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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錢進榮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管理者為原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管理者塗銷並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管理者為原告,以及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嗣後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其上所示之原規定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惟此價額與市價相差過鉅,尚非可採,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76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8,5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 億322 萬6,00

0 元(計算式:38,500元/ 平方公尺×7,876 平方公尺=303,226,000 元);另原告雖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現值核算系爭建物之價值,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無足作為系爭建物實際價值酌定之資料,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市政府地政局:「系爭建物於107 年4 月間之估定價額為何?」,經該局函覆表示系爭建物估定現值總額分別為1,216 萬5,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72 萬6,99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7 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268204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1 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承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3 億322 萬6,000 元、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估定現值分別為1,216 萬5,422 元、1,272 萬6,99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億2,811 萬8,412 元(計算式:303,226,000 元+12,165,422元+12,726,990元=328,118,4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 萬8,52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萬8,288 元,尚應補繳248 萬2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