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金層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克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6 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