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金層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被 告 王克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3 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整,就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如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主旨,附表共計6 個標別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行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合計2,800 萬元,借貸期限各為2 年、1 年(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26 平方公尺即89.505坪,應有部分35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予原告,另委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人且可代為處分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無法按期繳息,遂要求原告以4,000 萬元之價金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以抒解被告財務壓力及資金週轉,並允諾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作為清償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本息及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稅金、佣金等相關費用,後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透過人脈積極以價金5,012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知悉上情後竟毀諾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
24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961 萬911 元,經原告就敗訴之1,461 萬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兩造經勸諭和解,原告願以499 萬4,911 元增至600 萬元為和解金額,詎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原告之調解金額而進行調解,僅告知原告須於107 年4 月2 日付清50萬元,原告係至108 年2 月19日閱覽執行卷時始知悉和解金額為若干,且因原告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使原告喪失及時救濟之權利,甚而執行法院已扣押原告129 萬3,428 元,原告仍不知情,亦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是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函文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兩造間就債權債務尚有爭執且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事實及理由均不成立,就其債務經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退讓250 萬元,兩造始達成和解,詎料原告在法拍系爭不動產時再次提出異議,其所陳理由均已在之前開庭時陳述過,希望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原判,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使被告債權可得順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2月6 日,被告各向原告借貸合計2,800 萬元,借貸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予原告,另被告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1日經原告以價金5,012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961 萬911 元,原告就敗訴之1,461 萬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審理(下稱前案),兩造並以原告願給付被告1,444 萬8,602 元,及自10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原告應於107 年4 月2 日以前給付完畢為內容,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嗣經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在案等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1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濟字第53753 號通知、107 年9 月22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濟字第5375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3頁、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3 號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案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然該訴訟代理人未依其調解金額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通知並未送達原告,故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程序具重大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先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依其所要求之調解金額,竟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然此實屬該執行名義成立時有無瑕疵之問題,尚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使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縱使系爭和解筆錄有所瑕疵,且原告可得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確有瑕疵,仍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僅係其可否請求繼續審判之問題,尚難認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況且,原告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對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調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第141 至142 頁),復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自堪認原告雖以前開主張請求繼續審判,然系爭和解筆錄經送達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始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此外,證人即原告前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其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拍照傳訊予原告,經原告於1 日內讀取,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亦委任其擔任代理人,原告已知悉遭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事明確,又原告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開立支票給付款項,縱其曾於107 年2 月27日以陳報狀提出不同和解方案,亦未領取和解退費,均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不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等節,自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基於相同主張稱系爭和解筆錄具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 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關於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抵押物拍賣裁定有無合法成立,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均係執行名義已否成立之問題,亦非依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再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函文、通知均未送達原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屬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事,縱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然此既屬執行名義有無成立,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函文、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之部分,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亦僅得就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之程序為聲明異議,尚非執行異議之訴可得救濟。綜上,原告所陳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