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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被 告 謝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 萬3200元,及自民國

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計算至107 年12月30日之應代墊之房屋分期本金及利息。嗣於10

7 年7 月23日以民事抗告及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狀(見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076號卷第5 至8 頁)縮減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

3 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079 元暨其利息及判決費。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20樓之2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抵押權第一順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金額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被告分文未付,且未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轉換成被告自行負擔,目前債務人仍為原告,原告為保全信譽以免影響銀行往來信用被迫每月為被告墊付分期本金及利息。又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系爭房地交易總價為502 萬元,被告僅繳637,000 元加利息8,933 元及違約金8,000 元合計801,933 元,僅占交易總價不到1/6,其餘屋款均為原告權利所持有(包含上開判決被告應付13

6 萬079 元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400 萬元),另系爭房地現值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81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定結果為894 萬8000元,共上漲392 萬8000元,系爭房地上漲利益,依民法第817 規定,被告所持利益分配應為64萬5400元(計算式:392 萬8000元×〈801933 /502 萬〉)加上被告出資額801,933 元,合計144 萬7333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70 萬821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現有價值894 萬8000元-144 萬7333元+207,544元〈原告代墊稅款及規費166,044 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付清該尾款770 萬8210元,並給付本案判決費及房屋搬遷費,同時辦理交屋事宜,否則視同放棄承購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事先結

算給付系爭房地尾款,非法將系爭房地過戶,僅憑繳納801,

933 元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實際擁有系爭房地多數權益,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應為系爭房地大部分持有權利之共有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非無權占有,亦無向被告租賃之必要,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中,主張原告應給付其50萬4759元,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 、181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50萬4759元,並應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按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7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原告無租賃其房屋,並在被告未付清尾款前有權使用免付租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茲將請求金額詳述如下:

①依原證1 、原證11至15判決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

裁判費,上開判決均已判決確定。另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代被告繳納國泰人壽貸款本息24,625元、107 年1 月30日代繳26,569元、107 年3 月27日代繳24,625元、107 年4 月27日代繳24,625元、107 年5 月18日代繳24,625元,預計至本案判決確定及房屋過戶計算約至107 年12月30日止,平均每月代繳24,560元,尚有7 期預計繳納171,920 元,(共計約296,989 元),總共約380 萬元,詳細數目由鈞院計算為準。

②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之裁判費合計18萬5 千元。

③尚未繳付系爭房地抵押權第一順位貸款餘額205 萬元。

④被告從未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合計約60

萬元,業經台北稅捐稽徵處107 年5 月4 日北市稽中北丙字第10741827700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⑤現房屋增值為894 萬8 千元,被告應付原告分配增值款為328萬3,600 元。

⑥綜上,①至⑤項合計約為991 萬8600元(計算式:380 萬元

+18萬5 千元+205 萬+60萬元+328萬3600元=991 萬8600元),扣除566 萬5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原有價值502萬元+依民法818 條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地增值權利645,400元=566 萬5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5 萬3200元(計算式:991 萬8600元-566 萬5400元=425 萬3200元),惟僅請求50萬元。

㈤其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且無租賃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759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查,原告前於102 年間以被告偽造文書及主張系爭房地流抵

契約無效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第49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認定:「. . . 謝蕙蘭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惟何明亮與謝蕙蘭間業就附停止條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縱虛偽之『買賣』隱藏『流抵約款』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流抵約款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98年

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何明亮所有,嗣由楊傅祥代理,持何明亮事先交付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何明亮與謝蕙蘭間隱藏之流抵約款法律行為而為有效,尚不因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等語,可見本件被告係依兩造間流抵約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非買賣關係。

⒉再被告因兩造間流抵約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原告曾依

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 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 萬4758元、契稅3 萬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 萬元、被告借款本金63萬7000元、借款利息8 萬2658元、違約金8 萬元,認被告於結算後應給付原告16萬5972元,原告雖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始不為爭執。是原告依民法36

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系爭房地買賣尾款770 萬8210元,要求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付清該770 萬8210元,並給付本案判決費及房屋搬遷費,同時辦理交屋事宜,否則視同放棄承購權云云,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4759元部分:

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為被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詳如上

述,則原告以其擁有系爭房地多數權益(實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顯非有據,合先指明。

⒉再被告未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而係於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

0 號) 中,主張原告自98年2 月23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以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抵銷,經該案判決認定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且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房地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計算原告自98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0萬4,759 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該50萬4,759 元係被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4759元,自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①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1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3 號)、原

證11(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證1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106 年度北小字第149 號)、原證13(台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原證14(台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593 號)、原證15(台北地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既業經上揭判決確定,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重複起訴請求,即非有理。

②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止代墊之國泰人壽貸款本息部分:

⑴按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

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 . . 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且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

2 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 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 萬4758元、契稅3 萬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 萬元』、被告借款本金63萬7000元、借款利息8 萬2658元、違約金8 萬元,認定被告於結算後應給付原告16萬597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屬有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7日至10

7 年12月25日止代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貸款本息金額共322,031 元乙節,業據提出各期繳費收據(見北院補字卷第191 至201 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5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本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業如前述,卻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惟原告已另向台北地院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 月27日代付本息24,625元、107 年5 月18日代付本息24,606元,並經台北地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1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72,800 元(計算式:322,031 元-49,231元=272,800 元)。

③請求被告給付於107 年12月30日以後之代墊之國泰人壽貸款

本息205 萬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該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④請求被告給付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2號事件之訴訟費

用18萬5 千元部分:查該案已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是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並待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後,以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重複起訴請求。

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積欠稅款約6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提

出有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稅款之相關事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稅款60萬元,顯非有理。

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增值款328 萬3,600 元部分: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縱系爭房地現增值至844 萬8 千元,亦與原告無涉,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4 、7至13之款項共272,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卷第5 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10

7 年11月2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7萬2800元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繳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1 │106 年12月27日│24,625元 │├──┼───────┼───────┤│2 │107 年1 月30日│24,632元 │├──┼───────┼───────┤│3 │107 年2 月27日│26,569元 │├──┼───────┼───────┤│4 │107 年3 月27日│24,625元 │├──┼───────┼───────┤│5 │107 年4 月27日│24,625元 │├──┼───────┼───────┤│6 │107 年5 月18日│24,606元 │├──┼───────┼───────┤│7 │107 年6 月20日│24,611元 │├──┼───────┼───────┤│8 │107 年7 月30日│24,632元 │├──┼───────┼───────┤│9 │107 年8 月20日│24,611元 │├──┼───────┼───────┤│10 │107 年9 月21日│24,613元 │├──┼───────┼───────┤│11 │107 年10月30日│24,632元 │├──┼───────┼───────┤│12 │107 年11月29日│24,629元 │├──┼───────┼───────┤│13 │107 年12月25日│24,621元 │├──┼───────┼───────┤│ │合計 │322,031元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