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被 告 葉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佳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至99年間參加被告創設之福利旺互助會,惟前開福利旺互助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100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被告遂於100 年7 月間陸續與福利旺互助會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亦於100 年7 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7 月14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9,400元之和解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和解金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9,400元,及自10
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後,即與原告成立和解,此有原告檢附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被告葉佳憲與原告等人所訂立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其內容為:「緣甲方(即被告葉佳憲)係福利旺互助會之會首,乙方(即原告)為會員。因會首涉嫌銀行法資產遭查扣凍結在案,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終止合會。因不可歸責雙方,故會員拋棄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同意協調和解如后:…第二條…2.甲乙雙方協議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元整為達成和解金額,乙方並同意甲方三年內清償會款,即103 年7 月14日前應清償完畢…。
」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於103年7 月14日前給付和解金21,099,4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9,400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