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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蔡詹水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蔡宗坤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追 加 原 告 蔡榮聰

蔡榮蔚被 告 陳英美訴 訟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追加蔡榮聰、蔡榮蔚為共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榮聰、蔡榮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貸款,除以當時尚德公司之負責人蔡城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後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資產公司),瑞陞資產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連帶保證人蔡城後,被告乃承受債權人之地位,並於同年3月2日受讓系爭抵押權。嗣蔡城於98年11月3日往生後,被告自101年起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陸續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累積強制執行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9,666,195元,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所審認。而蔡城往生後,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蔡詹水雲及子女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聰、蔡榮蔚等7人,繼承人除繼承遺產外,亦概括承受蔡城對於債務人尚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是以,於被告以債權人地位對蔡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後,原告等即於被告對蔡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受償之限度即19,666,195元內,被告對於尚德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予原告等。亦即,原告等於取得上開債權之同時,亦同時當然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成為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然被告目前仍登記為抵押權人,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等本於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依19,666,195元之比例即6.0511%之設定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倘鈞院認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具當事人適格,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屬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被告為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之母,相對人等之利益又與被告緊密相連,顯然具有利害衝突,故相對人等必將拒絕成為本件原告,為避免權益因程序拖延受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等主張其等與蔡榮聰、蔡榮蔚等2人合計共7人為蔡城之繼承人,又蔡城之遺產遭被告強制執行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等得於被告就蔡城之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對於尚德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予原告等。則此擔保物權在遺產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蔡榮聰、蔡榮蔚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8年7月11日以新北院輝民溫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函,請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陳明是否同意為本案之原告,惟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於同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蔡榮聰、蔡榮蔚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