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昱瑋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廖秀琴
陳筱婷陳琯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陳昱豪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聯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聯芳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留有如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陳聯芳與配偶即被告廖秀琴,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陳筱婷、陳琯憲、陳昱豪,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陳聯芳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陳昱豪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時常回家大聲嚷嚷要如何如何分配財產,惟其多次提出之各種方案,皆獨厚自身且損害其他繼承人,加之被告陳昱豪時常於家中咆嘯或情緒失控,各繼承人等歷經多次後,早已放棄與其溝通以避免衝突,被告陳昱豪所提出之答辯三狀中之錄音檔,經原告求證後得知該錄音檔隱匿許多紀錄,被告廖秀琴當時曾多次表達他沒辦法一個人做主,要全部人在場才要談,被告陳昱豪所提陳之錄音檔卻刻意隱匿相關對話片段,令人遺憾。且被告陳琯憲自出生即有身心障礙,被繼承人陳聯芳生前決定要將所有黃金留予被告陳琯憲,更況部分黃金早已遭被告陳昱豪挪用,被告陳昱豪未遵照被繼承人陳聯芳囑咐。
㈢請求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存款部
分,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遺產稅免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聯芳死亡當日提領之現金44,070元,已全數支出喪葬費,同意從遺產中扣除。
㈣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秀琴、陳筱婷、陳琯憲部分:
⒈對於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及遺產範圍如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載,沒有爭執。同意將不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由兩造分別共有,存款部分為原物分配。
⒉被告陳琯憲否認欲被告陳昱豪協議交換系爭土地之事:被
告陳琯憲與被告陳昱豪之協商,經被告陳琯憲確認後而為否認,根據被證一之錄音檔之內容,僅以簡單的發聲詞回應,顯無意思合意,且錄音之時間是發生於000年0月時,時過半年皆未有任何履行協商之舉,可見此協商早已破局。
⒊被告廖秀琴否認和被告陳昱豪協議交換系爭土地之事:斯
時被告廖秀琴收到對造書狀知情有交換土地乙事,被告廖秀琴聽聞即相當憤慨表示此協商並不存在,並否認此協議存在。
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聯芳死亡當日提領之現
金44,070元,已全數支出喪葬費,同意從遺產中扣除等語。
㈡被告陳昱豪部分:
⒈對於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及遺產範圍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沒有爭執。
⒉被告陳昱豪主張附表二編號1,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號土地,實際大小約為33坪),關於被告陳琯憲、廖秀琴可得持分,自應以被告二人同意方式給予被告陳昱豪。被告陳昱豪於108年8月24日返回家中,欲與被告廖秀琴、被告陳琯憲協調之時,被告廖秀琴於對話過程中即以:「我的33坪給你!」、「我早就跟你說過我的那塊6.6坪要給你」,並就被告陳昱豪問:「因為您放棄給我,我也不想讓您損失,佔您便宜,不然我們來交換?我之前那塊114地號從爸爸過世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收到的租金都給您收,因為那塊114地號的租金我也有份,這段時間的租金給您收,從爸爸往生到現在已經8個月了,這段時間的租金給您,跟您交換您那塊6.6坪的土地好嗎?」請求交換之意,被告廖秀琴以:「我的份可以給你,其他人的我無法作主。」等語回應,可見二人間已就被告廖秀琴就系爭76號土地之應繼分應如何處理,已達成合意,自得作為合意分割方式。又被告陳昱豪就被告陳琯憲之部分,亦以「那塊33坪的土地你也有份,你的6.6坪我們來交換,好不好?爸爸之前留下的那些黃金,我的部分就跟你換6.6坪,你認為這樣交換可以嗎?」等語徵詢被告陳琯憲之意見,被告陳琯憲則回應:「喔,好!」等語,足徵其亦有將系爭76號土地持分分配予被告陳昱豪之意。而依上開被告陳昱豪與被告廖秀琴、陳琯憲間之約定,兩人均分別同意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後8個月之租金請求權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黃金作為對價,以交換被告陳昱豪取得系爭76號土地兩人之五分之一應繼分(6.6坪),是被告廖秀琴、陳琯憲就系爭76號土地因本件遺產分割後所取得持分或利益後自應由被告陳昱豪取得,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依兩造繼承人平分而為分別共有,就系爭76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陳昱豪取得五分之三,又前揭內容之履行,現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無法履行,但本件原告既請求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既有消滅雙方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狀態,因此,自得於遺產分割之時一併分配予被告陳昱豪。是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原告、被告陳筱婷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陳昱豪應為五分之三。
⒊遺產稅免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聯芳死亡當日提領之
現金44,070元,已全數支出喪葬費,同意從遺產中扣除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心證: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聯芳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陳聯芳之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聯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
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已如前述,經斟酌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分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核屬公平適當。至被告陳昱豪主張被告陳昱豪與被告廖秀琴、陳琯憲就附表一編號2即系爭76號土地訂有互易契約,被告廖秀琴、陳琯憲就系爭76號土地取得之持分應由被告陳昱豪取得云云,查被告廖秀琴、陳琯憲否認有互易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姑且不論被告陳昱豪未能提出雙方簽訂之互易契約書,以實其說,縱認被告陳昱豪與被告廖秀琴、陳琯憲間分別訂有互易契約,被告陳昱豪固得另訴請求,然非於分割被繼承人陳聯芳遺產時,得先行獲得分配,被告陳昱豪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⒉附表一所示存款、孳息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編號4
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應屬妥當。至編號5部分,全數支出被繼承人陳聯芳之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無再行分配之必要。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聯芳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1 │新北市○○區○○段一小│3分之2 │按附表二所示││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楓│2500分之190 │ ││ │樹腳小段0000-0000地號 │ │ ││ │土地 │ │ │├──┼───────────┼────────┤ ││3 │新北市○○區○○○路 │6分之4 │ ││ │120巷30號房屋 │ │ │├──┼───────────┼────────┼──────┤│4 │五股區農會存款 │223,663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原││ │ │ │物分配。 │├──┼───────────┼────────┼──────┤│5 │死亡當日提領現金 │44,070元 │無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陳昱瑋 │5分之1 │├──┼────┼───────┤│ 2 │廖秀琴 │5分之1 │├──┼────┼───────┤│ 3 │陳筱婷 │5分之1 │├──┼────┼───────┤│ 4 │陳琯憲 │5分之1 │├──┼────┼───────┤│ 5 │陳昱豪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