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張義松
莊張秀菊張阿富張碧珠張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張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被 告 曹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對於被繼承人張錫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錫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錫鈴(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父母張李坤、張林阿素已分別於88年3 月23日、83年12月23日死亡,其無子女,原告張義松、莊張秀菊、張阿富、張碧珠、張彩鶴、陳張阿愛、張乾鐘、張惠嬌(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其兄、姊,依法為其繼承人。被告雖於107年4月20日與張錫鈴為結婚登記,然張錫鈴生前全未告知親友結婚乙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與常理常情不符,再張錫鈴於結婚時已罹癌症末期,兩人於張錫鈴死亡前兩個月始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時之文件是否為張錫鈴同意並親筆簽名,甚有可疑,且該申請書所載兩人地址不同,兩人未同居生活,又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未於結婚當天至戶政事務所簽名及見聞兩人結婚真意,結婚形式要件顯有欠缺,被告係貪圖張錫鈴之遺產、張錫鈴係為使被告得以繼承方式取得財產才登記結婚,被告與張錫鈴間並無結婚真意,渠等婚姻係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締結,自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無效,則被告無從本於配偶身分繼承系爭遺產。縱認被告為張錫鈴之繼承人,被告於張錫鈴生前無意識狀態下,於109年6月19日自張錫鈴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應屬遺產,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6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分割。另張乾鐘、訴外人即陳張阿愛之夫陳深波(下稱其名)為全體繼承人代為繳清張錫鈴生前積欠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之貸款餘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地震險共計185 萬1766元,應先由系爭遺產償還張乾鐘及陳深波。張錫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及車輛,因繼承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將利用不易,請准採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償還前揭債務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存款及系爭60萬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張錫鈴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張錫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予張錫鈴之全體繼承人。(三)張錫鈴所遺系爭遺產及系爭60萬元應分割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錫鈴於107年4月20日為結婚登記,為合法夫妻,現行民法已採登記婚,並非儀式婚,原告主張未告知親友、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張錫鈴於結婚兩個月後過世等情,均不影響被告與張錫鈴間之婚姻效力,遑論被告與張錫鈴同居生活5 年以上,張錫鈴亦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女兒黃芷嫺稱其要與被告結婚等語,且依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之證述,足證被告與張錫鈴有結婚之真意,結婚登記申請書亦為張錫鈴親自所為,而張錫鈴當時精神健康狀況良好,自得為完全有效之法律行為,縱張錫鈴有預為財產規畫或分配之結婚目的或動機,或被告結婚時未明確知悉張錫鈴已患口腔癌,或兩造有討論拋棄繼承事宜,僅係遺產分配之討論,均無法作為被告與張錫鈴間無結婚真意之反證,被告對張錫鈴有合法繼承權,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提領系爭60萬元,惟係得到張錫鈴生前同意,而用於張錫鈴之醫療費與喪葬費,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同意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陳深波並非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償還,並無理由。被告同意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錫鈴於107年6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張錫鈴之父母張李坤、張林阿素已分別於88年3 月23日、83年12月23日死亡,張錫鈴無子女,其等為張錫鈴之兄、姊,依法為張錫鈴之繼承人,被告與張錫鈴於107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提有張錫鈴、張李坤、張林阿素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之查詢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3 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結婚書約(下稱系爭書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對張錫鈴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錫鈴間之結婚無效,被告非張錫鈴之配偶,被告對張錫鈴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同為張錫鈴之繼承人,故被告對張錫鈴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多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開之方式,無效,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關於離婚證人簽名效力之認定標準,於結婚證人簽名效力之認定亦應加以適用。從而,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結婚書面上,其簽名固無須與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劉吳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知道女
生叫小萍,男生伊叫他小哥,伊曾經坐過男生開的計程車,今日另位證人伊叫他兩齒(台語),伊不識字,但系爭書約上是伊的名字伊認識,伊不會寫,但伊名字旁邊的印章是伊蓋的(證人並有攜帶印章到庭),今日伊當庭蓋的印章與系爭書約上「劉吳玉枝」的印章相同,伊記得去年男生跟女生跟伊說要辦理結婚,要伊幫他們蓋章,伊自己蓋章的,蓋章時有伊跟兩齒還有被告跟男生,伊蓋一次,他說要結婚叫伊蓋,他們說要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男生有包紅包200 元給伊,伊沒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男生是被告老公,伊知道他們交往好幾年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劉吳玉枝未於結婚當天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簽名時無須與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亦無須於結婚時在場,自不得以此而認劉吳玉枝未確認當事人有無結婚真意,況劉吳玉枝已證稱因被告與張錫鈴向其表示兩人要結婚,其始在系爭書約親自蓋章當證人,且經當庭提示被告庭呈之照片予劉吳玉枝閱覽,其可正確辨識出被告與張錫鈴,張錫鈴亦確實駕駛計程車,有前揭車輛資料可稽,佐以劉吳玉枝結合其知悉被告與張錫鈴已交往多年之事實,被告亦有提出渠與張錫鈴之生活照、共同參加被告之女喜宴照等件為證,劉吳玉枝以此確認被告與張錫鈴有結婚真意,於常情無違,堪以採信。⑵證人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錫鈴與被告,張
錫鈴是伊跟劉吳玉枝在清茶館喝酒時認識,被告是伊以前當義工認識,系爭書約是伊簽名蓋章,因張錫鈴來找伊說要跟被告結婚,請伊做證人,伊知道兩人感情很好,在一起4、5年,才說要娶被告當老婆,叫伊作證,在場有劉吳玉枝,張錫鈴有給伊200 元紅包,伊蓋章簽名完到張錫鈴家聊天喝茶喝酒,還有被告,伊知悉兩人同居在張錫鈴家,那時張錫鈴身體很健康,伊都叫張錫鈴小哥,不知道為何沒有辦喜宴,但他們辦完結婚登記大概過2 天,張錫鈴有請伊去他家裡吃飯,只有伊、張錫鈴和被告,張錫鈴講已經辦完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縱吳金生未於結婚當天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簽名時無須與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亦無須於結婚時在場,自不得以此而認吳金生未確認當事人有無結婚真意,況吳金生已證稱因張錫鈴表示要與被告結婚,其始在系爭書約簽名蓋章,且其認識被告與張錫鈴,佐以吳金生結合其知悉被告與張錫鈴感情良好並同居多年之事實,被告亦有提出渠與張錫鈴之生活照、共同參加被告之女喜宴照等件為證,被告與張錫鈴並於吳金生簽名蓋章後及辦理結婚登記後,均請吳金生在張錫鈴家共聚,吳金生以此確認被告與張錫鈴有結婚真意,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原告徒以被告與張錫鈴於系爭書約所載地址不同主張彼二人未有同居生活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合劉吳玉枝、吳金生之證詞,被告與張錫鈴之結婚已踐
行民法第982 條中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原告雖以證人2 人證述之簽名地點不一等細節主張證述不實,惟自證人2 人簽署系爭書約迄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止,期間已逾2年,證人2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之處,又劉吳玉枝、吳金生與兩造及張錫鈴均無親屬及利害關係,且係在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為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況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值採信。再張錫鈴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書約上之簽名,經與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以109 年4月8日函檢送張錫鈴92年2 月12日簽立之抵押權契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辨識後,發現該等字跡筆畫特徵亟為相同,尤其是「張」字之「長」及「錫鈴」之「金」字之書寫特性,堪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書約為張錫鈴所親簽,且佐以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之證述,張錫鈴找其等做證人時意識清楚且主動,並由張錫鈴包紅包予其等,又就被告與張錫鈴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及被告親自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書約簽名等情,未見原告為爭執,堪信張錫鈴與被告結婚已符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且兩人確有結婚真意。縱張錫鈴未告知親友其結婚一事、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然此既已非法定結婚之要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張錫鈴間欠缺結婚真意,並無可採。另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07年7月間之錄音暨譯文,僅得證明張錫鈴死後,兩造間就張錫鈴遺產如何分配一事歧異甚大,縱張錫鈴有以結婚為分配財產之目的,然張錫鈴與被告締結夫妻之身分關係,並賦予被告遺產分配之權利,亦屬張錫鈴之意願,亦難以此證明張錫鈴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
⒊綜上,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書約並非無效,且劉吳玉枝、吳
金生2 人亦證稱張錫鈴與被告有結婚真意,張錫鈴復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 條結婚之要件,則張錫鈴死亡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張錫鈴之繼承人,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張錫鈴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返還100 萬元不當得利、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對張錫鈴無繼承權存在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被告為張錫鈴之配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為張錫鈴之遺產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⒉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本件兩造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得認在繼承人相互間,原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順利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經濟性考量,俾免同一事態反覆爭執,實有以同一訴訟予以一次解決之保護必要。本件兩造就張錫鈴所遺遺產如何分配一事訟爭迄今,對立情形仍無法弭平,被告亦表示希望法院能判決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是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張錫鈴所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當有所需,爰併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 月19日張錫鈴往生前、無意識時,
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60萬元,應屬遺產,請求被告應返還
100 萬元予兩造,並將系爭60萬元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提領系爭60萬元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張錫鈴生前同意其領取用於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繳款書、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代墊費用明細表、水電費之繳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本件原告就主張張錫鈴往生前應無意識指示被告領取系爭60萬元乙情,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據本院前開調查,被告與張錫鈴交往、同居多年,感情良好,且被告處理張錫鈴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卷內既無事證證明被告領取系爭60萬元時張錫鈴為無意識,則衡以兩人關係,張錫鈴非無授權被告之可能,又原告當庭陳稱:就主張被告返還40萬元部分,目前尚未有證據,請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張錫鈴同意領取系爭6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陳深波、張乾鐘代償張錫鈴貸款及火災地震險費用後再分配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因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故本件原告主張陳深波、張乾鐘代償張錫鈴貸款及火災地震險費用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張錫鈴之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所述,應由兩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況陳深波並非張錫鈴之繼承人,以此方式取償,有違債權平等原則,故原告為此主張,實屬無據,洵無可採。
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前揭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⒍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因繼承人數眾
多,原物分配顯不利益於各繼承人之使用,應變價分割,出售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 之存款則原物分配,本院衡以目前兩造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該等房地及車輛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亦無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後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又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當事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存款部分,因性質上屬可分,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故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張錫鈴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張錫鈴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且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錫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或金額(│ ││ │ │新臺幣)│ │├──┼───────────┼────┼───────┤│ 1 │新北市○○區○○段0111│4分之1 │均予以變賣,變││ │-0000地號土地 │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2 │新北市○○區○○段0026│1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3-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 │取得。 ││ │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 │ ││ │路167巷6號2樓) │ │ │├──┼───────────┼────┤ ││ 3 │小客車一輛(引擎:2ZRX│1分之1 │ ││ │276776,原車牌000-00號│ │ ││ │已註銷) │ │ │├──┼───────────┼────┼───────┤│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145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 │其利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款 │ │原物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曹惠萍 │ 2分之1 │├──┼─────────┼────┤│ 2 │張義松 │16分之1 │├──┼─────────┼────┤│ 3 │莊張秀菊 │16分之1 │├──┼─────────┼────┤│ 4 │張阿富 │16分之1 │├──┼─────────┼────┤│ 5 │張碧珠 │16分之1 │├──┼─────────┼────┤│ 6 │張彩鶴 │16分之1 │├──┼─────────┼────┤│ 7 │陳張阿愛 │16分之1 │├──┼─────────┼────┤│ 8 │張乾鐘 │16分之1 │├──┼─────────┼────┤│ 9 │張惠嬌 │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