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名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9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