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65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等業務,現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鄭智銘,另設有董事即自命為本件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鄭智仁,股東陳淑敏、鄭皓中、鄭王燕芳共5人。
㈡被告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智銘名下財產(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1906號),鈞院旋即以108年2月22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字第11906號執行命令扣押鄭智銘名下所有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鄭智銘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查,鄭智銘名下被告公司之所有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有,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鄭智銘名下,原告方為該出資額之所有權人,此情均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所明知,且被告公司對此亦知之甚詳,此有鄭智銘與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自命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智仁及其一家於另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中所出具之知悉原告與鄭智銘名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意書,及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公司當庭表示原告與鄭智銘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準備程序筆錄、鄭智仁之上三審理由狀為憑(原證2、3、4、5),足證無論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或係被告公司均早已明知鄭智銘名下之出資額為原告所有,而非鄭智銘。惟鄭智仁一家為爭奪家族經營權,不惜反覆其詞,改稱鄭智銘名下出資額為鄭智銘所有,並擅以被告公司名義對鄭智銘名下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渠等行為顯係以損害原告與鄭智銘為主要目的,且渠等行使權利,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鄭智銘名下被告公司出資
額部分,因該部分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再者,渠等該部分之權利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於法不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智銘名下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鄭智銘雖曾與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將其名下被告公司出資額移轉與原告(103年民調字第417號),鄭智仁知悉後,為此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於該事件中,鄭智銘主張其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移轉並未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故該移轉行為並不生效力,其並未喪失股東身分,故自然得保有董事資格云云,此主張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所採,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揭:
「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不因借名人是否與出名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所不同。惟在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其他任一股東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有全體股東同意之新狀態,而轉為有效。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雖主張登記於鄭智銘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登記於鄭智銘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因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故未移轉與原告,仍為鄭智銘所有,且鄭智銘仍具有該6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身分,進而仍保有董事資格。
㈡故原告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已請求鄭智銘返還系爭
600萬元出資額,惟該舉將造成股東、出資額變動,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是在該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因股東鄭皓中曾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故系爭出資額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被告公司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智銘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2日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公字第1190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鄭智銘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次查,被告公司係於65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現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鄭智仁、鄭智銘、鄭皓中、陳淑敏,其中鄭智銘之出資額登記為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出資額),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又原告與鄭智銘曾於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字號: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同意:相對人(即鄭智銘)願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前移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予聲請人(即原告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同意書如附卷。),所需相關規費由聲請人支付。」,並於103年7月21日經本院核定,以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17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再查,訴外人鄭智仁曾於104年5月15日以本件被告永和膠業
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以及鄭智銘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主張:永和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鄭智仁、周寶菊,登記股東為鄭皓中、鄭力豪、鄭名恩。鄭智銘於103年7月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表示願於103年9月1日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600萬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並作成該區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17號之系爭調解書。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作成系爭調解書時,未徵詢鄭智仁、鄭皓中、陳淑敏等人之同意,其等於該時並不知悉此情,亦無法表示是否同意。然於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審理程序中,鄭智仁、鄭皓中、陳淑敏即經鄭王燕芳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知悉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600萬出資額,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作成系爭調解書,斯時起,鄭智仁等人即已同意鄭智銘將其名下出資額600萬移轉予鄭王燕芳,鄭智仁等股東嗣後從未質疑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亦未就此提起任何相關訴訟。故鄭智仁等人確實已同意鄭智銘將系爭600萬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鄭智銘既已移轉其所有之出資額,而不具有股東身分,已無資格擔任永和公司之董事,其董事長職位亦失所附麗而不得再擔任,故訴請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永和公司應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判決原告鄭智仁之訴駁回,鄭智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鄭智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卷。而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要件。準此,本件董事鄭智銘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惟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因不備上開規定要件,確定不生效力。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當事人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查系爭調解書固記載:「相對人(即鄭智銘)願於103年9月1日前移轉永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整予聲請人(即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惟鄭智銘於103年7月1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出資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而系爭調解書作成時,附有當時登記股東中之4人即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於103年6月30日簽署,記載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及鄭智銘解任董事長之同意書,然非全體股東同意。嗣股東鄭皓中以104年4月13日書狀送達鄭智銘,表明「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智銘若欲將其所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應得永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被上訴人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上訴人鄭皓中與訴外人鄭智仁之同意…被上訴人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等語,業已表示不同意轉讓,該轉讓確定不生效力。縱鄭皓中嗣於同年8月20日再以書面為同意之表示,仍無從使之轉為有效。鄭智銘仍具股東身分,其擔任董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鄭智仁復未證明鄭智銘有何不能擔任董事等之消極資格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股東不得無故解任鄭智銘之董事等職務,上訴人鄭智仁徒以全體股東已解任鄭智銘之董事等職務為由,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永和公司向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等之變更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上開最高法院駁回鄭智仁之上訴,其理由略以:「按借名登記為內部關係,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有限公司之出資,將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不因借名人是否與出名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所不同。惟在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其他任一股東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有全體股東同意之新狀態,而轉為有效。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以上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鄭智銘雖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同意於103年9月1日前將其名下系爭600萬出資移轉與原告,然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並未經被告公司當時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嗣復經股東鄭皓中以104年4月13日書狀送達鄭智銘,表明不同意轉讓,則該轉讓已確定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是指如
果要將出資額移轉他人的話,要經過股東全體同意,但是上開確定判決並沒有否認鄭智銘名下之系爭600萬出資額為原告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所有,且依據原告所提出的相關事證及同意書,都可以證明被告公司及所有股東均知悉且承認鄭智銘名下之系爭600萬出資為原告鄭王燕芳所有,此部分與依公司法將出資移轉他人是否需股東同意為兩件事情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借名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出名人)返還該借名財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雖仍為財產所有權人;但是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必須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與借名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縱使系爭600萬出資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鄭智銘名下,且縱使此情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所知悉,然於鄭智銘未合法有效將系爭600萬出資轉讓返還與原告以前,原告對外(對鄭智銘以外之人)仍非系爭600萬出資之所有人,至多僅有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鄭智銘返還該系爭600萬出資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鄭智銘名下系爭600萬出資額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此與誠信原則無涉。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鄭智銘名下被告公司之系爭600萬出資為其所有,其有排除對系爭600萬出資額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無足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鄭智銘名下被告公司之系爭600萬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