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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萬全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將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應自贈與後,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直至伊死亡為止。惟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2萬2千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2千元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1萬8千元【即:2萬2千元×69月(102年1月至107年9月、共69月)=151萬8千元】本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千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當時伊係承諾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多給2千元予原告供其照顧母親陳欽英,伊自102年1月至10月均有按期給付,惟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找他女婿劉金豪帶了2、30位年輕人至伊住處逼迫伊簽立協議書,況原告復未依約照顧伊母親陳欽英,伊始未繼續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之配偶陳欽英為被告之母親,原告為被告之繼父。有被

告戶籍謄本、陳欽英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3、199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所有,於101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及其姐陳怡秀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18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9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告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協議伊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2千元,直至伊死亡為止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伊應按月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惟就每月給付數額尚有爭執,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2

千元,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伊於101年間與原告協商,伊每月給原告2萬2千元,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讓伊辦理貸款,因伊當時有資金需求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72頁),又被告之姐、弟即陳怡秀、陳奎穆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稱:被告101年間在做工程要買機器,所以有跟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說好被告每個月給他2萬2千元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223、233、294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受贈系爭房地起,按月給付2萬2千元,即非無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當時協商確實是給付2萬元,至於多給的2千元是要給原告支付照顧母親陳欽英的生活費用,陳奎穆上開所言係伊實際支付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並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稱:每月給付2萬元(實際支付2萬2千元)云云(見上開民事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1頁),均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內容及陳怡秀、陳奎穆上開所言不符,並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贈系爭房地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乙節,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乙節,被告則否認,辯稱: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實際支付2萬2千元)至102年10月止,該等金額係伊交給陳奎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不論被告有無在102年1至10月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乙事,惟被告自陳其自102年1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2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協議履行負擔,據而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核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奎穆,證明其於102年1月10月,每月交付現金2萬2千元予陳奎穆轉交給原告乙節,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辯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找他女婿劉金豪帶了2、30位年輕人至伊住處逼迫伊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未依約照顧伊母親陳欽英各節,均核與本件原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無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亦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