林鴻貴的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美金帳戶提領美金162260.48元,轉匯至林月秋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105年12月27日林鴻貴將200萬元存入林月秋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106年10月11日林月秋自伊的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轉匯0000000元回林鴻貴的臺灣銀行帳戶內,107年1月6日林鴻貴死亡時林月秋將林鴻貴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返還給林淑玟;106年12月26日林鴻貴的系爭台東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等事實,有林淑玟戶籍謄本(卷一第57頁)、林鴻貴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59頁)、林鴻貴的池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67頁)、林鴻貴的手寫匯款資料(卷一第75頁)、林鴻貴的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憑證暨匯款申請書(卷一第61、63頁)、林月秋的臺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摺影本(卷二第81、82頁)、林月秋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一第87至91頁)、林鴻貴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一第11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75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卷二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林淑玟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卷一第107至115頁、第133至141頁、卷二第165至221頁)、存證信函(卷一第143至151頁)、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書面(卷二第241頁)、與林紹安對話紀錄(卷三第29至31頁)、林鴻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卷三第243頁)、林鴻貴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卷三第245、247頁)、林鴻貴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卷三第341至344頁)、喪葬費用收據(卷三第355頁)為證。

然而,被告二人否認上情,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林鴻貴的自書遺囑(卷二第79、83、107頁)、贈與契約書(卷二第85頁)、與林鴻貴之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95、97、357、369、371、373頁)、林鴻貴的委託書(卷二第99頁)、贈與系爭土地書面(卷二第105頁)、林鴻貴手寫資產(卷二第109頁)、律師見證贈與契約的錄影光碟(卷二第325頁)、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簽署書面(卷二第355頁)、林鴻貴生活費支出明細(卷二第375至385頁)為證,且有本院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的鑑定書(卷三第299至305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四第35至4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卷四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

(三)經查:林鴻貴於106年10月11日親寫書面,內容記載「本人林鴻貴在106年10月11日開始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委託妹妹林月秋提領支付醫療、生活及雜項之一切開消等法律行為,一直到本人平安健康,在將本卡歸還本人持有或本人家屬」之委託書(見卷宗二第99頁)。

林鴻貴於106年12月1日親寫書面,內容記載為「本人林鴻貴持有土地一筆座落於台東縣○○鄉○○段○○○○號於106年12月1日無償贈與妹妹林月梅、林月秋」之贈與契約(見卷宗二第105頁)。

林鴻貴於106年12月24日親寫書面,內容記載「自書遺囑,本人林鴻貴持有臺幣200000元一筆,於104年12月28日無償贈與妹妹林月秋」(卷宗二第79頁)。

林鴻貴於106年12月24日親寫書面,內容記載「自書遺囑,本人林鴻貴持有美金162235元一筆,於105年10月12日無償贈與妹妹林月秋」(卷宗二第83頁)。

林鴻貴於106年12月24日親寫書面,內容記載「自書遺囑,本人林鴻貴持有土地一筆座落於台東縣○○鄉○○段○○○○號於106年12月24日無償贈與妹妹林月梅、林月秋」(卷宗二第107頁)。

林鴻貴與被告二人在卓昭維律師見證下,於106年12月27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林鴻貴)願將台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7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乙方(林月秋)及丙方(林月梅)」、「甲方於105年10月12日將美金162,235元贈與乙方」、「甲方自106年10月11日將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交付乙方,由乙方負責自該帳戶提領甲方所需一切醫療、生活及雜項費用,並於甲方百年後,將該金融卡交付甲方之繼承人」(見卷宗二第85頁);林鴻貴簽約時坐臥在病床上,卓昭維律師先確認林鴻貴的精神狀態並詢問林鴻貴的身分資料,林鴻貴能自行應答並親自簽名,並無失智或意識不清,律師逐一詢問林鴻貴的贈與意思及標的,林鴻貴均回答肯定,律師更逐字覆誦朗讀契約內容,兩造及律師同時簽訂一式五份契約,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簽約現場的錄音錄影光碟(見卷宗二第325頁的光碟,及卷宗四第83頁的勘驗筆錄)。前揭林鴻貴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2月27日期間多次簽訂的委託、贈與、遺囑書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文件之簽名均為林鴻貴親筆簽名(核與林鴻貴生前在銀行開戶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調查局的鑑定書一份(見卷宗三第299頁)可證。

原告林淑玟主張:林鴻貴書寫之前揭自書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贈與契約係在系爭台東土地移轉完成後始簽立云云。然依林鴻貴書寫之前揭自書遺囑,其內容文字明確記載贈與時間係已發生的過去時間,而非死後才贈與,其性質並非死因贈與,更非遺囑,而係表達生前已贈與的意思,性質屬於贈與契約,不因記載「自書遺囑」四字而妨礙生前贈與的效力。至於林鴻貴完成系爭台東土地的移轉行為後,再經律師見證贈與契約,因贈與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贈與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意思合致仍屬合法成立生效,因此林鴻貴為贈與行為時是否已成立贈與書面契約並不影響贈與之成立。再者,林鴻貴先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0月11日,分別將20萬元、美金162235元,匯至林月秋帳戶內,又於106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台東土地移轉登記,事後書立贈與契約以確認贈與真意,堪認林鴻貴確有贈與意思,贈與契約已成立。原告林淑玟空言贈與契約為偽造,而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認原告林淑玟之主張為無理由。

上開贈與契約既真實成立,原告林淑玟空言主張上開款項係林鴻貴借名委託寄放在林月秋的帳戶云云,未提出證據佐其說,是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林淑玟主張林鴻貴於105年10月11日自林鴻貴的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美金帳戶提領美金162260.48元。惟林月秋則辯稱僅有美金162235.12元。依林淑玟提出之林鴻貴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憑證暨匯款申請書(卷一第61、63頁)雖記載匯款美金162260.48元,惟林月秋僅收取美金162235.12元,此觀林月秋提出林月秋臺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摺影本(卷二第81、82頁)僅入帳美金162235.12元自明,期間之差額或係手續費或係其他原因,故不得因林鴻貴匯款美金162260.48元即認林月秋取得美金162260.48元。林鴻貴既已簽立贈與契約將該筆美金贈與林月秋,則林淑玟請求林月秋返還該筆美金為無理由。

林淑玟主張被告二人以偽造之委託書辦理林鴻貴的印鑑證明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觀諸卷附林鴻貴於106年11月20日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載明林鴻貴本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申請印鑑登記後,復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其上並有林鴻貴本人簽名之署名及蓋用之印文,其申請目的亦係作為『土地過戶』使用。是依前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有關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原則由當事人本人持國民身分證申請之流程說明,足認上開印鑑登記申請及於同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應係林鴻貴本人所申請用於土地過戶為目的無訛。」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卷宗四第35至44頁)及林鴻貴的印鑑證明(見卷宗二第48頁)在卷可參。堪認印鑑證明為林鴻貴自行申請,因此原告林淑玟的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林淑玟主張被告林月秋、林月梅以成立「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會」為由,詐欺林鴻貴簽立贈與契約,林鴻貴已於106年12月30日撤銷贈與云云。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依卷附由林鴻貴及被告林月梅、林月秋、王翁財、林鴻鑑、林月華所共同簽署之『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書面(參見偵卷第190頁)顯示,所謂之『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並非財團法人性質之基金會,林鴻貴及被告林月梅、林月秋、王翁財、林鴻鑑、林月華間亦未約定須設立章程規範該基金財產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由何人以何方式監督審查、如何開會議決重要事項,遑論聲請人(林淑玟)根本非該基金之受益對象,是自無從以聲請人(林淑玟)未曾參與會議亦未曾看過相關財務報表,基金會運作之必要文件均付之闕如等節,即遽指被告等有何以成立『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會』為詐術,使林鴻貴陷於錯誤簽署若干文件及配合律師見證之詐欺犯行。至林鴻貴是否於106年12月30日因發現其中有詐欺情事,而在新店耕莘醫院表示撤銷贈與,一則未據聲請人(林淑玟)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否屬實,再則倘確有其事,依上開『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書面內容,僅約定該基金之資金來源為由(親)兄弟姊妹依各人意願共同出一筆資金(不計額度,可無),之後由兄弟姊妹共同享用做為老年安養的費用,根本未約定為簽署者必須出資若干,何需撤銷贈與?聲請意旨據此指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疏漏,自非可採。」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卷宗四第45至53頁)。是以原告林淑玟主張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因無證據,故無法採取。

林淑玟主張林鴻貴曾於107年1月5日委託林淑玟取回上開贈送款項及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林淑玟錄影林鴻貴的光碟暨譯文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林淑玟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卷宗一第133頁以下及第139頁以下),其中第一片光碟(證物20)錄影內容顯示:林鴻貴戴著氧氣罩且眼睛微開,可以說「要尿尿」,林淑玟問說:「我去跟姑姑拿回來」,林鴻貴說:「好」,林淑玟又問:「姑姑都不給我,很過分」,林鴻貴說:「她沒有過分」,林淑玟又說:「姑姑不給我」,林鴻貴說:「不需要她,你就可以擁有」,林淑玟說:「她請律師錄影是甚麼意思」,林鴻貴說:「沒有」,林淑玟說:「房子土地都給我處理」,林鴻貴說:「沒錯」,林淑玟說:「我去跟姑姑拿」,林鴻貴說:「好」。第二片光碟(證物21)錄影內容顯示:林鴻貴的精神顯得更差,一樣帶著氧氣罩,但已無法說話,林淑玟拿著謄本跟林鴻貴說:「姑姑都占為己有,土地都過戶到他名下,你沒有要給他吧」,林淑玟接著把謄本的林月秋、林月梅姓名、身分證號及地址逐一念完,林鴻貴輕微點頭,林淑玟又問:「你沒有要給他吧」,林鴻貴搖頭,整個過程林鴻貴無法講話,精神很差,眼睛只有一點點微張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四第82頁)。

依勘驗結果,證物20之錄影內容,林鴻貴並無明確表達欲撤銷贈與之意,林淑玟雖稱房子土地都要給自己處理,但無明確表示「處理」意思為何;又證物21之錄影內容,林鴻貴僅能點頭搖頭,意識已近彌留,故無法得知林鴻貴點頭搖頭的意思,故不得據此認定林鴻貴有撤銷贈與之意。因此原告林淑玟主張林鴻貴有撤銷贈與云云,為無理由。

林淑玟又主張:林月秋、林月梅以「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為由,使林鴻貴簽立贈與契約,「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為贈與契約之負擔,林月秋、林月梅未履行負擔,又林月秋、林月梅造成林鴻貴生理機能快速衰退死亡,林淑玟得以繼承人之身分撤銷贈與云云。然而,林淑玟無法舉證林月秋、林月梅有詐欺林鴻貴之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詐欺而為不起訴處分,林淑玟再議亦遭駁回,已如前述;依「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內容,僅約定基金之資金來源為由(親)兄弟姊妹依各人意願共同出一筆資金(不計額度,可無),之後由兄弟姊妹共同享用做為老年安養的費用等情,並無約定簽署者需出資若干,或簽署者需成立基金會,更無約定此「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為贈與契約之負擔,贈與契約內亦無受贈人需履行負擔之記載,故不得認為「良善兄弟姊妹老年安養基金」為贈與契約之負擔。至於林鴻貴是否因情緒激而生理衰退死亡,林淑玟亦無提出相關醫學證據,故無法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僅為林淑玟主觀臆測,不足為採。再依前揭說明,林鴻貴生前既無撤銷之意思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是以林淑玟不得撤銷贈與。

至於林鴻貴於105年12月間借用林月秋的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200萬元存入林月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然縱自此以後,該帳戶有多筆提領紀錄,惟該提款卡究由何人保管,帳戶內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林淑玟均無舉證證明,且林淑玟坦言曾持該提款卡偕林鴻貴至中醫院就醫,可認林淑玟亦曾有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又依林月秋提出與林鴻貴之對話紀錄(卷二第357頁),林鴻貴傳送內容略以:「很感恩妳的協助,以下是我傳給小女的賴(line),也請妳照辦,謝謝你。『我一夜難入眠,咳嗽到天明,我突然想到(只要請月秋姑姑把剩餘的錢,全部匯到我的帳戶裡就不須借她的卡了),明天把卡帶來還給姑姑』。真是讓妳為難,再三感恩,天亮我會找出我的卡片號碼寄給你,之前有些胡途,沒想到這樣處理,這是我的(台銀台東市)分行卡號,只能拜託妳幫我把剩餘的款全部匯入,感恩!」等語,可見林鴻貴確有借用林月秋之提款卡,且林鴻貴僅請求林月秋將帳戶裡剩餘之款項匯回林鴻貴之帳戶內,並無請求返還先前曾提領之金額,則林淑玟不得因該帳戶為林月秋之名義,而逕認林月秋有自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

林淑玟雖質疑林月秋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為偽造之證據,而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惟觀諸該等對話截圖,乃係憑藉機器之功能,自手機中截取通訊軟體畫面而形成之圖像,內容均時序連續且完整,並無人為刻意隱匿、增加或刪減部分對話之情,而林淑玟亦未具體指明何處有虛偽情事,當無從認定上開對話紀錄屬偽造或顯然不實,自足採為證據使用。

林鴻貴因罹癌住院,林鴻貴住院期間由林月秋協助照顧,林鴻貴有授權林月秋得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林鴻貴之醫療費用,此為林淑玟所不爭。106年10月11日林月秋將帳戶內剩餘金額匯回林鴻貴之帳戶內,林鴻貴再書立委託書(卷二第99頁)及贈與契約(卷二第85頁),委託林月秋自林鴻貴之帳戶內提領,作為林鴻貴之醫療生活及雜項費用,林月秋亦提出支出帳冊明細(卷二第375頁)、林鴻貴同意林月秋購買冷氣及窗簾之對話紀錄(卷二第369頁)。林鴻貴於106年10月8日起,即與林月秋同住,受林月秋照顧,亦為林淑玟所不爭,觀諸林月秋提出之帳冊明細均為生活的合理支出,並無恣意花用之情,況且,生活所需費用繁雜,無法一一提出單據,要與常情無違。

林月秋已於107年1月6日返還林鴻貴該的帳戶提款卡及未花用之現金20498元予原告林淑玟,此為兩造所不爭。林月秋辯稱:伊於106年10月11日轉匯給林鴻貴之173700元,包含有林月秋的原先存款67163元,乃錯誤溢付林鴻貴,林月秋不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核與林月秋的台銀新永和分行存摺明細(卷二第87至89頁)相符。

林淑玟雖主張:林月秋的台銀新永和分行帳戶,於105年12月22日由林鴻貴存入現金70000元,因此林月秋辯稱的溢付款37163元亦屬於林鴻貴所有的寄放款項云云。惟原告林淑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以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因林淑玟無法舉證林月秋盜用款項,是以林月秋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有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林淑玟之請求。故就兩造其餘細項爭執,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調查,林鴻貴生前所書寫之「自書遺囑」、「贈與契約」、「委託書」均屬真正,林鴻貴亦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林淑玟亦不得就繼承人之身分撤銷贈與,林淑玟亦無法舉證證明林月秋、林月梅不法取得或借名受託林鴻貴之財產,是以,林淑玟請求林月秋應給付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林月秋及林月梅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004、005,以民國106年12月7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鴻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