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黃厚經
黃俊瑜黃金燕黃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黃至善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關 係 人 黃彥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被繼承人黃振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振寬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長子黃厚經、三子黃俊瑜、長女黃金燕、次女黃春美,以及被告即被繼承人次子黃至善,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然被告卻宣稱其持有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分別於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繼承權。
(三)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本即為原告黃厚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被告應塗銷前揭「遺囑繼承」之登記,並將之返還予原告黃厚經。蓋:
1、被繼承人生前在雲林縣務農為生,約於80、90年間,因身體狀況不利農事,始至臺北與兩造同住,故被繼承人並無資力,亦無必要在新北市新莊區購屋。而原告黃厚經早年在臺北經商有成,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房地(即如附表三編號3 、11所示)、「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房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 、12所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地及相鄰空地(即如附表三編號5 、6 、13所示)、「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 、2、14所示)等10筆不動產(下稱「系爭10筆不動產」),但因從政考量,不宜使名下有過多資產,遂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予以購置,但除購買之資金均為原告黃厚經出資外,其等之使用、收益,亦皆由原告黃厚經為之。
2、「系爭10筆不動產」既為原告黃厚經於60、70年間,即已購置,並居住或將自己公司設立在其中,且相關租賃、裝修、水電費、保險費、稅捐等,均由原告黃厚經處理,足證「系爭10筆不動產」之取得及使用、收益,均由原告黃厚經為之。
3、從而,「系爭10筆不動產」均為原告黃厚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被告應塗銷「遺囑繼承」之登記,返還予原告黃厚經,要屬當然。
(四)除原告黃厚經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外,其餘訴訟標的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1、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30日,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編號18之存款,全部贈與給關係人即被告黃至善之子黃彥棠云云,惟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已罹患有巴金森氏症,並有意識障礙、腦部萎縮及腦白質疏鬆症,足徵「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應係被繼承人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下所為,自屬無效。
2、「系爭贈與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既均欠缺法律專業,而無可能製作契約書,故可推知「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由身為代書之被告一手主導完成,且至被繼承人過世時,期間長達1 年以上,仍未完成過戶程序,顯見該生前贈與亦屬虛枉。故整體事件綜合觀之,無論「系爭遺囑」或「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均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均屬無效,要屬當然。
3、況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為民法第1221條所規定。暫不論「系爭遺囑」或「系爭贈與契約」均屬可疑而無效,且時序在前之「系爭遺囑」,與時序在後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顯然重疊,故應認「系爭遺囑」已經撤回。從而,被告持已撤回之「系爭遺囑」,辦理「系爭10筆不動產」過戶,暨領取被繼承人之帳戶款項,即非適法,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4、被繼承人自80、90年間,至臺北與兩造共同生活起,已不再從事農耕,即無任何收入可言,其每月生活費用僅有原告黃厚經提供,其餘原告或被告均未付出,故被繼承人實無任何理由,刻意將遺產獨厚被告黃至善或關係人即被告黃至善之子黃彥棠。因此,亦可證「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非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被告應將以遺囑繼承方式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含:存款及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當然。
5、不論「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細繹「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均未提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帳戶資金之處分,故至少此部分仍屬遺產範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遺囑」載有:「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比照第一項規定由次子黃至善一人單獨全部繼承」,與「系爭贈與契約」不同,此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惟若認「系爭遺囑」有效云云,則「系爭遺囑」既記載有「嗣後」一詞,即表示於遺囑完成日之後,由被繼承人取得之財產,始得認為係系爭遺囑含蓋之範圍。則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以外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者),既非被繼承人遺囑完成日之後所累積的財產,被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為遺囑效力所及,而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亦屬當然。
(五)從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原告與被告共計5 人,渠等應繼分各均為五分之一,原告爰請求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先位聲明分割方案(A)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配,以符公允。
(六)退步言,倘法院認現有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名下等情,則該等不動產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因被告提出之遺囑,仍無法認定為有效,故兩造之間仍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公同共有。
因此,原告爰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再請求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備位聲明分割方案(B)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配,以符公允。
(七)再退步言,倘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情,亦無從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云云。惟因「系爭遺囑」係將全部遺產分配予被告一人,而侵害原告等人對遺產之特留分,原告等人之法定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故特留分即為十分之一。因此,若認本件訴訟標的全部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亦有效力,則原告等人仍得主張特留分之權利,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故原告爰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再請求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備位聲明分割方案(C)欄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配,以符公允。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
(2)確認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編號15至18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3)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
7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先位聲明分割方案(A)欄所示。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
7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第一備位聲明分割方案(B)欄所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四人各有十分之一特留分。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
7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第二備位聲明分割方案(C)欄所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雖於103 年1 月30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其他財產,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復於103 年9 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編號18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全部贈與關係人即被告黃至善之子黃彥棠,依法條規定及法院見解,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牴觸贈與契約部分,視為撤回,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編號18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均已生前贈與關係人即被告黃至善之子黃彥棠,至被繼承人其餘現金存款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帳戶存款,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編號18所示之存款的真正權利人,應為關係人即被告黃至善之子黃彥棠,原告自無因「系爭遺囑」而遭侵害上開房地、存款之應繼分、特留分可言。
(二)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黃厚經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10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系爭10筆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所有甚明。蓋:
1、「系爭10筆不動產」購買時間,均於68年至70年間,惟原告黃厚經於75年登記參選里長,於79年當選代表,其購買時點與原告黃厚經從政之時點,兩者相差甚遠。又原告黃厚經辯稱:其於60幾年間,即已有從政之意,當時擔任國大代表秘書云云,惟此並非為真,原告黃厚經如此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即便有從政之意,亦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10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
2、原證7 之支票存根,並無法證明該等存根對應之支票號碼,是否確實有簽發、由何人簽發,以及發票原因、實際付款金流等為何,該等存根自無法證明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又原證7 之支票存根中,不乏有錯誤及自相矛盾之處,當時被告及被繼承人均會使用原告黃厚經之支票,縱使原證7 之支票存根確實有簽發(此為假設口氣,被告否認之)之情,亦係被繼承人借用原告黃厚經之支票所開立簽發,且其中甚至有被告所簽立之筆跡,足證原證7之支票票根,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黃厚經借票所開立。是以,原證7 之支票存根,無法證明係由原告黃厚經所付款,且原證7 之金額,亦與購買房屋之價金不符,原告檢附原證7 之支票存根,顯無法證明「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購置。
3、況且,若原告黃厚經為借名人,被繼承人自無可能在「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中,將「系爭10筆不動產」列於其中,足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黃厚經之間,不可能有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意。是以,「系爭10筆不動產」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有。
4、原告稱:「系爭10筆不動產」均由原告黃厚經所管理、使用、收益,福樂街33巷1 號出租予停車場業者,租金收入由原告黃厚經指示交付給被繼承人作為扶養費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10筆不動產」本即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與原告黃厚經為父子,父親出借房地予兒子居住者,比比皆是,且既為原告黃厚經所使用,由原告黃厚經繳納水、電等費用亦屬正常,而設立戶籍、公司設址一事,更與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另出租停車場之租金收入,本即由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直接收受,與原告黃厚經無關;且福樂街33巷1 號出租予停車場業者之事,於被繼承人去世前,係由被繼承人自己管理,並與新北市新莊區民有思源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松吉,於102 年1 月27日,簽立授權同意書,更可證明被繼承人確實為「系爭10筆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5、至於原告指稱:其經營之「新寶島環保工程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地,即訛言該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云云,惟被繼承人亦曾同意「立達清潔社」,以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立豐國際有限公司」,將該等公司地址登記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4 樓」,亦可見公司登記地址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毫無關聯。
6、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罹患有巴金森氏症等,辯稱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與贈與契約均為無效云云,惟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1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即載明:「病人因上述病因(即肺結核),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目前意識清」,顯見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作成自書遺囑,與103 年
9 月30日,作成贈與契約時,其意識清楚,能完全表達自己之意思,且係於其意識清楚,判斷力及反應力並無問題之情況下所為,公證人始得為其進行公證,原告所辯顯屬無稽。
7、證人劉添進、趙慶松、黃小純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其等證詞多有不實,證明力恐有疑義,不足為採。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存款,應為4,709,674元云云,惟被告並未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生前存款若有減少,係被繼承人生前為用於自身醫療照護、未來喪葬費等支出所提領,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述盜領情事,並非事實,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存款餘額,應為62元。
(四)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已將其財產生前贈與給關係人即被告黃至善之子黃彥棠,原告即不得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或存款為遺產而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自無因「系爭遺囑」而遭侵害上揭房地、存款之應繼分、特留分可言,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40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關於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被繼承人黃振寬於104 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2、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雙方不爭執應列為遺產範圍之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列者,雙方均同意,若可分割,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
3、民法第1150條雙方同意被告所提,如被證9 所列被繼承人黃振寬之喪葬費用,應自其遺產中支付,並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金額及所生孳息的範圍內主張。
4、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於105 年7 月19日等,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列之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列之不動產,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爭點部分
1、借名登記及遺產範圍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列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
2、自書遺囑部分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列之財產,及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全數由被告繼承等事項)(見雲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否有效?
3、贈與契約部分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30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內容為: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編號18所列之財產,贈與予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等事項)(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是否有效?若有抵觸上開10
3 年1 月20日之自書遺囑部分,其效力如何?
4、扣減權之行使本件有無侵害原告四人之特留分,而有得行使扣減權之情?
5、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編號18所列者,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範圍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10筆不動產」)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
(1)法律意涵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甲、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然此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購買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蓋被繼承人生前在雲林縣務農為生,約於80、90年間,始因身體狀況不利農事,至臺北與兩造同住,被繼承人並無資力,亦無必要在新北市新莊區購屋,而原告黃厚經早年在臺北即經商有成,而購置「系爭10筆不動產」,然因從政考量,不宜使名下有過多資產,遂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置,但除購買之資金均為原告黃厚經所出外,其等之使用、收益亦均由原告黃厚經為之,且原告黃厚經並有居住,或將自己公司設立在其中,再者,相關租賃、裝修、水電費、保險費、稅捐等,均由原告黃厚經處理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黃厚經支票存根、原告黃厚經及原告黃厚經之子黃政凱身分證、「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雲院卷第7 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5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3)經查,證人即木工劉添進到庭證稱:「(問:你有幫原告黃厚經何處做裝潢?)在新莊中港路那裡,現在改為公園路。」、「(問:何時做裝潢?)30幾多年前,之後陸陸續續也有修改。」、「(問:新莊中港路住何人?)我第一次去裝潢的時候,有看到兩個人,是原告黃厚經的兩個弟弟,是老二跟老三。當時那是新房子,老二跟老三在我工作中,也有去看。」、「(問:何人找你去裝潢?)黃厚經。」、「(問:價金?)我不記得了,大概是10萬元左右。」、「(問:有付錢給你嗎?)有,黃厚經,但有時候是黃厚經他太太,陸陸續續。
」、「(問:你清楚黃厚經為何住該處?)我不知道。(復稱)他買的房子。」、「(問:你到底清不清楚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我不了解。」、「(問:所以你並不清楚施工的房子是誰的?)不知道。我確定不知道。」、「(問:所以你能夠確定的是原告黃厚經找你去施工?)是,這是原告黃厚經要住的房子。」、「(問:所以房子是誰的,你不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黃厚經要去住的,是黃厚經要我去施工的。」、「(問:你知道是哪一間房子?)二樓,此外,四樓也有,同一個樓梯。至於幾號,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幫原告黃厚經裝潢新莊中正路的房子?)第一批裝潢的時候沒有,之後改裝潢的時候有改一點點。至於該房子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是證人即木工劉添進雖由原告黃厚經所找,前往該等處所進行裝潢,並在施工現場見過原告黃厚經之兄弟即被告等人,然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究竟係為何人所有乙事,已明確陳述其並不清楚。
(4)次查,證人即原告黃厚經前配偶之弟趙慶松到庭證稱:「(問:有聽姐姐說過,姐姐跟姐夫的財物狀況嗎?)姐姐有時候會跟我借錢,說要買房子什麼的,陸陸續續,也有還。」、「(問:你清楚姐姐買什麼房子嗎?)姐姐只有說公園路二樓或四樓。其他的細節我不知道。」、「(問:你有問姐姐細節嗎?)我沒有問,不好意思問。」、「(問:姐姐向你借多少錢嗎?)五萬、十萬這樣借。姐姐陸陸續續也有還。」、「(問:何時?)民國七十幾年,之後就沒有再借。」、「(問:你清楚姐姐買房子的過程嗎?)不清楚,姐姐只是有講。」、「(問:姐姐講什麼?)姐姐說房子的問題,她沒有錢,不夠錢。」、「(問:那裡的房子?)我印象是公園路的二樓、四樓。」、「(問:其他的房子或不動產?)我不清楚。而且姐姐也沒有提過。」、「(問:所以姐姐只有提過公園路的二樓及四樓嗎?)對。」、「(問:你有去過公園路的二樓、四樓?)姐姐還在的時候時常去。」、「(問:該住處住何人?)我記得姐姐一開始住二樓,後來姐姐搬到四樓,二樓則是被告黃至善住,我都有看到,而且姐姐也有講。」、「(問:姐姐有說被告黃至善為何可以住二樓?)其實黃至善原本住四樓,黃至善抱怨四樓不好,於是雙方對調,我的姊夫心腸太好。」、「(問:為何被告黃至善之前可以住四樓?)我不清楚。」、「(問:雙方何時互換住處?)也是民國七十幾年,還是八十年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很久了。」、「(問:被告黃至善是一家人住在四樓?)是一家人。雙方都是一家人對調。」、「(問:能否確認姐姐向你借錢,是七十幾年或六十幾年?)我印象是七十幾年了,但實在太早了。我也不太確定。」、「(問:上開不動產,姐姐有拿權狀給你看過?)沒有。」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然此已與原告主張,因原告黃厚經早年即經商有成,「系爭10筆不動產」均為原告黃厚經所自行出資購入,而未提及原告黃厚經尚須透過配偶,向親人商借相當款項,用以購屋乙情,有所齟齬;況且,「系爭10筆不動產」之購買時間為68年至70年間,有新北市地籍異動所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358 頁等),與證人即原告黃厚經前配偶之弟趙慶松上開所證:借款予其姐購屋之時間,印象中是70幾年間等語,容有不符,則該等借款是否確為購屋所需,亦或與「系爭10筆不動產」確有關連,自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原告黃厚經前配偶之弟趙慶松對於「系爭10筆不動產」之相關購買過程,以及相關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內容等節,均未曾親自見聞或實際參與,尚難憑此即可遽予認定「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5)又查,證人即原告黃厚經之女黃小純到庭證稱:「(問:先前住何處?)之前住○○區○○路○○號4 樓。」、「(問:一直都住四樓嗎?)我有印象剛開始是住47號
2 樓,我二十幾歲時換到四樓。」、「(問:為什麼會換?跟誰換?)跟叔叔換。聽爸爸說,有地理師來看,我們家比較適合住四樓,而且我叔叔他們覺得住四樓不好,叔叔是二叔。」、「(問:為什麼原告黃厚經,被告黃至善一家人,可以住上開的二樓、四樓?)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親戚。」、「(問:其他親戚為什麼不能住?)不知道。那都是長輩的事情,我不清楚。」、「(問:妳知道二樓、四樓是誰的?)我知道二樓、四樓都是我阿公的名字。」、「(問:二樓、四樓究竟是誰?是否清楚?)我爸爸有跟我提過,是我爸爸買的。至於爸爸何時跟我提的,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成年後,我爸爸有提過。」、「(問:妳有問爸爸,既然如此,為何是在阿公名下?)我猜可能是因為爸爸有考慮要從政,所以是在阿公名下。爸爸是沒有這樣跟我說。」、「(問:其他在阿公名下的不動產,你是否清楚?)除了上開二樓、四樓以及中正路外,其他的我不知道。」、「(問:中正路?)爸爸的公司設在中正路。」、「(問:新莊中正路的不動產狀況?)是阿公的名下。」、「(問:爸爸有跟你提過新莊中正路不動產?)爸爸是跟上開二樓、四樓一起提到的,內容一樣。爸爸只有提到這三筆,其他的我不知道。」、「(問:妳有看過二樓、四樓及中正路的所有權狀嗎?)沒有,沒有看過,也沒有聽說在那裡。」、「(問:有問爸爸為什麼二樓、四樓及中正路的不動產,爸爸認為是他所有?)爸爸吃飯時,有提到他有出資去買,但沒有提細節。」、「(問:二樓、四樓及中正路的水電及稅捐,何人支付?)我八十八年去公司之後,都是從爸爸的公司支付的,二叔並沒有貼我們錢。」、「(問:阿公的經濟狀況、收入來源?)我去公司之後,從九十幾年開始,每個月有給阿公兩萬多元。」、「(問:就你印象所知,阿公之前的工作?)都是務農。」、「(問:阿公在過世前的身體狀況?)過世兩、三年,常出入醫院,身體狀況不穩定。」、「(問:你清楚阿公的精神狀況,是如何不好?)講話沒有很清楚,去臺北醫院還有插管,大概是這樣。」、「(問:除了你剛才說爸爸的公司有給阿公的生活費用外,其他長輩有無給阿公生活費用?)據我所知沒有。」、「(問:你如何給付阿公上開費用?)每個月阿公會到中正路的新寶島公司拿,是找我拿現金,每月兩萬五千元。」、「(問:何時到何時?)九十幾年開始,到阿公過世前兩三年。」、「(問:父親有無跟你提過二樓、四樓及中正路不動產,是否出租及出租狀況?)沒有。」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1頁至第28頁)。是證人即原告黃厚經之女黃小純僅於成年之後,始曾聽聞原告黃厚經自稱,新北市○○區○○路二樓、四樓及中正路的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並未聽聞細節,亦未見過相關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對於原告黃厚經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就「系爭10筆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不知情,自難據此即可逕認「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並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6)再查,雖原告主張:原告黃厚經與其家人居住其中,亦或將原告黃厚經自己的公司設立在「系爭10筆不動產」內,且相關租賃、裝修、水電費、保險費、稅捐等,均由原告黃厚經處理等情。惟原告黃厚經及其「新寶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既均設籍或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又原告黃厚經與原告黃厚經之家人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則上開房地現既由原告黃厚經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則由使用者即原告黃厚經及「新寶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關之管理費用,並支出必要之維護費用等,自屬常情,且為至明之理,尚不得僅因由何人支付前揭水電費、裝修費用等情事,即可反推逕認「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並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由證人即原告黃厚經前配偶之弟趙慶松、證人即原告黃厚經之女黃小純證述及被告陳述內容可知,當初原告黃厚經一家與被繼承人原先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被告一家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嗣於79年間,因被告不欲居住在4 樓,原告黃厚經與被告交換住處,改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居住在2 樓,果若上開房地均為原告黃厚經購置,豈有因借用人即被告不欲居住在4 樓,即與其交換住處之理,益徵「系爭10筆不動產」應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始有可能由被繼承人協調被繼承人之子女互換渠等之住處。
(7)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並與被繼承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況且,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起訴時,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編號11至13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見雲院卷第1 頁),復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表示: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則原告黃厚經對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前後主張有所不一,果若「系爭10筆不動產」真為原告黃厚經購置所有,則其焉有對本人所親購之不動產範圍,會有模糊不清之理?此外,「系爭10筆不動產」之購置時間,為68年至70年間,原告黃厚經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斯時未滿30歲,其個人當時究竟有無該等資力,可一人獨自全部出資,購買上開大量不動產,已有疑義,況原告黃厚經之從政時間,為75年登記參選里長、79年當選代表等,亦均與前揭購買時間,相差甚遠;再者,我國就擔任公職人員乙事,並無名下不能有何財產之限制;而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82年7 月2 日始公布之,原告自稱:因個人從政考量,不宜使名下留有過多資產云云,難以採憑。至原告所提支票存根中,確有被告、被繼承人或原告家人所簽發者,則該等款項是否確實係由原告黃厚經所支出,並非無疑;況購買「系爭10筆不動產」之款項,縱由原告黃厚經簽發支票所支付,然當時擁有支票者並非多數,尚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被告及被繼承人均曾有借用原告黃厚經支票之情,則被繼承人借用其子即原告黃厚經之支票用以支付購屋款項及相關稅捐,亦與常情無違。
(8)尤有甚者,「系爭10筆不動產」之所有權,除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名下外,相關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等證明文件,均由被繼承人持有保管中,且被繼承人亦支付「新北市○○區○○路○○號4 樓」、「新北市○○區○○路○○號2 樓」、「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此外,「新北市○○區○○街○○巷○ 號」出租予停車場業者,亦由被繼承人簽立同意授權書,自行處理之,有上開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瓦斯費收據聯、水費收據等相關單據,以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征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卷三第57頁至第130 頁,重家繼訴卷二第121 頁),是「系爭10筆不動產」之所有權,除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外,被繼承人並持有相關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並長期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更協調決定其子女之居住處所應為何處。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10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厚經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
2、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存款為62元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存款,應為4,709,
674 元,蓋遭被告私下盜領,故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之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雲院卷第10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帳戶餘額為62元,其並未盜領被繼承人存款等語。而自上開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明細內容以觀,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存款,於103 年12月2 日,雖尚有4,709,67
4 元,然於104 年12月29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62元。雖原告指稱:應遭被告盜領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此部分尚難逕予採信。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存款餘額,為62元,應堪認定。
3、「系爭遺囑」有法定撤回之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惟被告卻宣稱持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即「系爭遺囑」),於105 年7 月13日及105 年7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列之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雲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生前贈與給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等語。
(2)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為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即「系爭遺囑」),其內容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及「嗣後如有累積」之任何財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有該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雲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復於103 年9 月30日,為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即「系爭贈與契約」),其內容為:被繼承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編號18所列之財產,贈與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嗣後則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黃厚經等情,有該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及相關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
137 頁至第141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為「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後,復於103 年9 月30日,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之方式,贈與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堪認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已與「系爭遺囑」有相抵觸,則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而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7 月13日、
105 年7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故所為之「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應屬無效,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電子病歷以佐其說(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81 頁至第385 頁),然依該電子病歷記載:被繼承人係因罹患肺炎、肺結核,始於103年11月28日轉入醫院,並住院57日,考其時間已在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後,且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尚經公證人為認證或公證;再者,被告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人(即被繼承人)因上述病因(即肺結核),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目前「意識清楚」等內容(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47 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之際,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效之情,附此敘明。
(4)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係載明:「二、…『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比照第一項規定由次子黃至善(即被告)一人單獨全部繼承」,而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存款部分,尚非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為「系爭遺囑」後,始累積取得者,故非屬「系爭遺囑」之處分範圍,兩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所載。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2、查「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有民法第1221條法定視為撤回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7 月13日,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
7 月19日,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狀態,而由原告及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為421,220 元,且均由被告支出,有喪葬費用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同意該筆費用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予以支付即可,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40 頁)。從而,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1,220 元,自應由遺產中即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為支付,為有理由。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准予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2、本件並無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情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
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查,「系爭遺囑」既已有民法第1221條所定視為撤回者,則自無所謂以「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情。
3、分割方法
(1)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2)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部分:
兩造均同意被告所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21,220 元,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予以支付,已如前述,餘則以原物分配為宜。
(3)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係「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保存登記,然仍得為繼承之標的,惟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法院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所分割者,為「事實上處分權」。
乙、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現正由數名繼承人及渠等家屬長期使用中,而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除未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外,又維持該共有,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之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的空間或彈性,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現已另行向兩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據關係人即被告之子黃彥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附此敘明。
(4)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支付被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21,220 元,其餘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五)原告所提先位訴訟既部分有理由,而非全無理由,則關於備位訴訟(含: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另予審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寬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名稱、單│分割方法 │以「遺囑繼│卷證出處 ││ │名稱 │位或金額(新臺幣)│ │承」為登記│ ││ │ │ │ │原因之登記│ ││ │ │ │ │日期 │ │├──┼─────────┼─────────┼──────┼─────┼───────┤│ 1 │新北市○○區○○段│持分:2210分之3 │原物分配。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72頁,││ │540 地號之土地 │ │由兩造按如附│13日 │重家繼訴字卷二││ │ │ │表二所示之比│ │第215 頁 │├──┼─────────┼─────────┤例,分割為分├─────┼───────┤│ 2 │新北市○○區○○段│持分:1105分之3 │別共有。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91頁,││ │541 地號之土地 │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二││ │ │ │ │ │第259 頁 │├──┼─────────┼─────────┤ ├─────┼───────┤│ 3 │新北市○○區○○段│持分:4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95頁,││ │336 地號之土地 │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二││ │ │ │ │ │第313 頁 │├──┼─────────┼─────────┤ ├─────┼───────┤│ 4 │新北市○○區○○段│持分:4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96頁至││ │337 地號之土地 │ │ │13日 │第97頁,重家繼││ │ │ │ │ │訴字卷二第325 ││ │ │ │ │ │頁 │├──┼─────────┼─────────┤ ├─────┼───────┤│ 5 │新北市○○區○○段│持分:5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99頁,││ │980 地號之土地 │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二││ │ │ │ │ │第343 頁 │├──┼─────────┼─────────┤ ├─────┼───────┤│ 6 │新北市○○區○○段│持分:5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02 頁││ │980 之1 地號之土地│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 │ │ │ │ │二第353頁 │├──┼─────────┼─────────┤ ├─────┼───────┤│ 7 │雲林縣○○鄉○○段│持分:5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47 頁││ │55地號之土地 │ │ │19 日 │ │├──┼─────────┼─────────┤ ├─────┼───────┤│ 8 │雲林縣○○鄉○○段│持分:5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48 頁││ │56 地號之土地 │ │ │19 日 │ │├──┼─────────┼─────────┤ ├─────┼───────┤│ 9 │雲林縣○○鄉○○段│持分:1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50 頁││ │81 地號之土地 │ │ │19 日 │ │├──┼─────────┼─────────┤ ├─────┼───────┤│ 10 │雲林縣○○鄉○○段│持分:1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51 頁││ │1523地號之土地 │ │ │19 日 │ │├──┼─────────┼─────────┤ ├─────┼───────┤│ 11 │新北市○○區○○段│持分:1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04 頁││ │1014建號建物(門牌│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 │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二第329 頁 ││ │公園路47號2樓)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持分:1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05 頁││ │351 建號建物(門牌│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 │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二第333 頁 ││ │公園路49號4 樓)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持分:1 分之1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06 頁││ │902 建號建物(門牌│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 │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二第357 頁 ││ │中正路334 巷3 號)│ │ │ │ │├──┼─────────┼─────────┤ ├─────┼───────┤│ 14 │新北市○○區○○段│持分:2064分之26 │ │105 年7 月│雲院卷第118 頁││ │2085建號建物(門牌│ │ │13日 │,重家繼訴字卷││ │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二第301 頁 ││ │福樂街33巷1 號) │ │ │ │ │├──┼─────────┼─────────┤ ├─────┴───────┤│ 15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事實上處分權(臺│ │ ││ │正義西路13號建物(│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未辦保存登記) │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 ││ │ │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 │ ││ │ │查意見參照)」 │ │ │├──┼─────────┼─────────┼──────┤ ││ 16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1,020元及其所生孳│原物分配。 │ ││ │(帳號:0000000000│息 │於左列存款及│ ││ │354 ) │ │其孳息範圍內│ │├──┼─────────┼─────────┤,先由被告取│ ││ 1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58,419 元及其所生│得421,220 元│ ││ │(帳號:0000000000│孳息 │;若有餘額,│ ││ │8957 ) │ │始由兩造按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 ││ │ │ │比例,予以分│ ││ │ │ │配。 │ │├──┼─────────┼─────────┼──────┤ ││ 18 │臺灣中小企銀 │62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配。 │ ││ │(帳號:0000000000│ │由兩造按如附│ ││ │3 ) │ │表二所示之比│ ││ │ │ │例,予以分配│ ││ │ │ │。 │ │└──┴─────────┴─────────┴──────┴─────────────┘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編號│ 繼承人 │ 分配比例 │├──┼─────┼──────┤│ 1 │ 黃厚經 │ 五分之一 │├──┼─────┼──────┤│ 2 │ 黃至善 │ 五分之一 │├──┼─────┼──────┤│ 3 │ 黃俊瑜 │ 五分之一 │├──┼─────┼──────┤│ 4 │ 黃金燕 │ 五分之一 │├──┼─────┼──────┤│ 5 │ 黃春美 │ 五分之一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振寬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聲明分割│分割方案(C││ │ │ │(A) │方案(B│) ││ │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持分:2210分之3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540 地號之土地│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2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持分:1105分之3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541 地號之土地│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3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持分:4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336 地號之土地│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4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持分:4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337 地號之土地│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5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持分:5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980 地號之土地│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6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持分:5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980 之1 地號之│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土地 │ │ │ │被告3/5 │├──┼────────┼────────┼────┼────┼──────┤│ 7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持分:5 分之1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55地號之土地 │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8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持分:5 分之1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56地號之土地 │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9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持分:1 分之1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81地號之土地 │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10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持分:1分之1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1523地號之土地│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 │ │ │ │被告3/5 │├──┼────────┼────────┼────┼────┼──────┤│ 11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持分:1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1014建號建物(│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門牌號碼:新北市0 0 0 000000 0
0 ○○○區○○路○○號│ │ │ │ ││ │2 樓) │ │ │ │ │├──┼────────┼────────┼────┼────┼──────┤│ 12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持分:1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351 建號建物(│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門牌號碼:新北市0 0 0 000000 0
0 ○○○區○○路○○號│ │ │ │ ││ │4 樓) │ │ │ │ │├──┼────────┼────────┼────┼────┼──────┤│ 13 │新北市新莊區全安│持分:1 分之1 │黃厚經所│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902 建號建物(│ │有 │各1/5 │原告各1/10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被告3/5 ││ ○○○區○○路334 │ │ │ │ ││ │巷3 號) │ │ │ │ │├──┼────────┼────────┼────┼────┼──────┤│ 14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持分:2064分之26│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段2085建號建物(│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被告3/5 ││ ○○○區○○街○○巷│ │ │ │ ││ │1 號) │ │ │ │ │├──┼────────┼────────┼────┼────┼──────┤│ 15 │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持分:1 分之1 │分別共有│分別共有│分別共有 ││ │村正義西路13號(│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未辦保存登記) │ │ │ │被告3/5 │├──┼────────┼────────┼────┼────┼──────┤│ 16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11,020元 │原物分割│原物分割│原物分割 ││ │(帳號:00000000│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01354) │ │ │ │被告3/5 │├──┼────────┼────────┼────┼────┼──────┤│ 1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58,419 元 │原物分割│原物分割│原物分割 ││ │(帳號:00000000│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008957) │ │ │ │被告3/5 │├──┼────────┼────────┼────┼────┼──────┤│ 18 │被繼承人臺灣中小│4709,674 元 │原物分割│原物分割│原物分割 ││ │企銀(帳號:0266│ │各1/5 │各1/5 │原告各1/10 ││ │0000000 )遭被告│ │ │ │被告3/5 ││ │盜領而應返還之不│ │ │ │ ││ │當得利數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