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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李崇豪葛倫泰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周聖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具狀表示: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案號為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800 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2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後被告依前開裁定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現仍停止執行中,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數額須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方能特定,故請求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原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重上字第2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9 萬3,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6 月13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將

對被告1 億8,384 萬5,794 元債權中之7,0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2 年7 月1 日持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以原告與興松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外,尚有請求確認原告與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同時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1,633 萬3,334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2074號供足額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於同日暫予停止。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認原告與興松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為有效,而廢棄關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請求,原告其餘上訴則經駁回。因被告對於二審判決上開廢棄並駁回被告一審請求部分,未再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是被告乃於106 年6 月28日解繳系爭債權數額即7,000 萬元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是以,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自102 年8 月30日停止執行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被告解繳7,000 萬元之日止,受有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以原告本應即時受償7,000 萬元,及依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受有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共計為1,339 萬3,493元(7,000 萬元×5%×3 年9 個月又28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 萬3,493 元。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興松公司前承攬被告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

樹里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松公司將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所生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1 億4,155 萬1,981 元,被告爰於10

2 年1 月25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興松公司,並請其就1億4,155 萬1,981 元開具發票,及提供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供被告憑以付款,惟興松公司至今仍不提供該等文件,是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被告實無法辦理撥款。

㈡嗣原告以102 年1 月25日函通知被告,表示興松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於7,00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於102 年

2 月27日及3 月18日分別收受興松公司另一債權人王良雄來函,稱因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原告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係,此債權讓與行為恐有隱匿財產而無真正讓與債權之意思,故該讓與行為應為無效。被告為釐清系爭債權之給付對象,避免損及興松公司債權人權益而使被告陷入訟爭之虞,於102 年8 月22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原告與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提供1,

633 萬3,334 元作為擔保金,請求停止執行原告對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以保障被告權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即認定,興松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二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興松公司與原告竟於102 年1 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無償受讓系爭債權,而實未支付任何對價,反以虛偽方式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書佯以證明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屬支付相當之對價,足認興松公司及原告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屬無償,而相互間通謀虛偽成立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興松公司間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決固謂縱原告與興松公司間所隱

藏之有償或無償法律行為如有害於興松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屬得撤銷之行為,要非無效,而判定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仍有效,惟其亦肯認原告與興松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有違常情,且興松公司讓與系爭債權目的係為藏匿財產、損害債權人之利益,顯見無論一審、二審判決均肯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與交易常情不符。因二審判決確定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效後,被告基於簡化爭議、節省訴訟成本考量,即將7,000 萬元解繳至臺北地院執行處。是以,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具有極大爭議,事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及二審亦均認定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違常情,若被告未經釐清即率爾給付系爭債權款項予原告,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被告依法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純屬依法所為之正當行為,實不能謂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阻撓原告受償。

㈣被告為公務機關,支付款項自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

第1 項辦理,需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後,方能按金額核撥款項,是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外,並需為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據之協力行為,被告始得完成系爭仲裁判斷之給付。而被告為清償對興松公司之前開債權,已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予興松公司,請求其開立前揭本金之統一發票及領據,惟興松公司迄今未提供發票或領據等相關文件供被告憑以給付款項,顯見被告業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然興松公司不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之協力行為,自屬拒絕受領,興松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自得於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領據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得以對抗讓與人興松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準此,被告本得自102 年1月25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款項,此亦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肯認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之利息損失,自屬無稽。

㈤再者,縱使系爭債權存有衍生利息,惟其亦係被告與興松公

司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向興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無涉。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衍生利息,無異使原告可同時向興松公司及被告請求給付利息,而有重複得利之情形,遑論興松公司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 度重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命: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即本件原告)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旭耀公司、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旭耀公司負擔。嗣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國工局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工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旭耀公司、興松公司負擔10分之3 ,餘由國工局負擔。而被告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廢棄並駁回被告一審請求部分之裁判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另被告併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1,633萬3, 33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被告則於102 年8 月3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2074號供足額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於同日暫予停止。而後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於106 年6 月28日解繳7,000 萬元至臺北地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2 年聲字第424 號裁定、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被告106 年6 月30日國工局工字第10 6406486號函、臺北地院102 年8 月30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2680 號函等資料為證(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86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85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1,339 萬3,49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阻撓原告受償,而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其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乃依法律之規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除非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否則尚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係為阻撓原告受償,致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興松公司以102 年1 月25日函通知被告,表示興松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於7,00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8日收受訴外人王良雄來函,稱伊為興松公司之債權人,因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原告負責人林益如為父女關係,此債權讓與行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伊已對該2 人提起刑事告訴,且臺北地院扣押興松公司對被告所有債權之執行命令未經撤銷,伊亦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訴訟,被告不得向原告為給付等節,此有被告提出興松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王良雄102 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8日函、興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

148 頁),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依前開客觀資料所示,確屬可疑,被告辯稱其身為公務機關,欲透過司法程序釐清系爭債權之給付對象,避免損及興松公司債權人權益,因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免日後陷入訟爭之虞,誠屬合情。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憑第三人出面主張債權,並單純以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為父女關係作為判斷基準,顯有疏失,是其目的應係藉此延期或拒絕支付云云,然觀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即認定:興松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二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興松公司與原告竟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仍存在3 億2,

095 萬9,929 元本息及同意將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嗣並於102 年1 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無償受讓系爭債權,而實未支付任何對價,反以虛偽方式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書佯以證明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屬支付相當之對價,足認興松公司及原告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屬無償,而相互間通謀虛偽成立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興松公司間系爭債權之讓與為行為應屬無效(見北院卷第60頁,即臺北地院102 重訴字第800 號判決第26頁第12行以下);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決固謂:興松公司與原告間雖對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原告對興松公司抵押權之債權仍存在,故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然興松公司與原告間此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他項有償或無償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實際法律行為,而不得謂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北院卷第76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第12頁第9 行以下),然該判決亦認:被告之主張與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與興松公司間實際隱藏有償或無償之法律行為,有害及興松公司債權人利益之可能,而屬得撤銷之行為(見北院卷第77頁,即同上判決第13頁第10行以下),是由上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一審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嗣二審改判定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仍有效,僅屬得撤銷之判決結果,顯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確具有相當之爭議,堪認被告應有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避免清償對象錯誤,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再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迄今尚未全案確定,惟被告業於106 年6 月28日解繳7,000 萬元至臺北地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目的係為阻撓原告受償,並藉此延期或拒絕支付,被告實無須於系爭執行程序尚在停止階段而先行解繳系爭債權數額7,000 萬元至執行法院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僅係欲藉司法程序釐清爭議,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阻撓原告受償之詞,確屬有據。從而,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均係正當之權利行使,縱因此使原告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然因被告前開所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1,339 萬3,493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9 萬3,49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