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錢進榮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新寮29號建物(下稱新寮29號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新寮29號建物包括新寮路兩側建物及系爭建物,其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而新寮29號建物為原告父親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立之金池畜牧場,並於民國50年1 月1 日開始啟用,故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所興建,原告世代都居住於該處,且原告父親生前即辦理贈與予原告,系爭建物現在仍為原告居住,故原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69年5 月5 日取得共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耕地之地上權,且依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環保局99年1 月20日北環水字第0980134261號函文、畜牧業/ 養殖業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均可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皆係原告在使用,原告有使用權。另依共同耕作證明書之內容,則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原告分配取得,因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先所共有,後來簽立上開證明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從69年開始耕作滿30年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2年間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下稱僑大先修班)為建校門道路而徵收系爭土地,迄至被告合併僑大選修班後,因被告無擴建學校之需求,而不徵收保留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徵收系爭建物。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未被徵收,原告依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民法第76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並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錢神通所共有,其權利範圍為36/864
,前因僑大先修班興建林口校區道路、校門、警衛室工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奉准徵收並於發放補償費後,於72年9月5 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於72年9 月15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及管理者為僑大先修班,嗣於95年3 月僑大先修班與被告合併,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另系爭建物分別於75年12月12日、82年8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登記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錢金池於50年1 月1 日起畜牧使
用並經原告於69年5 月5 日因耕作取得地上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時效取得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6號請求發給不動產移轉登記證明書事件所主張內容相同,並經本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原告再重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經臺北縣政府於72年間奉准徵收並於發放補償費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管理者為僑大先修班,再於95年間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尚未徵收,應屬原告所有,並主張系爭
建物是其父親錢金池贈與,系爭建物由其占有使用,已時效完成而請求依民法不動產一般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2年9 月15日完成徵收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在僑大先修班登記為管理者後即進行規劃利用,嗣分別於74年間建造完成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並於75年12月1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於82年間建造完成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並於82年8 月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僑大先修班並登記為國有,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其次,系爭建物係作為教職員宿舍使用,非原告占有使用。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尚未徵收,應屬原告所有,或時效取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云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其於69年5 月5 日取得共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
耕地之地上權,且因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先所共有,後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從69年開始耕作滿30年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共同耕作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9年1 月20日北環水字第0980134261號函文、畜牧業/ 養殖業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及其他許可申請表影本等件(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為證。惟查,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2年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後,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管理者為「僑大先修班」,再於95年間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且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72年9 月5 日72北府地四字第270133號函、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81頁)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自72年9 月15日起即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人登記予中華民國,且其管理者原為僑大先修班,嗣於95年間起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非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又觀諸原告所提共同耕作證明書之土地清冊所載地號不包括系爭土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19 頁),故原告主張其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一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至上開共同耕作證明書之立證人姓名「錢進榮」之備註欄雖記載「承耕共有土地42、46、77地號土地全部,繼續耕作滿三十年,依法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永遠有效」等語,然此部分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立證人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他人(被告)之效力。再觀之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9年1 月20日北環水字第0980134261號函文,僅係對錢金池畜牧場於98年間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回覆暨書面審查核發許可(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畜牧業/ 養殖業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及其他許可申請表則為金池畜牧場於83年12月14日申請「排放污水」之申請文件(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21 頁至第
129 頁),自難認與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有何關聯。原告另提出臺北縣政府72北府地四字第97346 號函、教育部92年9 月23日台僑字第0920140983號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欲證明系爭土地於72年間尚未徵收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然查,上開臺北縣政府72北府地四字第97346 號函係對於系爭土地內水井抽水設備等申請所為之函復;而教育部92年9 月23日台僑字第0920140983號函,則係關於「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特定計畫區文大用地」徵收事宜,且所載「特定計畫區文大用地」既與系爭土地無關,亦與系爭建物無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2年間尚未徵收為國有,自難採信。基此,系爭土地確已於72年間徵收為國有土地,且土地謄本上亦無地上權等相關登記,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所有權等語,洵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所興建,原告世代都居住於
該處,且原告父親生前即辦理贈與予原告,系爭建物現在仍為原告居住,原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分別於74年
7 月3 日、82年8 月16日由僑大先修班建築完成,並於75年12月12日、82年12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影本等件(見北高行卷第117 頁、第118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附卷可稽,可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僑大先修班並登記為國有,與原告或其父親錢金池並無任何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取得時效均已
完成,而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尋繹取得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 號、第350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一定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相符,並植基此事實狀態而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而將之推翻,恐將破壞原已據此建立之各種複雜法律關係,有害交易安全,顯與法律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違,故於原權利人長期未積極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時,固有以取得時效制度保護長期存在法律關係之必要,俾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公益。然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業經登記者,因登記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並無誤信無權利之占有人為真正所有人而與之建立各種法律關係之虞,反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真正而與登記所有人為交易,倘許占有人得時效取得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啻使交易秩序紊亂,亦滋究應優先保護無權利之占有人抑或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之疑慮,徒生爭端,有害社會公益。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闡釋在案。參酌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可見為確保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公信力,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當無從許已登記之不動產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法律評價上猶不得以其長期未積極行使權利為由,即謂應予剝奪其所有權。是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 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要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等語,顯無理由。況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足見僅有國有財產局對於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具處分權能。惟被告並非國有財產局,自無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限,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屬處分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並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