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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李大維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梁儀仙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9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6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4日結婚、108 年2 月25日和解離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均同意以107 年12月6 日為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⑴存款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9,312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4,34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69,514元。

④郵局55元。

⑤台新銀行82,051元。

⑥新光銀行230元。

⑦第一銀行1,101元。

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元。

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元。

⑩合作金庫2,530元。

⑪兆豐銀行9元。

⑫凱基銀行59元。

⑬大陸地區存款9,921元。(人民幣2264.07元乘以兩造協議

匯率4.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𧃃⑵有價證券部分:佳世達股票:1,094,450元。

⑶婚後債務: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貸1,246,208元。

②積欠被告債務541,461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𧃃 ⑴存款部分:

①台北富邦銀行2,301元。

②上海儲蓄銀行701元。

③台灣銀行1,579元。

④台新銀行6,112元。

⑤台灣中小企銀84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661元。

⑦永豐商銀14元。

⑵有價證券部分:緯創39,672元。

𧃃 ⑶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林口區竹林路房地)9,220,000元。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內湖區港華街房地)10,200,000元。

⑷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

樓房地(下稱內湖區內湖路房地)婚前貸款,金額為1,380,566元,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⑸婚後債務:新光人壽保險3,759,364元。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⒈被告以兩造曾於106年4月16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約

定:雙方自協議離婚後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主張原告已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2位證人簽名,兩造亦未持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未發生兩造已協議離婚情事,上開約定自無拘束原告效力,原告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⒉原告婚後債務即國泰世華銀行信貸1,246,208元部分:

106年間,因被告以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提起多件訴訟,原告為因應兩造間後續之賠償及訴訟,方於同年5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910,000元。茲將該筆借貸之用途說明如下:

⑴依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自借款以來至107年11月12日止,

總計清償之本利為726,881元,且原告在借款後1個月餘之106年6月29日即先行清償本金350,317元。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25,000元及利息,原告已依法院判決給付,當可確認原告至少已支出225,000元。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執行結果及清償計畫書(即甲證17)

編號9、編號10備註欄分別記載:本次清償152,372元係被告收取原告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本次清償92,160元係被告收取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存所之提存金,則原告為清償被告而提存於法院之金額應有240,000元。

⑷另依上開歷次執行結果及清償計畫書,可知自106年5月5日

至107年2月15日之清償金額,原告共給付被告316,913元。

⑸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撤銷和解給付等事件,因原告敗訴,所

支付之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250元。⑹扣除前開5項金額後,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僅

餘373,956元,而此款項有部分作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有部分因兩造分居,原告需另謀住所而致增加生活開支,足徵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係確有其需要,故此絕非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

⒊原告婚後積欠被告債務541,461元,兩造針對此部分均同意得

主張抵銷本金及利息共計665,270元,另應分列於兩造婚後債權、債務計算之。

⒋針對內湖區港華街房地價值,原告認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額7,450,000元過低。蓋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建物謄本載明『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且無記載有關地下室空間之狀況,而現況勘察時,勘估標的有加設夾層,並有樓梯通往地下室,於地下室亦有增建夾層做為勘估標的之室內空間使用」,顯見該建物確實有地下室做為室內空間使用。再由鑑定報告書就估價條件記載「本案評估之範圍,係以貴院來函所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於地政機關申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準,不含依法不得增建部分(如室內夾層、地下室增建等)」,足徵就該建物有地下室所增加之室內使用空間,並未在估價範圍內,另當初被告係以10,200,000元購置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故原告認至少應以買受價格10,200,000元作為該房地價額,始稱合理。

⒌關於被告以婚前財產即內湖區內湖路房地賣得之價金清償房

貸後餘款6,366,349元,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中:

⑴原告不爭執被告以婚前財產賣得之價金2,830,000元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貸款。

⑵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分別在101年8月1日、8月3

日將款項提出,惟僅就101年8月1日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600,000元、同年月3日再轉匯入該帳戶2,000,000元:

①被告雖主張102年4月9日開立1,300,000元支票支付內湖

區港華街房地建商,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日有「轉支」1,300,000元,惟是否開立支票與建商不明;至於建商所開立之2,040,000元發票,與1,300,000元之金額不符,故原告否認被告此一主張。

②另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在102年4月9日轉支1,300,000元後

,帳戶餘款僅剩10,606元,故被告主張同年4月23日自富邦銀行帳戶轉匯75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自不能認為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③由被告臺灣銀行帳號觀之,該帳戶在102年4月30日由新

光人壽保險匯入7,700,000元,而後在同日轉出3,060,000元,用以支付內湖區港華路房地建商款項(建商開立之102年4月30日3,060,000元發票),益徵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金額僅為2,830,000元。

⑶被告所主張之「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金額佔取得成

本比例」作為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原告不同意該分配方式。⒍就被告主張因父母而無償取得財產,並用以清償林口區竹林

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原告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被告所主張之「以父親贈與被告1,500,000元用以支付林口區竹林路房地頭期款佔取得成本比例」作為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原告不同意該分配方式。

⒎被告主張婚後債務: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上海儲蓄

銀行借款4,027,590元、新光人壽保險借款3,232,618元部分:

⑴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上海儲

蓄銀行借款4,027,590元、新光人壽保險借款3,232,618元,其借款時間及金額如下:

①106年5月2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

②107年6月8日向林口區竹林路房地之貸款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貸款3,300,000元。

③107年6月14日以內湖區港華街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4,100,000元。

④被告總計貸得之金額高達8,400,000元。以被告任職緯創

公司,月薪為70,000元以上,復有自用住宅,且有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每月租金收入30,000元,則以其薪資與租金收入每月達100,000元論,供其一人生活開支實已綽綽有餘,並無為此高額貸款之必要。

⑵由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第2至3頁,可知自106年3月

起被告已委請徵信社調查原告行蹤,甚至在同年4月16日曾簽下兩願離婚協議書。則被告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1個月分向銀行借貸上開鉅額款項,其用途為何不明,顯見被告係在兩造關係生變後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增加負債。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就夫妻之一方惡意處分財產者,明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立法意旨,對惡意增加債務者,自不應將該債務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始符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三筆債務不應列入消極財產。⑶被告主張其向富邦銀行所貸之1,000,000元係預計用來支付

委託徵信社之費用,並於106年5月3日給付破案獎金與徵信社,並提出委任書及對話紀錄為證。然:

①甲證12之委任書係被告自行書立,原告否認係被告與徵

信社間之委任契約;再者,該份委任書係在106年4月13日簽立,由該委任書第4項約定:「甲、乙、丙三方當下若未協調和解,甲方願提供破案獎金壹佰萬元整給晚晴徵信社作為破案獎金,且於當日內支付」以觀,可知給付破案獎金1,000,000元之前提在於兩造之間未能協調和解。惟依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卷證中之和解契約書,顯示兩造係在當下即成立和解契約書,則依委任書上開約定,被告根本毋庸給付破案獎金1,000,000元與徵信社。益見被告稱向富邦銀行所貸得之1,000,000元係給付與徵信社云云為偽,自無值採取。

②由被告與徵信社人員對話紀錄顯示,徵信社人員記載「5

/3已收」,依106年5月22日委託契約觀之,縱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如契約上所載,惟委任契約已記載106年5月22日付規費300,000元,則尚未給付之款項應僅有尾款300,000元。

⑷關於向其他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主張係為支付處理兩造離

婚所產生的費用、房屋相關支出、家庭日常瑣碎支出。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甲證28費用明細稱自107年6月14日迄107年12月6日即花費高達5,005,602元,惟:

①上開5,005,602元係在半年內即花費殆盡,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②被告向三家銀行借貸款項高達8,400,000元,扣除其主張

用以清償徵信社之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尚餘7,400,000元,即使扣除5,000,000元,仍有近2,400,000元流向不明;再者,甲證28費用明細中很多單據均無法彰顯係被告買受,原告否認被告確曾支出該等花費。又即令確係被告使用,但以1個月花費就近百萬言,被告所為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

③至107年6月8日,被告以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向新光人壽保

險貸款尚未清償之3,232,618元,原告原以為此係當初為購置內湖區港華街房地向新光人壽保險所為7,700,000元貸款之一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240,000元),故曾於書狀為不爭執屬被告婚後債務之陳述。惟經被告陸續提呈相關銀行資料後,原告始由新光人壽保險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發現該借款並非用以繳納內湖區港華街房地貸款,原告自得撤銷並更正該不爭執之陳述。

再者,該筆貸款係被告在兩造分居後之107年6月8日為之,以被告收入實無為此貸款之必要,此筆債務既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財產,原告自得予以爭執,而主張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⒏被告於婚前購置內湖區內湖路房地,並於婚後101年7月31日

出售,則自兩造於95年6月24日結婚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就該內湖區內湖路房地房屋貸款之清償,顯係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其金額計為1,380,566元:

兩造結婚時內湖區內湖路房地貸款餘額為4,058,104元,出售時之貸款餘額為2,677,538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1,380,566元(計算式:4,058,104元-2,677,538元=1,380,566元),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

⒐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失公平而應免除或調

整分配額?⑴被告固提出甲證13等單據為兩造生活花費均由被告給付之

佐證,然兩造係因原告離開住所至大陸工作而分居,該等收據係置放於兩造先前之共同住所,故悉由被告取得實不足為奇,自不足作為該等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被告支出之佐證;再者,兩造自95年結婚迄107年分居,共同生活將近12年,甲證13之單據亦不足以彰顯12年間家庭生活費用悉由被告給付之事實。

⑵實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106年被告頻頻對原告興訟

前,家中開支係由原告負擔,房地貸款則主由被告繳納,原告於有較多收入時亦會繳納房地貸款,故被告所述與兩造婚姻生活狀況不符;另由原證1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有自95年4月起(婚前2個月)至97年12月8日止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足徵被告稱原告未負擔生活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復主張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明載:「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則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事,即令有法院判決認原告之行止有背夫妻間誠實義務,被告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度,顯然與上開裁定意旨有背,要無足取。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95年6 月24日結婚、108 年2 月25日和解離婚,並同

意以107 年12月6 日為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如下:⒈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⑴存款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9,312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4,34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69,514元。

④郵局55元。

⑤台新銀行82,051元。

⑥新光銀行230元。

⑦第一銀行1,101元。

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元。

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元。

⑩合作金庫2,530元。

⑪兆豐銀行9元。

⑫凱基銀行59元。

⑬大陸地區存款9,921元(人民幣2264.07元乘以兩造協議匯

率4.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𧃃⑵有價證券部分:佳世達股票:1,094,45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𧃃 ⑴存款部分:

①台北富邦銀行2,301元。

②上海儲蓄銀行701元。

③台灣銀行1,579元。

④台新銀行6,112元。

⑤台灣中小企銀84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661元。

⑦永豐商銀14元。

⑵有價證券部分:緯創39,672元𧃃 ⑶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林口區竹林路房地)9,220,000元。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內湖區港華街房地)7,450,000元。

⑷婚後債務:

①新光人壽保險3,759,364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

③上海儲蓄銀行借款4,027,590元。

④新光人壽保險借款3,232,628元。

⑸被告有以出售婚前財產即內湖區內湖路房地賣得之價金6,3

66,349 元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貸款,而應將6,366,349 元列入婚後債務。⑹被告自父親梁文財處受贈4,462,900 元,以及因被告母親

過世領得保險金674,900元,並將上開款項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而應予以扣除。

㈡對於原告主張部分:

⒈原告已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兩造於106年4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約定:雙方自協議離婚後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稽,而兩造於108年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可知原告早已於106年4月16日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由處分而預先拋棄,因此原告已無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婚後債務為國泰世華銀行信貸1,246,208元,是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而借貸,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⑴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此筆金額,固執前詞為據。

然查,原告因妨害家庭事件遭被告查獲,原告係於106年4月16日簽發面額1,000,000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旋即於隔日即4月17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嗣於106年5月3日本票到期原告仍不願支付,原告雖於106年5月10日向銀行借款1,910,000元,卻於106年6、7月間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撤銷和解之訴,而該訴訟至107年11月20日二審判決確定,期間原告沒有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全由被告向原告任職公司強制扣薪。顯然原告已知悉兩造婚姻無回復之可能,而勢必面臨剩餘財產分配,乃向銀行貸款金額意圖減少婚後財產,被告雖自106年9月19日起即陸續以對原告扣款、扣薪之方式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主動向被告清償,益證原告貸款目的並非如其所辯是因應兩造間後續之賠償及訴訟,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清償云云並無所據。

⑵再者,依原告所列其積極財產總額約為1,273,565元,然其

所貸款金額為1,240,000元左右,二者竟然如此接近,更證原告係為使財產總額為零之意圖昭然若揭。又106年8月起,原告多次前往大陸出差,於107年1月提出離職申請並多次前往大陸,於107年2月定居大陸工作,迄107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分別財產制宣告(事後因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即撤回),而於被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同時,原告即反訴剩餘財產,足稽原告前揭借款行為係為其剩餘財產分配提早作準備。

⑶況且,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扣薪,僅執行原告薪津1/3,尚

留原告2/3薪津可得生活,且原告均在職而領有薪水,原告主張借款之目的係清償被告債權云云,並無所據。而原告係因工作至大陸居住,公司必會提供員工宿舍,且來回機票均由公司提供,生活反而更為節省,因此,原告主張分居、另謀住所而致增加生活開支云云,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稱部分作為律師費用云云更顯無稽,原告就兩造間之訴訟大部分均親自出庭,且未見其提出任何收據憑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借款目的係以支付被告債務云云,與上揭所述及執行卷證不符,無足憑採。

⒊原告因妨害家庭為被告所查獲,嗣簽發面額1,000,000本票交

由被告收執,於基準日尚積欠被告541,461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後予以抵銷,而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倘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尚須踐行相減後再除以2,等同被告為原告負擔債務1/2,亦即免除原告1/2債務,對被告係屬不公,因此應於剩餘財產分配後予以抵銷。

⒋被告所有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為7,450,000元:

⑴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所載,其

中關於勘估標的房地(含約定專用及無償使用部分)於107年12月6日之正常價格為7,450,000元,因此,就上揭港華街房地之基準時價值應以7,450,000元為準。雖原告主張該房地有地下室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並未在估價範圍內、至少應以10,200,000元計算云云,然據上揭鑑定報告書第53頁已載明:「五、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勘估標的依據110年9月24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故本次僅針對建物謄本登記面積及社區規約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合於法令管理使用之部分進行估價,建物如有因設置夾層、增建或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產生之額外使用空間不予評估」等語,堪認原告所指該港華街房地內之地下空間,並非係屬合法建物而非勘估之範圍。

⑵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估價報告第26頁第15點指明:「依謄本

所載略以:「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因地下室有未保存登記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估價規則第103條規定略以:「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評估」,是以本次就挑高增建及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均不予評估」等語更屬相符,因此原告以該地下室應予以估價云云,顯然與估價原則不符而無可採納。⒌被告有以婚前財產即內湖區內湖路房地賣得之價金6,366,349

元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而應將6,366,349元列入婚後債務。且認定以婚前財產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數額後,應以佔取得成本比例計算後主張扣除:

⑴被告婚前財產即內湖區內湖路房地,於婚後101年7月31日

出售,所獲價金扣除房貸後餘6,366,349元,原告不爭執101年8月1日被告匯出2,830,000元作為購買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價金之一部。林口區竹林路房地購買時價金為5,200,000元,而於基準時點依永大不動產鑑定報告其價值為9,220,000元,而取得成本中之2,830,000元佔當時取得成本5,200,000元之比例為54.42%,因此,換算為基準日價額為5,017,524元(計算式:9,220,000元×54.42%=5,017,524元),既非由兩造於婚姻中之協力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⑵原告雖否認其餘3,536,349元部分:

①被告出售內湖區內湖路房地扣除貸款所得款6,366,349元

之時間點為101年7月31日,在此之前,被告所有帳戶餘額為:

A.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中之存款餘額僅23,281元。

B.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1年7月19日所餘存款為15,915元。

C.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1年7月27日所餘存款為55,909元。

②至被告購買港華街房地即102年4月8日,被告當時之收入

來源僅任職於廣達電腦公司薪資每月約64,000元,自被告101年出售內湖區內湖路房地至102年購買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期間,縱使不吃不喝不為任何支出,可累積增加之收入僅約600,000元,而於該期間被告除支出家庭生活支出外,亦無其他重大金額之支出,則於購買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時之簽約頭期款,倘被告非用上揭款項3,536,349元予以支該買房頭期款,原告有何資力支出購買該筆房產。

③就購買之金流而論,被告剩餘款項3,536,349元於101年8

月3日自臺灣銀行匯入富邦銀行2,000,000元、600,000元,該款項一直留存直到102年4月9日開立支票1,300,000元支付建商,由建商開立發票右上備註欄:4/9台北富邦-新莊票1,300,000可證;再於102年4月23日匯出75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於102年4月30日連同該750,000元匯款3,060,000元予建商,足見被告出售內湖區內湖路婚前財產中之1,300,000元、750,000元係支付用以購買港華街房款至為明確。

④雖剩餘款3,536,349元扣除上揭2,050,000元(即1,300,00

0元+750,000元)中之1,486,349元混入被告帳戶,然被告確實於102年4月8日向永豐欣公司購買內湖區港華街房地,總價共計10,200,000元,於102年4月11日支付2,040,000元(現金136,000元、台新銀行現金票604,000元、台北富邦新莊分行現金票1,300,000元)、於102年4月30日支付3,060,000元、102年5月15日支付2,040,000元,此有建商收款發票4紙可稽,連同於102年10月19日及21日被告施作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水泥及外牆費用320,000元及同年7月裝潢費用1,240,000元,共計11,760,000元,然依上所述,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出售內湖房地前所有帳戶餘額僅約為9萬餘元,而經歷9個月被告薪資收入僅約60餘萬元而無其他收入,再加上被告以林口房地僅貸款7,700,000元以支付上揭港華街房地價款及裝潢11,760,000元尚短差4,060,000元,恰係以上揭售內湖路婚前財產剩餘款3,536,349元補足。

⑤再者,被告出售內湖區內湖路房地所留餘款為現金,依

情理不可能另行與被告帳戶內之婚後財產相區隔,亦不可能預想到出售婚前財產所得現金會於9個月後再行購買房地,而刻意將出售婚前財產之款項與支付港華街房地價款完全對接,以應付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因此,原告稱被告出售內湖區內湖路房地所餘3,536,349元已混入被告婚後存款混同難以區分等語,然據上所述,取得內湖區港華街房地部分價款既由出售內湖區內湖路婚前財產所提供,與兩造於婚姻中之協力付出無關,自應予以列入婚後負債數額。

⒍被告自父親梁文財處受贈4,462,900元,以及因母親過世領得

保險金674,900元,並將上開款項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且梁文財確有贈與被告1,500,000元用以繳納林口房地頭期款,得以佔取成本28.84%比例計算後主張扣除2,659,048元:

⑴兩造婚姻期間梁文財因心疼女兒任職電子公司每月月薪僅4

至7萬餘元,而每月貸款需繳付約4萬元,尚有其他費用應繳納,而原告對家庭支出均不付之經濟壓力,多次以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資助,用以繳納購屋頭期款及房貸等,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故父親贈與資金應自不動產價值中扣除。再者被告母親於106年5月6日過世,被告獲郵局壽險理賠537,500元,被告亦向勞保局申請母親的勞保喪葬給付並獲137,400元,共計674,900元,如附表所示均屬實質上受贈自父母的財產,被告陸續用以清償房貸,由於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自亦應從房屋現值中扣除。

⑵另林口房地購買時價金為5,200,000元,而委託永大不動產

鑑定報告其價值為9,220,000元,而取得成本即被告父親所支付頭期款中之1,500,000元佔當時取得成本5,200,000元之比例為28.84%,因此,換算為基準日價額為2,659,048元(計算式:9,220,000元×28.84%),此價額既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⒎被告婚後債務: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上海儲蓄銀行借款4,027,590元、新光人壽保險借款3,232,618元: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

⑵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3,232,628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於其家事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記載:對被告主張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債務為3,759,364元與3,232,628元均無意見、及家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頁、家事準備書(四)狀貳、不爭執事項四、(三)債務欄部分就此部分為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3,232,628元部分已自認、不爭執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然原告卻嗣後翻異其詞,基上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主張於106年5月2日向富邦銀行所借之1,000,000元為

支予徵信社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徵信社承辦人賴睿頡簽訂如甲證12所示委任書並交付1,000,000元本票予賴睿頡,以擔保於破案時被告會依約給付,賴睿頡於106年4月14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張瑞娟於臺中世聯商旅同處一室疑有通姦行為,賴睿頡確係因當天陪同抓姦之徵信社人員。因上揭查獲事實,被告需依約給付予賴睿頡1,000,000元破案獎金以換回被告所簽本票,被告故於同年5月3日至板橋富邦銀行臨櫃提款1,000,000元(該1,000,000元於同年5月2日由銀行撥入被告富邦帳戶),提款後即於同日與賴睿頡約定至江曉智律師事務所交付現款予賴睿頡,此觀被告與賴睿頡LINE對話紀錄之契約書有載明「賴睿頡5/3已收」等文字可證,上揭事證即可充份證明被告向富邦銀行之借款係給付予徵信社賴睿頡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並非被告故意減少婚後財產。

⑷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款項4,027,590元部分,業提

出甲證28費用明細說明,雖原告予以否認,但未具體指出何者不合理,其復稱無法彰顯係被告買受,難不成係原告所支出?再者,原告雖質疑徵信費之支出,並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謂徵信社之最後處理時間為106年8月26日,不可能在處理結束後1年多才收費用,然原告顯然係不知道自己外遇連連而需要被告一再花錢聘請徵信社,原告外遇抓不勝抓導致被告一再破財才是主因,原告僅以空泛言語指稱被告浪費云云,顯然無據。

⒏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為1,380,566

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蓋兩造結婚後差不多6個月即95年12月原告即罹患第四期生殖細胞癌,原告當時正任國防疫每月每取4萬餘元,化療2年、又經歷近3年食療復原,所領取之薪水都要支付醫藥費及復健食療費,並未有餘裕支付被告房地貸款,且原告為治療其疾病,對於家庭生活全無任何付出、貢獻,豈可坐享其成。

⒐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失公平而應免除或調

整分配額?⑴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部分:兩造結婚後6個月原告

即罹癌長達2年,在此期間,家中支出連同房貸均係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所賺取國防役薪資尚且自顧不暇,並無就家事勞動部分有所付出。

⑵子女照顧養育部分:因原告罹生殖細胞癌而無法生育,其

經歷2年化療及近3年的食療康復後,精蟲數仍極低,精蟲活動力極度不足,在原告仍想要機會孕育下一代的意願下,被告自費去做多次試管嬰兒和人工授孕,經歷將近4年的求子過程,因原告做過化療,精蟲品質不佳,致被告多次流產未能生子,故兩造並無子女照顧養育。

⑶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告雖為上班族,仍處理大

部分家務,而原告自婚後半年即罹患生殖細胞癌第四期而進行長達2年化療,期間兩造生活中之家務、開支均係由被告一肩承擔,原告為了彌補無法生育的缺憾,要求被告無數次看診中醫和西醫,被告除負擔家計、房貸,還為了生育得自費高額的不孕症試管醫療和中醫負擔,在13年婚姻原告罹癌醫病療養身體約5年,而被告努力求子長達約7年,但原告在被告求子期間卻不斷外遇,被告所付出的身心煎熬相當漫長,但卻孤寂且不值得,而原告對婚姻則無貢獻度可言。原告痊癒後家計仍多由被告負擔,而婚後被告所購置之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及內湖區港華街房地價款、貸款之繳納,均係被告以自身工作所得所為或親人出資相挺,原告並未對上揭房產之購買、支付房貸有何貢獻,且原告一再外遇,對於家庭生活之付出不但沒有協力,尚致被告一再支出聘請徵信社之無謂費用,對於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堪稱為零。

⑷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兩造因自106年7月開始訴訟(

即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自106年12月開始分居,嗣於108年2月間離婚,因此有長達1年2個月間未同住。

⑸婚後財產取得時間:港華街房地係102年4月所購買,林口

房地係98年9月間購買,惟原告對於上揭房地之貸款全然未出任何費用如前所述。

⑹雙方之經濟能力:兩造均有工作,依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492號判決所載原告106年度薪資所得113萬餘元,反較被告當年度104萬餘元為高,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

⑺綜上所述,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 月24日結婚、108 年2 月25日和解離婚,兩造均同意以107 年12月6 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存款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9,312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4,340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69,514元。

⑷郵局55元。

⑸台新銀行82,051元。

⑹新光銀行230元。

⑺第一銀行1,101元。

⑻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元。

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元。

⑽合作金庫2,530元。

⑾兆豐銀行9元。

⑿凱基銀行59元。

⒀大陸地區存款9,921元(人民幣2264.07元乘以兩造協議匯率

4.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𧃃⒉有價證券部分:佳世達股票:1,094,450元㈢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𧃃⒈存款部分:

⑴台北富邦銀行2,301元。

⑵上海儲蓄銀行701元。

⑶台灣銀行1,579元。

⑷台新銀行6,112元。

⑸台灣中小企銀84元。

⑹中國信託銀行661元。

⑺永豐商銀14元。

⒉有價證券部分:緯創39,672元𧃃⒊不動產部分:

⑴林口區竹林路房地9,220,000元。

⑵內湖區港華街房地(針對價值部分兩造爭執)。

⒋婚後債務:新光人壽保險3,759,364元。㈣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同意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541,461元及其中539,619元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該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共計665,270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以婚前財產內湖內湖路房地出售後價金2,830,000 元,做為購買婚後財產林口區房地之一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仍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

,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二、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三、甲乙雙方自協議離婚後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四、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兩願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由兩造協議內容可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即欲一併處理渠等婚姻、個人債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問題,並從渠等約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可以明確知悉有關該離婚協議書之一切約定,係以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然兩造現實上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難認已生效力,進而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兩造離婚後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既為兩造約定離婚內容之一部,自亦無從生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已依該離婚協議書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仍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婚後有國泰世華銀行信貸1,246,208 元,被告抗辯

原告是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而借款,不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何者有理?⒈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10日向銀行貸款1,910,000元,於基準日

仍負有1,246,208元之債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示暨所附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103頁、本院卷六第63至65頁),原告主張係為支應屏東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清償被告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金額應有240,000元、撤銷和解給付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生活開銷等而借信用貸款,觀諸兩造、張瑞娟於106年4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原告、張瑞娟應賠償被告各1,000,000元,並且各簽立本票1張交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之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向銀行貸款1,910,000元,雖原告嗣後提起撤銷和解給付之訴,但從時間順序觀之可認原告當時應係為賠償被告或應付之後訴訟而貸款,故難認原告貸款之初即有藉此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之意,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⒉然原告所提撤銷和解給付訴訟經士林地院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8至36頁),嗣原告除提存於本院152,372元、提存於苗栗地院92,163元共計244,536元之提存金外,並未主動清償,全由被告向原告任職公司強制扣薪等情,有被告所提執行結果及清償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93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44136號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所稱106年5月5日至107年2月15日清償金額共316,913元部分,與上開貸款無涉。

⒊再加計屏東地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

命原告、張瑞娟應連帶給付200,000元、高雄地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000元及原告所稱之一、二審訴訟費用27,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第37至40頁),原告亦僅交代共計496,786元之用途(計算式:244,536元+200,000元+25,000元+27,250元=496,786元),故原告就所貸款項差額即749,422元之用途及流向(計算式:1246,208元-496,786元=749,422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衡酌兩造當時業已交惡,訴訟紛爭不斷,已如前述,故749,422元可認係原告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而處分,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㈢對於原告婚後積欠被告債務541,461元,兩造同意抵銷已如前

述,然此部份是否應分列兩造婚後債權、債務?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積欠被告債務541,461元,被告雖辯稱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然依法並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故仍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為是,故此部分541,461元應分別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債權。㈣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內湖區港華街房地於107 年12 月6日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定為7,450,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告雖辯稱該估價報告書未將建物有地下室增加之室內使用空間列入估價範圍,估定價格顯然過低云云,本院審酌不動產之估價鑑定具有專門性,非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為之,而縱算對於同一不動產,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昇降、比較案例不同、調整率計算不同而有差別,即該估價結果並非絕對值,從鑑定報告中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見鑑定報告第31至42頁),可見估價師關於勘估標的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一一比較,及有進入內湖區港華街房地室內探勘了解狀況,此有鑑定報告所附之標的室內現況照片可佐,並且說明因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故僅針對建物謄本登記面積及社區規約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合於法令管理使用之部分進行估價,建物如有因設置夾層、增建或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產生之額外使用空間不予評估(見鑑定報告第53頁),已詳盡說明夾層部分為何不予評估之理由,且不動產價格之波動性本可能會隨著時間變動,自難憑原告片面指謫,即認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過低。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內湖區港華街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為7,450,000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是否以婚前財產即內湖區內湖路房地賣得之價金6,366,3

49 元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而應將6,366,349 元列入婚後債務?若認定以婚前財產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數額後,被告抗辯應以佔取得成本比例計算後主張扣除?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婚前財產賣得之價金2,830,000元清償林

口區竹林路房地貸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此部分既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法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⒉被告主張出賣婚前財產所得6,366,349元,除2,830,000元作

為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貸款,其餘係用以購買港華街房地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五第463頁),可知被告出賣婚前財產所得6,366,349元係於101年7月31日匯入臺灣銀行(在此之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為23,281元),嗣被告於101年8月1日自臺灣銀行匯出1,400,000元,並將其中600,00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又於101年8月3日自臺灣銀行匯出2,00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共計匯入2,60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15,915元),嗣於102年4月9日被告自台北富邦銀行以「轉支」為由轉出1,300,000元,而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4月9日間被告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1,896元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可佐,故可認前開1,300,000元均為被告婚前財產。

⒊再審酌被告提出港華路房地建商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五第46

5頁),發票備註欄可見「4/9台北富邦-新莊票1,300,000元」,記載之時間與金額均與上開交易明細紀錄相符,可見被告確係以1,300,000元婚前財產清償房貸,而應列入婚後債務。

⒋另被告雖稱於102年4月2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匯出750,000元至

臺灣銀行,並於102年4月30日連同該750,000元匯款與建商3,060,000元云云,然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五第463頁)記載,被告於轉支上開1,300,000元後,帳戶僅存10,606元,前開750,000元係被告交割證券、從他處匯款而來,故無法認定係被告婚前財產,其餘1,486,349元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婚前財產,故難認被告一併主張應列入婚後債務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於101年7月31日出售內湖房地前所有帳戶餘額僅約為9萬餘元,而經歷9個月被告薪資收入僅約60餘萬元而無其他收入等語,然從前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當時尚有其他股票投資,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有被告薪資收入,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⒌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依法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並未規定應以取得成本比例計算後再與納入,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⒍據上,被告以婚前財產出售所得2,830,000元、1,300,000元

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貸款,應列入現存婚後債務計算。

㈥被告是否自其父梁文財處受贈4,462,900 元,以及因其母過

世領得保險金674,900元,並將上開2 款項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若認定以贈與、保險金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數額後,被告抗辯應以佔取得成本比例計算後主張扣除?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名下林口區竹林路房地頭期款1,500,000元

係被告父親梁文財所支付,依證人梁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看過房屋土地買賣款項交付明細簽收單,是伊親自簽的,當時買這房子的頭期款1,500,000元就是要給伊女兒的,因為伊女兒沒有錢,伊之前也幫其他兒子、女兒出頭期款買房子,後來也一樣幫被告付頭期款買房子,伊幫3個小孩出頭期款是給他們的,不是借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頁),可認上開款項確係梁文財贈與被告,應可自林口區竹林路房地之價值中扣除,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另針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餘梁文財贈與之2,962,900元部

分,依證人梁文財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房貸借多少,伊每次匯款100萬、80萬、40萬這麼多錢,是因為房子還要整理,裝潢還要花很多錢,有時候被告跟銀行借款,有時候會跟伊要,因為外面利息很高,所以不是只有給被告繳房貸的錢,伊就是給被告錢,可以去繳裝潢費,或是趕快去還房屋貸款本金的,不是借他的,都是伊送他的。被告母親過世時保險金不多,新光100萬、郵局也是100萬,分3份給3個小孩,因為伊兒子過世了,所以伊幫他另外去保儲蓄保險,大女兒拿錢去怎麼用伊不管她,小女兒拿錢做甚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至220頁),依被告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向新光人壽借款7,700,000元(以林口區竹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繳納內湖區港華街房貸,之後陸續繳納利息及貸款,互核被告所提梁文財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單據,僅有105年4月21日梁文財匯款1,000,000元與被告,被告旋於105年4月22日繳納1,000,000元貸款本金該筆,匯款時間密接且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25頁),應可認定被告以梁文財贈與之款項繳納內湖區港華街房貸,自應於內湖區港華街價值中予以扣除。

⒊另從被告主張有向台北富邦銀行、上海商銀貸款,可知被告

或向銀行借款、或請求梁文財餽贈金錢去支應房貸、裝潢等費用,且從被告所提地價稅、管理費、電信費、水費、瓦斯費、信用卡費、醫藥費、徵信費等單據,可知被告每月支出金額不低之消費習慣,並將個人薪資、投資所得、銀行貸款、梁文財贈與之金錢、母親保險金混同花用,並未特定將上開款項分別獨立專款專用,而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梁文財贈與之1,962,900元(計算式:4,462,900 元-1,500,000元-1,000,000元=1,962,900元),以及母親過世領得保險金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房屋貸款,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自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之價值中扣除,顯屬無據。

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被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予扣除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並未規定應以取得成本比例計算後再與扣除,故被告主張梁文財贈與之2,500,000元清償房貸部分應以取得成本比例計算後再扣除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⒌是以被告以自父親受贈取得1,500,000元、1,000,000元分別

清償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內湖區港華街房地債務,應分別自上開房地價值扣除。

㈦被告主張婚後債務: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上海儲蓄

銀行借款4,027,590 元、新光人壽保險借款3,232,628元,原告就此表示被告是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而借款,何者有理?⒈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106年5月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係

為依約支付徵信業者破案費用,業據提出委任書、往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頁、本院卷五第373頁、第439頁、第443頁),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不爭執自106年間被告已委請徵信社調查原告行蹤,並於106年4月16日發現原告與張瑞娟在臺中世聯商旅住宿,因而簽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被告主張其委任徵信業者而有破案費用之支出等情,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辯稱委任書上僅有被告簽名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委

任徵信業者而有破案費用之支出,且經核對被告借款之時間為106年5月2日、領款時間為106年5月3日,被告對話紀錄上顯示徵信業者簽收之時間亦為5月3日,可認被告支借上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徵信業者破案費用。

⑶原告雖主張依該委任書第4項約定:「甲、乙、丙三方當下

若未協調和解,甲方願提供破案獎金1,000,000元給晚晴徵信社作為破案獎金,且於當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兩造、張瑞娟於106年4月16日成立和解,被告毋庸給付破案獎金云云,然依委任書第3項約定記載:「甲、乙、丙協調解之賠償金部分: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5成付給晚晴徵信社為協調之獎金」,互核兩造、張瑞娟之和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張瑞娟應各賠償被告1,000,000元,合計為2,000,000元,是以被告主張依約應給付徵信業者1,000,000元,堪以採信,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借款790,888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⒉上海儲蓄銀行借款4,027,590 元部分:

被告提出甲證28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五第473頁以下)說明上海商銀借款之用途,依被告所提說明及單據可知被告有出國旅遊、購物、就醫、裝修林口區竹林路房屋、內湖區港華街房屋等開銷,從被告所提於95至96年間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每月消費金額可見81,772元、27,072元、40,512元、21,679元、44,420元、11,664元、43,876元、14,010元、57,628元、22,357元、11,578元、22,021元、43,180元、52,069元、25,597元、72,198元、13,940元、18,619元等較高金額消費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87至237頁),可知被告10幾年前每月光信用卡消費即經常高達數萬元,雖甲證28費用明細上支付與徵信社手續費及尾款之數額,與徵信業者之委託契約上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503至505頁)略有不符,然縱使扣除費用明細中支付予徵信業者之款項後,被告其餘開銷亦已高達數百萬元,又被告有出國旅遊、裝修等額外開銷,因此花費金額較大,亦屬合理,原告表示被告此部分借款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難以憑採,故上海儲蓄銀行借款4,027,590 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⒊新光人壽借款3,232,628元部分:

原告針對此部分貸款雖先前已表示不予爭執,然觀原告之意僅是對被告有向新光人壽借款3,759,364元、3,232,628元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3,232,628元借款已為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自認。嗣後原告亦說明經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後發現因內湖區港華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240,000元,然僅新光人壽借款3,759,364元部分為繳納內湖區港華街房地貸款,另一筆新光人壽借款3,232,628元並非用以繳納房地貸款之用(見本院卷六第208頁),故請被告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然被告卻未說明新光人壽3,232,628元部分借款用途,互核被告向新光人壽貸款3,300,000元之時間係在兩造交惡即107年6月8日(見本院卷五第372頁),數日後即107年6月14日被告又向上海商銀借款4,100,000元花用(見本院卷五第375頁),2筆貸款時間相近且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既已向上海商銀借款支應如甲證28之費用明細,應無再向新光人壽借款3,300,000元之必要,故此部分可認係被告惡意借款增加婚後負債,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為1,380,566

元,有無理由?依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顯示(見本院卷五第423頁),內湖區內湖路房地於95年6月24日結婚時之貸款餘額為4,058,104元,出售時之貸款餘額為2,677,538元(見本院卷五第2,677,538元),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確為1,380,56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家庭生活全無任何付出、貢獻,然此為被告得否請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理由,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

㈨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婚後財產為2,023,109元(計算式:9,312元+4,340元+69,

514元+55元+82,051元+230元+1,101元+57元+58元+2,530元+9元+59元+9,921元+1,094,450元+749,422元=2,023,109元),扣除原告婚後債務1,787,669元(計算式:1,246,208 元+541,461元=1,787,66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35,44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8,643,151元(計算式:2,301元+701元+1,5

79元+6,112元+84元+661元+14元+39,672元+9,220,000元+7,450,000元+541,461元+1,380,566 元=18,643,151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12,707,842元(計算式:3,759,364元+2,830,000元+1,300,000元+790,888元+4,027,590 元=12,707,842元),再扣除被告無償取得2,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435,309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199,869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1,599,935元(計算式:3,199,869元÷2 =1,599,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㈩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失公平而應

免除或調整分配額?兩造於95年6 月24日結婚,原告主張於婚後95年6月至97年12月均有固定匯款與被告,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9頁),可見原告並非沒有共同分擔家計。被告亦自陳原告婚後即罹癌,經歷2年化療、近3年食療後始康復,於原告罹癌期間醫療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亦屬合理,且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本應共同扶持攜手共度難關,惟兩造自106年12月開始分居,嗣於108年2月間離婚,共計1年2月未同住生活,且被告於106年4月16日發現原告與張瑞娟外遇情事後,兩造關係惡劣,已無共營生活之意願,原告又因侵害被告配偶權尚積欠541,461元,對於婚後財產積累,難謂仍能產生持續貢獻,為求分配之合理性,將基準日前兩造有無共營家庭生活、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納入考量,並予適度調整得請求分配方之主張比例,堪認應比平分差額更加公平。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且並未有何家事勞動付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難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認比例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3/5,即原告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959,961 元(計算式:1,599,935元×3/5=95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另兩造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為541,461元及其中539,619元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該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共計665,270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4,691元元(計算式:959,961元-665,270元=294,691元)。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就請求被告給付294,691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被告主張 原告意見 序號 日期 金額 用途 父親贈與 1 98年8月21日 150萬元 梁文財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購買銀行票150萬後支付予賣方,以支付購買林口區竹林路房地之頭期款。 原告不爭執頭期款係由該150萬元支付,但否認係贈與。 2 101年5月14日 80萬元 被告將之提領用以清償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1.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看不出與梁文財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關聯性,原告否認之。 2.另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觀之,被告係在100年3月1日、101年4月18日各向富邦銀行貸款,看不出貸款用途,原告否認係清償房屋貸款。 3.原告否認為贈與,且被告就該款項迄未能證明於基準日仍存在,其主張應予扣除自難採取。 3 105年4月21日 100萬元 被告清償以林口區竹林路房地向新光人壽保險之貸款 原告不爭執該100萬元確有用於清償新光人壽保險之貸款,但否認係贈與。 4 106年3月20日 10萬元 編號4至10之款項連同母親死亡而無償取得67萬4900元係用以清償106年3月20日至107年12月6日林口區竹林路房地貸款、富邦銀行貸款、保存房地之相關費用。 ⒈106年間,林口房地之貸款銀行為新光人壽保險,非被告所稱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故被告稱用以清償林口房地貸款云云,原告否認之。 2.由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五第367頁)看不出與梁文財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及因母親死亡所得款項之關聯性,原告否認左開金額係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家用等。 3.梁文財匯入之款項否認係贈與,且被告迄未能證明於基準日仍存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難採取。 5 106年4月17日 20萬元 6 106年8月7日 40萬元 7 106年12月25日 162,900元 8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 9 107年2月5日 17萬元 10 107年4月9日 3萬元 因母親死亡而無償取得 1 106年5月16日壽險理賠 537,500元 2 106年5月26日 勞保喪葬給付 137,400元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