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鍾麗文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顧定軒律師(即鄭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亞珍上 一訴訟代理人 鐘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蘭與被告吳亞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千八百四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六,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亞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千八百四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六,及其上同段第二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鄭素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對鄭素蘭、被告吳亞珍起訴後,鄭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事件裁定,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225-260 頁),其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訴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嗣經上開進行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
4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
332 頁之該事件裁定),嗣於108 年6 月6 日撤換原選任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另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清算事件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98-399 頁之該事件裁定)。其後經該清算事件管理人顧定軒律師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0 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素蘭於106 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面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125萬4000元支票9 張,且以鄭素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其上同段第241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詎原告屢次向鄭素蘭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查詢鄭素蘭所有系爭不動產狀況,發現鄭素蘭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 6年6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媳即被告吳亞珍,而鄭素蘭為信託行為時係原告之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然鄭素蘭、被告吳亞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鄭素蘭、被告吳亞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亞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顧定軒律師(鄭素蘭之承受訴訟人)則以:㈠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對鄭素蘭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惟原告對鄭素蘭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24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又原告另案對鄭素蘭所提清償債務事件,現由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42 號事件審理中。
㈡鄭素蘭負債後為委託媳婦被告吳亞珍管理鄭素蘭之債務,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亞珍,一方面避免鄭素蘭私下交付財產給債權人,一方面要釐清鄭素蘭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亞珍則以:伊與鄭素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無任何對價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素蘭於106 年6 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鄭素蘭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6 年6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媳即被告吳亞珍。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3-140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鄭素蘭與被告吳亞珍間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全部資料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7-130頁)。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間以鄭素蘭為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651 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業已信託移轉予被告吳亞珍所有,聲請時已非鄭素蘭所有為由,駁回駁回原告之聲請。有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51 號裁定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對鄭素蘭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訴請撤銷鄭素蘭與被告
吳亞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吳亞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鄭素蘭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訴請撤銷鄭素蘭與被告
吳亞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鄭素蘭與被告吳亞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等語,被告顧定軒律師則以上詞抗辯。
經查: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該財產因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信託法第6 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11月21日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對鄭素蘭有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面額合
計達1125萬4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 頁),且被告顧定軒律師亦不否認原告對鄭素蘭就前開9 張支票之其中面額共計496 萬元支票2張所提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2406號判決鄭素蘭應給付原告4 萬元票款及自10
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已於
107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2406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171-183 頁、第263 頁),足認原告確實對鄭素蘭有4 萬元暨上開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原告與鄭素蘭間尚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842 號清償債務事件仍在審理中,為兩造不爭執。又鄭素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就原告之債權,陳明係借貸關係所生票據債務,因鄭素蘭聘用看護其母致累積龐大費用,而向鄰居即原告週轉,反覆借貸等語,此有鄭素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5-217 頁)。故原告對鄭素蘭確實至少有前開
4 萬元暨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⒊原告對鄭素蘭有金錢債權存在,鄭素蘭並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已如上述,鄭素蘭嗣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亞珍,致原告提示票據未獲兌現後,擬實行抵押權,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系爭不動產名義上已非鄭素蘭所有,致遭駁回,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鄭素蘭與被告吳亞珍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亞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鄭素蘭與被告吳亞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詳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亞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是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鄭素蘭與被告吳亞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亞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