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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鍾麗文訴 訟 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 理 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鄭素蘭訴 訟 代理人 鄭仁孝被 告 吳亞珍訴 訟 代理人 鄭素蘭被 告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鄭素蘭之

承受訴訟人)法 定 代理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鄭仁孝、鄭素蘭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素蘭之債權人,以被告鄭素蘭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媳婦即被告吳亞珍,害及原告債權為由,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對被告鄭素蘭、被告吳亞珍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於本院10 8年3 月5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鄭素蘭、被告吳亞珍均未到庭,而被告鄭素蘭委任其子鄭仁孝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准許鄭仁孝為被告鄭素蘭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7 頁)。嗣本院108 年4 月9 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代理人鄭仁孝未到庭,由被告鄭素蘭本人到庭,並提出被告吳亞珍之合法委任狀,擔任被告吳亞珍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准許後,被告鄭素蘭則當庭提出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影本,表示其另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上開裁定裁准自108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遂當庭諭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在管理人或監督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見本院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鄭素蘭上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事件,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清字第39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該案司法事務官嗣於108 年4 月11日裁定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清字第39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其後經原告於108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由鄭素蘭之清算事件管理人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件在卷足憑。準此,被告鄭素蘭既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喪失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故不適合由鄭仁孝繼續擔任鄭素蘭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本件原告欲撤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本為鄭素蘭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媳即被告吳亞珍名下,而鄭素蘭現已喪失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另由其清算事件管理人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已不適合由已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之鄭素蘭繼續擔任被告吳亞珍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前准鄭仁孝為被告鄭素蘭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及撤銷前准鄭素蘭為被告吳亞珍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