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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鄭王月理被 告 潘莉如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王月理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莊英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潘惠如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各負擔2/10;被告潘莉如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王崑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因而取得原告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詎王崑驊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盜賣給訴外人曾譜峰。曾譜峰則向訴外人孫維康(金主為被告3人)借款以支付價金,但孫維康只願貸給曾譜峰2,500萬元,並要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曾譜峰便要求王崑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始願付款。王崑驊即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偽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告3人(擔保債權比例為鄭王月理、莊英俊各2/5、潘惠如1/5,下稱系爭抵押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孫維康將1,000萬元交給王崑驊,嗣後孫維康再將餘款1,500萬元交給曾譜峰。

㈡原告前以其並未以書面授權王崑驊,亦未追認王崑驊之無權

代理行為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自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下稱A案),固經法院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已有授權予王崑驊之表見行為」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然縱系爭抵押權設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本案之重要爭點既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此部分爭點於A案中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並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之判斷,應無從適用爭點效。即辦理抵押貸款與受領借款為不同法律行為,受任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代理人,非必有代為受領借款之權限。原告既就抵押借款之交付有爭執,自應由主張貸予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並依一般交易情形,貸與人將借款交予借款本人或直接匯入借款本人帳戶,非直接將現金交付他人。且民間借貸會有對保程序,以確認借款金額、借款利息、還款時間以及交付借款方式。本件被告3人並未與原告見面確認王崑驊是否有代為受領借款之權限,即將1,000萬元交付王崑驊,難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即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應不存在。

㈢被告3人之代理人孫維康與訴外人曾譜峰早於101年12月間即

已認識,曾譜峰以類似手法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犯行,孫維康則遭宜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駁回上訴在案。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鄭王月理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5)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莊英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5)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潘惠如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5)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前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高檢綜合證人之證詞,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顯係知悉並同意,否則豈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由訴外人張鎮陵接洽與原告對保,原告出面向張鎮陵表明有意借款以清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3人就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原告自承授權王崑驊以原告簽發之面額2,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2年7月22日,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代理借款、王崑驊持有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實,足令允予借款之孫維康(即被告代理人)認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借款擔保一事,係經原告授權。縱原告未為同意,由上開表見事實,原告就王崑驊代理伊向被告3人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況關於「原告有無授權王崑驊代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本件有

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已經A案列為爭點。併A案確定判決固認定原告並未授權王崑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亦認定原告有授權王崑驊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本票。並認定原告就王崑驊對外代理原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暨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既屬A案確定決所列爭點效之範圍,自不得在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2日以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為權利人、

原告為義務人,登記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並約定債權比例分別為2/5、2/5、1/5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存續期間於103年7月22日屆至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2)、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卷(詳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

㈡王崑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王崑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以「王崑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相關事宜,因而取得原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詎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原告向林碧春之鉅額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授權王崑驊以原告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王崑驊即持系爭本票向曾譜峰、被告3人等要求借款2,500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7月19日,偽以原告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欄位蓋用原告交付之之上開印章,而作成「原告」之印文共5枚,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3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願貸以2,500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王崑驊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實際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王崑驊得款後未交予王世宏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為由,判決係王崑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王崑驊騙取原告之同意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係於論告時補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佐。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3人等提起附帶事訴訟(

即A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A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A案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內容略以:

⑴本件應審究者(即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授權王崑驊代為

借款及設定抵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⑵援引刑事判決肯認:王崑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因而取得原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嗣王崑驊向原告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原告向林碧春所貸款項,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原告乃授權王崑驊以原告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王崑驊即持上開本票向曾譜峰、被告3人等要求借款2,500萬元,王崑驊並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7月19日,偽以原告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之欄位蓋用原告交付之上開印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3人,雖被告3人願貸以2,500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被告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即被告3人代理人)實際支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王崑驊則未將上開借得1,000萬元交予原告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復衡以上開借款金額龐大,除非至親或有重大利害考量,實在難以想像一般人會讓他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亦無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或授權王崑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堪認原告未授權王崑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詳本院卷第64、65頁)。

⑶原告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為辦理抵押權登記

必需之重要文件均交付予王崑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交付該等文件予王崑驊,使得王崑驊藉持有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之便,得於授權書,甚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印文而辦理抵押權登記;復參以王崑驊於案發前以「代書」之身分為原告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此據王崑驊及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王崑驊之表見行為,而使人信王崑驊有其代理權之情形至明。是以,原告自應對被告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王崑驊前以代書身分為原告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關係不能不謂密切,王崑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際均已提出蓋有原告印鑑印文之文書、票據、授權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難僅憑被告3人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借款事宜,未親自與原告接洽乙節,即推論被告3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或可得知王崑驊未獲原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認原告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承上,王崑驊既有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於借貸雙方之認知中,王崑驊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際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3人亦已給付借款,依一般交易常情以察,借貸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乃屬常見之事,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知王崑驊未獲原告之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尚難遽指被告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屬無據(詳本院卷

66、67頁)。等情,並有A案判決書(詳被證1)附卷可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A案訴訟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A案就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授權王崑驊代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等),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包含:原告有授權王崑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對外借款,是由王崑驊持系爭本票向曾譜峰及被告3人要求借款2,500萬元,但原告並無授權王崑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王崑驊有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於借貸雙方之認知中,王崑驊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際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3人亦已給付借款(應指由孫維康交付王崑驊之1,000萬元,其餘部分則因曾譜峰察覺有異,並未交付王崑驊或原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非如原告主張A案判決並未就「原告有無授權王崑驊代為借款?」、「被告3人有無為借款之交付?」使兩造為充分攻防及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原告又對前述A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具「顯然違背法令」,或「其可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於同一當事人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基於A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認本件原告係有授權王崑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對外借款,是由王崑驊持系爭本票為擔保以原告名義向被告3人等借款2,500萬元。

雖原告並無授權王崑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但因王崑驊有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責任,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又被告3人雖願貸以原告2,500萬元,但因曾譜峰察覺被告有異,故僅透過被告3人之代理人孫維康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曾譜峰既非原告之代理人,孫維康交付曾譜峰之1,500萬元自與系爭2,500萬元借款之交付無涉,附此敘明。),應認被告就系爭2,500萬元借款契約,實際僅為1,000萬元借款之交付。

六、系爭抵押權既於103年7月22日存續期間已屆,兩造對於除系爭2,5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外,並無他筆受擔保債權存在一節,又未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