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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宥源法定代理人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翁鐘富

丁綉蓮翁士淵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王姿茜律師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鐘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鐘富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鐘富以新臺幣肆佰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除追加被告丁绣蓮及翁士淵,另變更聲明為:「1.被告翁鐘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28,93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追加被告應與被告翁鐘富就聲明之500萬元範圍內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復於109年2月6日具狀及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被告翁鐘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18,349元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追加被告丁綉蓮、翁士淵應與被告翁鐘富就第一項聲明之500萬元範圍內,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其所主張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丁綉蓮、翁士淵,且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經原告補繳追加被告部分之裁判費。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修理機車費用5萬元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綉蓮為被告翁鐘富之配偶,被告翁士淵為被告翁鐘富

與丁綉蓮之子,被告翁士淵於新北市○○區○○路力行市場登記攤位並經營豬肉攤,渠等並自該豬肉攤外延伸至人行道及停車格設攤販賣海鮮。被告翁鐘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翁士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載送海鮮,欲從力行路路邊攤位旁駛入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翁鐘富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仰賴、慢性腦出血等傷害及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害,被告翁鐘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10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認定被告翁鐘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翁鐘富日前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遭受上開車禍事故後,因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故經原告家屬商議後,由其長子陳坤山擔任監護人,並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獲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准予陳坤山擔任監護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及其家屬於醫院急診室曾表示被告當時在收攤,且在調

解時也做相同表示,被告女兒甚至表示被告翁鐘富係在家幫忙並非老闆。又被告翁鐘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該車登記為被告翁士淵名下,雙方調解未果竟迅速移轉過戶至被告翁鐘富名下,令人懷疑係為被告翁士淵脫免責任。被告等人一再向原告家屬表示,被告翁鐘富早年對家庭未盡責任,直至近年方返家,因其嗜賭故由被告丁綉蓮營運該攤位,被告翁鐘富向其領取薪資云云,顯見被告翁鐘富應係受僱而非雇主,亦有可能係與被告丁綉蓮為合夥或共同經營之類似合夥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士淵及丁綉蓮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翁鐘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應賠償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自106 年11月3 日發生車禍後,先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處救治,因所受傷害嚴重,於急診後安排住於該院,又因所受傷害需多次診治,即便狀況穩定後出院,仍需繼續醫療,而伊於上開醫療期間持續回診及進行復健,且有新北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德心診所、三重中興醫院、板橋中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123頁、本院卷㈡第255至257頁),總計醫療費用支出為283,565元。

⒉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看護費用僅計實支實付,未列入初期由家人看護部分及於107年10月起之外籍看護費用,連同救護車費用總計為656,456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薪資為每月22,315元(含假日加班費),因伊隨時有呼吸中止現象,故看護夜間需不時檢查,而加計夜間津貼1500元,故每月為23,815元,計至108年7月底,10個月合計為238,150元。

⒊交通費用:

伊於返家後,仍有回診需求,因原告狀況,而需搭乘復康巴士,另外因家人陪同,但復康巴士無法承載,而需另行搭乘車輛,合計為45,942元。

⒋修繕費用:

伊本住於舊式公寓,另於1 樓有工作室,因本事故後,縱有人協助,伊亦無法上樓,且需另闢看護之休息空間,故將原1 樓之工作室改建,俾供伊日常居住及生活所需,花費計570,24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

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住院,因醫療所需,或醫院告知未提供耗材、居家照護所需醫療耗材,至起訴時業已支出計184,307元。

⒍其他費用:

於事故發生後,家人為伊所需,迄今陸續支出其他費用合計254,377元。

⒎未來預估看護費用:

如以聘僱外籍看護計算,且原告於事發時尚有15.03年之餘命,如自108年起應尚有13.03年平均餘命,以13年計算,則未來看護費用計2,866,927元。

⒏所失利益:

原告於本次車禍前業已談妥投資,原告本已進行試俥,並已做出燃燒機之試用品,亦已將試用之機器交於客戶先行試用,然因原告突發本次車禍,業已無法繼續進行,預估損失利益為200萬元。

⒐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雖於車禍時已70歲,但仍精神矍鑠,然因此次車禍,不僅無法繼續事業,更業已導致全家生活變調,原告更只能於床上度過餘生,此等情況,對於生性好動之原告,情何以堪,更無法陪伴結補多年老妻,子女雖孝,但也無法享受子女、孫子女承歡膝下之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㈤以上共計12,099,969元,惟原告業已收到強制險理賠計2,08

1,620元,故請求金額縮減為10,018,349元(計算式:12,099,969元-2,081,620元=10,018,349元)。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翁鐘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18,349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綉蓮、翁士淵應與被告翁鐘富就第一項聲明之500

萬元範圍內,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係依被告丁绣蓮之女於107年2月23日在三重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表示被告翁鐘富係受雇於被告丁绣蓮云云,原告更以被告翁鐘富於調解時自陳,伊將以按月交予被告丁绣蓮之收入中提出部分收入來賠償原告等語,指摘被告翁鐘富與被告丁绣蓮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丁绣蓮之女嚴正否認伊講過此語,況依法調解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無得以空言描述被告翁鐘富及其家人於調解時之話語而認定渠等間為僱傭關係,而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關於被告翁士淵部分,原告僅泛以被告翁鐘富自承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為被告翁士淵所有,而其販賣海鮮所得之薪資均交由被告丁绣蓮,故追加翁士淵為被告云云,卻未註明伊追加翁士淵及丁绣蓮為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連結之原因事實為何,且未善盡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翁士淵與被告翁鐘負經營之攤位有關,而需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翁鐘富與被告丁綉蓮間存有婚姻關係,渠等一同擺攤販售海產,盈虧應屬渠等之共同財產範圍,等同於其等所共同經營,被告翁鐘富基於與被告丁綉蓮同居共財之密切生活情誼,共同擺攤以供給並維持家庭生計,此為一般夫妻經營生活之社會常情,故渠等不僅未具僱傭契約之從屬性關係,亦未明確約定出資而成立合夥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同居共財並不等於合夥,難據此指陳被告翁鐘富受雇於被告丁綉蓮,而要求被告丁綉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合計為45,942元,惟有多張單據並無開具人之簽名、蓋章之情形,且亦不合理,是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為15,605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合計為184,307元,惟有多張單據為估價單,非支出證明,且收據無開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有單據無法判別購買商品為何之情形,且僅屬日常生活用品而與本件加害行為無關,是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為27,666元。

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合計為254,377元,惟全部單據均為無法證明購買內容、日用品及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物品等,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但原告請求有關外勞保險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1,982元,被告不爭執。

⒋修繕費用:

原告所提出關於施作項目之單據、照片、估價單及明細等證據均為一般家庭住家、廚房、浴室翻修之項目,是否為原告所受傷勢使用住家、廚房及浴室安全所必要之改裝修,亦有疑義,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住家、廚房及浴室翻修改裝,確實係因應其本件車禍受傷害之傷勢所為必要之翻修,則其此部分裝潢改裝費用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⒌所失利益:

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黃榮華之陳述可知,機具尚未開發完成,且客戶也尚未簽約,難謂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翁鐘富實非有意,伊已因系爭事故寢食難安,無法成眠,心中之愧疚無限,請求酌定慰撫金之適當金額。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翁鐘富平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力行市場旁

擺攤販賣水產,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運送海鮮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欲從該路段81號對面(即力行市○○○路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頭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內,過程中適有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至上開小貨車車頭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仰賴、慢性腦出血等傷害及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後,認被告翁鐘富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本院卷㈡第18頁)⒉被告丁綉蓮為被告翁鐘富之配偶,被告翁士淵為被告翁鐘

富與丁綉蓮之子。(本院卷㈡第47頁)⒊被告翁鐘富於106年11月3日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翁士淵,108年1月7日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翁鐘富。(本院卷㈡第38頁)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左側偏癱,

有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認定原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裁定監護宣告,同時選定原告之子陳坤山為其監護人。

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3,565元、107年10月前看護費及

救護車費656,456元,及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底止之看護費用238,150元。(本院卷㈡第83頁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卷㈡第224頁)⒍原告業已收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81,620元。(本院卷㈠第41頁、第43頁)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丁綉蓮及翁士淵應與被告翁鐘富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5,942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支出修繕費用570,245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84,30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⒌原告請求其他費用254,37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未來預估看護費用2,866,927元之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⒎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萬元有無理由?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丁綉蓮及翁士淵應與被告翁鐘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翁鐘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所致,與被告丁綉蓮、翁士淵2人無涉,該2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丁綉蓮、翁士淵應與被告翁鐘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查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係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該條受僱人之範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家屬在醫院急診室及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表示當時在收攤,且被告女兒表示被告翁鐘富係在家幫忙並非老闆,而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翁鐘富經營攤位使用,但車主卻登記於被告翁士淵名下,雙方調解未果始迅速過戶至被告翁鐘富名下,足認背後動機係為被告翁士淵脫免責任;再者,被告一再向原告家屬表示,被告翁鐘富早年嗜賭對家庭未盡責任,直至近年方返家,該攤位係由被告丁綉蓮經營,而被告翁鐘富向其領取薪資,故被告翁鐘富係受僱,而非雇主,縱或非受僱,被告間應成立合夥、類似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翁士淵、丁綉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屬於調解時所為上開陳述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翁鐘富之勞保投保及所得資料所載,亦無受僱於被告翁士淵及丁綉蓮並支領薪資所得收入之相關紀錄,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被告翁鐘富前於107年6月19日檢察官首次訊問時即自承:「(任職?)在市場賣海鮮,工時從4時至9時補貨,從12時擺攤到19、20時收攤」、「(對於業務過失傷害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11103號偵查卷第65頁訊問筆錄背面參照),此亦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翁鐘富平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力行市場旁擺攤販賣水產,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運送海鮮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足見被告翁鐘富並非受僱人甚明;至於被告翁鐘富所駕駛之小貨車雖於肇事時登記車主為被告翁士淵,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翁鐘富駕駛該車輛,有何受被告翁士淵之指揮或監督,而有客觀事實上受其僱用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事證,難認僅以被告翁士淵登記為肇事車輛車主乙節,即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綉蓮係被告翁鐘富之配偶,渠等共同擺攤販售海產,此為社會上夫妻間同財共居共同擺攤營生維持家庭生計之常態,難認遽此認定被告2人間即有僱傭契約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約定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若認夫妻間共營攤位維生即認有合夥契約關係,或認成立類似合夥關係,甚或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認有不當擴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虞,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於法未合。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翁鐘富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鐘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而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之損害共計283,56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5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45頁至第38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⒉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而需專人看護照顧,自

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於姊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三重中興醫院、三和護理之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之損害共計656,45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6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401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而需專人看護照顧,自

107年10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起至108年7月底止,合計受有238,150元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有原告提出原證14外勞每月薪資計算表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⒊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於返家後,仍有回診需求,因原告狀況必須搭

乘復康巴士,另因家人陪同,而復康巴士無法承載,而需另行搭乘車輛,合計受有交通費用45,942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原證7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24頁單據影本為證),但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多張單據無開具人之簽名、蓋章,且不合理等語。

②原告所提支出交通費用清單(本院卷㈠第403頁)所列

交通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列表(二)及(三)共計5,205元之交通費用不爭執(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詳本院卷㈡第279頁至第283頁參照),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合理。

③原告所列交通費用表(一)部分:

⑴編號1:原告107年4月至12月計程車收據,合計18,48

0元,該單據右上角註記「復健-德心」,依原告所提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所載(詳本院卷㈡第255頁),此期間原告該診所掛號日期僅有23次,核與本單據記載132天搭載記錄顯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復健診所僅約5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11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3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5,060元(110×2×23=5,060)。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2優遊租車輪椅接送網路資料影本為證,依該資料所載:「每一位輪椅族加一位陪同者,同一行政區5公里內單趟收費400元,每多一公里內加收50元;每跨一行政區酌收100元」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7頁參照),此收費方式顯與原告所提收據單趟收費70元之記載顯有不同,故本院斟酌以被告網路試算截圖為準,以下說明亦同,併予說明。

⑵編號2:原告108年1月至4月計程車收據,合計9,240

元,該單據右上角註記「復健-德心」,依原告所提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所載(詳本院卷㈡第255頁),此期間原告該診所掛號日期僅有10次,核與本單據記載66天搭載記錄顯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復健診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僅約5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11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3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2,200元(110×2×10=2,200)。

⑶編號3、4:原告107年7、8、9月及107年10月至108年

4月間計程車收據,分別為1500元、5040元,該收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復)」,顯見亦為德心診所復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惟此期間原告復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已為編號⑴、⑵所列時段所包含,原告重複核列計算,並非允當;至於原告主張因隨同家屬而支出者,亦非屬原告因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無法核列。

⑷編號5:原告107年7月26日計程車收據350元部分,該

收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回診)」,惟核對原告原證5所列回診日期,並無該日之醫療門診,故該筆計程車費之支出,顯屬無據。

⑸編號6:原告107年8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該收據

摘要欄註記「車資(回診)」,惟核對原告原證5所列回診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07年8月14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醫院○○○區○○○道○段○號)僅約5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12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5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240元(120×2=240)。

⑹編號7:原告107年9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被告對此筆支出並不爭執。

⑺編號8:原告107年10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該收

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回診)」,惟核對原告原證5所列回診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07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胸腔內科回診,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醫院(台北市○○路○○○號)僅約14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27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7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540元(270×2=540)。

⑻編號9:原告107年11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被告對此筆支出並不爭執。

⑼編號10:原告108年2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該收

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回診)」,惟核對原告原證5所列回診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08年2月1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醫院○○○區○○○道○段○號)僅約5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12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5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240元(120×2=240)。

⑽編號11:原告108年3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該收

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回診)」,惟核對原告原證5所列回診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08年3月1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醫院○○○區○○○道○段○號)僅約5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12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5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240元(120×2=240)。

⑪編號12:原告108年4月計程車收據700元部分,該收

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回診)」,惟核對原告原證5所列回診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08年4月23、30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至該醫院○○○區○○○道○段○號)僅約5分鐘路程,依尊榮優步每單趟120元計算(詳本院卷㈡第305頁試算截圖參照),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計程車費應為480元(120×2×2=480)。

⑫編號13:原告108年1至3月計程車收據1227元部分,

該收據摘要欄註記「車資&其他」、數量欄註記「換雙管」,惟核對原證5所列醫療單據,並無換雙管之單據,故原告此筆計程車費支出之請求,顯屬無據。

⑬綜上,原告所列交通費用表(一)部分,得請求合理

之交通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5,060元+2,200+240+700+540+700+240+240+480=10,400)。

④原告得請求被告翁鐘富給付交通費用之合理數額為15,6

05(計算式:5,205+10,400=15,60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⒋修繕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本住在舊式公寓,且於1樓有工作室,因本

件車禍事故後,縱有人協助,原告也無法上樓,且需另闢看護人員之休息空間,故將原1樓之工作室改建,得供原告日常居住及生活所需,共計需支出570,245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原證8廚具∕廚櫃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及銷售銷貨單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32頁參照),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單據僅係一般家庭住家、廚房、浴室翻修之項目,是否因原告受傷而必要支出,尚有疑義云云。

②依原告所提相關報價單、收據及銷售銷貨單影本所載,

均係有關廚房櫃體、檯面、水龍頭、水槽、雙口檯面爐、隱藏式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之更新;廚房及浴室磁磚、地磚、天花板、壁板、拉門、隔間、廚房冷熱水管、排水管重新配管施作;臥室電視牆隔間、拉門更新;全室電線、開關、插座、網路及浴室電源、電燈、衛浴設備安裝及全室油漆;浴室暖風機、馬桶、面盆、化粧鏡、置物架、曬衣繩、輕鋼架抽風機、沐浴水龍頭及排水管、糞管修漏、冷水管5樓配至1樓;購置塑鋼門、冷氣座及拉簾木座;金嗓多媒體公司之收據及飲水機、淨水器、過濾芯心及洗衣機之定購等內容,顯係一般住家翻修廚房、浴室及室內裝修之支出,原告對此亦未為必要性之舉證,應認非原告因受傷所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允當。

⒌醫療耗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住立院,因醫療所需

或醫院告知未提供耗材、居家照護所需醫療耗材,迄今受有支出相關費用184,307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原證9相關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㈠433頁至第471頁參照),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單據,有多張為估價單,非支出證明,且有收據無開具者簽名或蓋章,且依單據內容無法判別所購買商品品項為何?僅屬日常生活用品而與本件加害行為無關,故認為原告請求之合理金額應為27,666元云云。

②依原告原證9所提各項單據互核其於民事陳報㈣狀附表3

備註欄所載商品品名以觀,再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附表2各筆勾稽認為原告就購買此貨品尚不足認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之耗材支出之意見,故本院認應剔除原告所提單據係估價單而非支出憑證部分、依附表3備註欄未載商品名稱、列載品名而與送貨單所載貨名不符、及僅列名:洗髮精、麵包、咖啡、蛋糕、衛生棉、餅乾、炊粉湯、牛奶捲、、兒童酵素、補體素、益力壯、科學麵、水、關東煮、玉米濃湯、茶葉蛋、洗衣粉、黑棗汁及其他未有商家蓋印貨名、摘要所列,或僅抽象註記醫材、生活雜支、職能治療、奶粉等而未釋明因果關係之估價單及收據應予剔除外,其餘原告請求28,952元部分始屬正當。

⒍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家人為原告所需,陸續支出其

他費用合計254,377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原證10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㈠第473頁至第522頁參照),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全部單據均無法證明購買內容、日用品及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物品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有關外勞保險費支出損害1,98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云云。

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自承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家人為

原告所需陸續所支出之其他費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72頁民事陳報狀所載),支出費用者為原告之家人,支出費用究係何人,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家人已將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轉予原告,何時為轉讓債權之通知,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既非原告本人之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⒎未來預估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23,815元僱請專人看護照顧,故請

求自108年8月1日起預估將來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被告就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仍有繼續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惟就每月看護費用部分認應以每月22,315元計算云云(詳本院卷㈢第24頁筆錄參照),原告就每月看護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原證14「外勞每月薪資計算範例」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23頁),惟該範例並非實際支出憑證,且與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2,315元(詳本院卷㈠第72頁)明顯不同,核與本院依職權下載網路參考資料相符(詳本院卷㈢第52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2,315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就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即109年9月30日止,已到期看護費之損害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年2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312,410元之請求,始屬正當。

②原告主張至平均餘命止尚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被告

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而觀其平均餘命應短於同年齡之常人云云。惟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及癒後情況,並認有繼續專人照護其起居至終老之必要,且原告目前癒後情形並非僅得終日臥床之植物人狀態,經由悉心照護避免感染仍有可能與常人無異,被告就此抗辯亦僅係單純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憑採。本院認原告於109年10月係73歲,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以13年計算,再依目前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22,315元計算,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其平均餘命止,預估仍繼續受有每月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正當。本件自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10月起預估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之數額計算如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6,352元【計算方式為:22,315×120.00000000=2,686,352.0000000。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翁鐘富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

其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2,998,762元(計算式:312,410+2,686,352=2,998,76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計2,866,927元,洵屬正當。

⒏所失利益:

①原告主張其有製作燃燒機之能力,且製作出來之原型機

確實可以投入市場運用,並為客戶省下大量金錢,可為各個客戶燃燒機之結構造型調整,本件原告業已完成開發並經客戶試用完畢,僅需調整造型結構即可,然在即將簽約之際遭此事故,致先前開發之努力盡成泡影,無法完成與證人黃榮華之合作案,喪失因本開發案所得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月可賺25萬元,原告可分得15%,原告1年可分得45萬元,再以簽約5年計,可分得225萬元,原告主張所失利益為200萬元,尚稱合理等情。

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另有所失利益之請求20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所為證據方法係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黃榮華,證人於本院109年7月1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合作在開發市場,我們在作燃油改成燃氣設備,原告負責機具的設計和製造,很多工廠是在燒重油運轉鍋爐,政府2年前規定不能再燒油,所以要將鍋爐改成燃氣,原告是在作燃燒機的,我們幫客戶把燃油的燃燒機變成燃氣,原來的爐體不需更換,可以省下很多錢,當時原告已經作成樣品,已經在客戶那邊試用3個月,後來要拆回去量產時,原告就出車禍…」、「(目前有幾個客戶?)有8個客戶,但是還沒有簽契約」、「(如何和原告分配利潤?)是還沒有提到要分配多少利潤給原告,因為還不知道東西能不能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65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機具尚未開發完成,且與客戶亦尚未簽約,亦未提及分配多少利潤予原告等情事,難謂符合原告主張無此車禍事故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200萬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雖已70歲,但仍精神矍鑠,但

因此事故不僅無法繼續事業,更導致全家生活變調,經醫生評估本只能於床上度過餘生,經原告努力下,雖已可乘坐輪椅,然其行動已被限縮於輪椅之上,更需時常往來醫院、診所與家中,為了避免遭受感染,更要避免與人群接觸,對於生性好動之原告,情何以堪,更無法陪伴結褵多年老妻,子女雖孝順,但也無法享受子女、孫子女承歡膝下之樂,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

②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言語,左側偏癱,有

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不良於行,終日必須臥床或倚靠輪椅活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承作機器開發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且已成家之子女、被告翁鐘富為國小畢業,經營海鮮攤販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詳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89,655元(283,565+

656,456+238,150+15,605+28,952+2,866,927+2,000,000=6,089,655)。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81,620元,有原告提出賠款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41頁、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翁鐘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08,035元【計算式:6,089,655-2,081,620=4,008,035】。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鐘富給付4,008,035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翁鐘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