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莊白梅輔 助 人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張瑞祥
張竹軒張泳思張小珊陳淑燕前列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將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附表1編號6、7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癸○○應將附表1編號8、9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戊○○、癸○○應連帶返還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原告之女兒壬○○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壬○○於起訴狀內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癸○○、輔助人壬○○為母女關係,被告戊○○、癸○○與被告丁○○、丙○○、乙○○則為父母子女關係。原告年近80歲,罹患失智症多年,本由輔助人壬○○代為保管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其他重要文件。詎被告戊○○、癸○○於106年4月13日先後藉故自輔助人壬○○取得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13紙、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2枚後,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私下於106年4月18日哄騙原告外出就診,卻誘導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溪尾辦事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於106年4月19日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以下簡稱附表1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又原告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內存款金額,經被告戊○○、癸○○先於106年4月27日轉帳新台幣(下同)474萬8175元、提領現金4萬元,後於106年5月3日轉帳257萬5481元、106年5月12日提款6萬元及2萬元,合計共744萬3656元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以下簡稱附表3之存款,就附表1之存款及附表3之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然原告並無與被告5人就附表1不動產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未同意被告戊○○、癸○○提領原告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往來帳戶內存款總額744萬3635元,且被告5人係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而為之移轉、提領現金行為,實屬故意侵權行為,亦違背善良風俗,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塗銷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戊○○、癸○○連帶返還744萬3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又原告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存款提領及轉帳等行為,亦係被告5人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而取得原告同意所致,實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同屬意斯表示不自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以撤銷被利用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107年4月3日335號存證信函致被告5人,以撤銷贈與契約、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及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塗銷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戊○○、壬○○返還原告744萬3635元,因被告於輔助宣告事件自認系爭贈與行為為借名登記,原告以107年4月19日民事爭點狀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贈與物,況兩造約定系爭財產歸屬於被告之停止條件為原告與被告同住,但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9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丙○○應將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丁○○應將附表1編號6、7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四)被告癸○○應將附表1編號8、9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五)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六)被告戊○○、癸○○應連帶返還744萬3635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就請求第六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輔助人壬○○於鈞院106年輔宣字第4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中提出附表1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為證,其中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況各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受贈人、贈與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贈與移轉」,足見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確已分別與被告5人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事實舉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鑑定失智之鑑定日期為106年8月15日,然本件贈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不得以該身心障礙證明充作原告前開事實主張證明之用。況罹患失智症並非必然發生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原告既未就當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情形加以舉證,況依據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載明:「就診日期:民國106年8月8日病明: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為原告輔助人壬○○早已知悉,卻本件訴訟卻未提出,顯不可取。原告於107年4月3日所寄發之原證18存證信函,輔助人壬○○於前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已自陳係其取得原告同意後所代發,是原告果真於此時都還能為有效之同意行為,顯見遲至107年4月3日時,原告尚無任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則何以反而在106年4月19日原告卻存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俱不可信。原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在其直系親屬之陪伴下所親自辦理,倘真如本件起訴所稱,當時原告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豈會容許辦理,且當時臨櫃亦有進行申請人即原告之照片拍攝存查。而本件贈與係委由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員均有念出每筆贈與標的、受贈人,並經原告確認無誤,顯見原告所言有違事理,不足採之。另輔助人壬○○亦已自陳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係自己交付予被告戊○○、癸○○,此乃基於原告當時之要求,輔助人壬○○也因此無異議遵行,是輔助人壬○○必完全知悉,原告絕無任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否則豈可能配合交付。又輔助人壬○○尚且於106年5月30日製作「子○○○移交財產清冊」,並要求被告癸○○與之雙方簽章,自不可能有本件起訴所稱被告戊○○、癸○○先後藉故自輔助人取得原告不動產權狀正本等物件之情形,益見原告已明確表示要求輔助人壬○○交出代保管之財產予被告,輔助人壬○○因而配合辦理。原告並未舉證有遭被告哄騙、誘導之事實,自難採信。
(三)附表3之動產提領費用,均為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產生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行政規費等費用,原告亦有所自陳,均屬於原告之贈與範圍內。且由上開原告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分文未入任何被告之帳戶,足證被告確係基於與原告之贈與約定,而為上述款項之支付動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癸○○應返還744萬3635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但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並非無行為能力,況原告為贈與行為時,並未受輔助宣告,原告自應就106年4月19日贈與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一節舉證之,亦應就受詐欺一節舉證之,原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業經戶政人員菜忻芸證述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辦理附表1不動產之人員,亦向原告確認贈與之標的無誤始辦理,證人辛○○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失智之判斷,至於證人庚○○證述被告癸○○曾和原告說好,原告選擇跟誰,財產就給誰之證詞,顯屬立場偏頗,且其證詞為贈與後相當時間,僅為家族討論,並無結論,證人己○○就本件事實經過詳細製作筆記,顯為臨訟製作,又證人僅充當和事佬收受權狀等證件,亦證述被告並無返還系爭財產之意思,於107年6月3日之家族討論並無結論,證人甲○○被告癸○○交付權狀等物予被告癸○○,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原告當時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且原告當天於鈞院詢問時亦意識清楚,完整表達意見,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原告事後反悔,自不得以撤銷意思表示。又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無法評估原告之意思表示能力,關渡醫院僅依據家屬之陳述,逕為認定原告無判斷財產過戶之意思表示能力,不可採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4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379-380頁):
(一)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壬○○為原告之輔助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3-39頁)。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附表1之不動產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附表1、及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30頁、第43-65頁)。
(三)原告於提領現金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有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頁)。
(四)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原證18之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附表1之贈與契約,被告於107年4月9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8存信信函、原證19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5頁)
(五)原告育有一子二女,分別為長子庚○○、長女癸○○、次女壬○○,有原告提出之子女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丙○○、丁○○、乙○○為被告戊○○、癸○○之子女。
(六)原告於106年6月8日新北市聯合醫院初步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0之健康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初步診對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於106年8月8日經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原證21為證(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在106年8月15日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書,屬於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即原證11可按(本院卷第81頁)。
(七)起訴狀附表2編號1到5之不動產土地迄今仍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原告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及附表3之存款提領、轉帳等行為,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原告有上開辨識能力不足而故意為侵權行為、顯屬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已受詐欺,已依法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返還744萬36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等語,足見,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之成立要件,然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如贈與之意思、贈與之標的,完全不了解其意義,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先為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1之不動產、附表3之存款提領並未達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提出原證20之健康存摺、原證21之關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1之身心障礙證明、原證22之板橋中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原證23之程序監理人訪視與意見報告、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保管交接清冊為證,被告則前詞置辯,經查:
(1)失智症之症狀為漸進式,可分早期、中期、晚期症狀,其早期症狀會發生記憶力減退影響生活,計劃事情或解決問題有困難、無法勝任原本熟悉之事物、對時間、地點感到混淆、對視覺影響和空間關係的理解出現困難、言語表達或書寫出現困難、東西擺放錯落且失去回頭尋找的能力,判斷力變差或減弱,中期症狀則生活能力繼續下降,對日常生活的事物李上變為更為困難、無法獨力完成煮飯清潔、個人清潔衛生處理變差、晚期則忘記自己是誰及身邊熟悉之人、事、物,完全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準此,失智症為漸進式之進行式病症,無法一開始就發現,且與老化之症狀經常難以分辨,因此,早期失智症雖未達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但也無法正確判斷及計畫事情或解決問題。
(2)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自己的姓名、年紀?是否知道今日開庭是為了何事?)我知道我叫子○○○,我不太記得我幾年出生,今天來開庭是為了辦理過戶。」「(法官問:是否知道今日是打官司?)我不太清楚。」「(法官問:(播放被證5光碟)原告你是否知道你的財產要過戶給別人?)我都不知道。這都是戊○○帶我去的。」「(法官問:穿紫色衣服的是你嗎?)是。這都是我兒子跟他爸爸在處理。」「(法官問:影片中的人是在跟你解釋房屋要過戶給戊○○,你當時聽的懂嗎?)我聽不懂。」「(法官問:你是否因為不放心壬○○與已婚男性交往,才將房屋移轉給戊○○?)沒有。」「(法官問:你的財產是要分給所有小孩,還是只是要給被告戊○○、被告癸○○?)我有三個孩子,要分給三個小孩。」「(法官問:你現在跟誰住?)小女兒,壬○○。」「(法官問:
你希望跟癸○○住?)我從小就住在那裡,不會想要去跟淑燕住。」「(法官問: 106年6月3日癸○○是要帶你去新竹?)我都住在家裡習慣了,我不要去。」「(法官問:你弟弟己○○有無問你將所有財產都給戊○○這件事?)我有三個小孩怎麼可能只給戊○○。證人己○○有問過我,我回答我嫁給陳家,應該陳家三個小孩都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0、552頁、108年6月4日筆錄),核與原告於板橋中興醫院於106年11月17日精神鑑定時之記載,原告當時記憶力不佳、理解、判斷能力不佳,並陳述當時如何房子如何變為大女兒,表示不太清楚、自己也不懂這些,並表示生氣,會擔心自己以後不能再住在這裡,對於先生遺產官司及自己的官司,表示不清楚也不懂,對於被告癸○○於106年4月22日委託書表示,對於內容不理解,也不懂,反正要他簽什麼就是什麼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1-263頁),核與證人己○○即原告之弟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說很相信女婿,女婿對原告很好,不會騙原告,所以女婿要原告在那邊簽字就在那邊簽字。我太太有問有在哪邊簽字,原告說我認識字但不懂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同日筆錄),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精神鑑定時之表現,原告顯無法正確判斷系爭財產之歸屬,且表示不可能將系爭財產均歸屬於女兒一家人即被告癸○○、戊○○、丙○○、丁○○、乙○○等人,又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前往關渡醫院鑑定,亦認定原告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有原告提出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函詢關渡醫院原告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經關渡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於106年6月20日第一次至神經內科就診,據家屬描述失智症狀已一年多,於106年8月1日失智測驗結果,屬中度失智,根據失智之時間判斷,其於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並無能力正確判斷其所有房地產轉移之事時,有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07頁),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5人間已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可疑。
(3)被告以原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症狀,並以證人丑○○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依據貴所的標準作業程序,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民眾能否申辦印鑑證明?)看有無監護登記,現場來的時候會問問題。如果有辦過,是本人來,我們就會問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要作何用途,幾份,如果可以回答我們就會辦給他。如果沒有辦過,就會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問一些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家庭狀況,例如有無小孩等資訊來確認身份。」「(法官問:貴所(相關承辦人員)會不會當下判斷申請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我們沒有辦法正確判斷是否有精神疾病。」「(法官問:如果你認為你要面對的是當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民眾申辦印鑑證明,貴所(相關承辦人員)如何處置(理)?)我不會辦給他。如果受輔助宣告人,內部規定是本人可以來辦理印鑑證明。」「(法官問:(提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函暨所附照片即本院卷第176、435頁)這是否為你辦理,對於該照片上的人有印象?)我當時辦理的是本人,我們已經有內部調卷,我有看過這張照片。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辦得太多了。」「(法官問:這個人當日的精神狀態看起來如何呢?)如果看照片的話,我認定應該是意識清楚的。」等語,依據證人丑○○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為意識清楚,尚難以認定原告有判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據此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提出被證5之光碟,據以證明原告於辦理過戶附表1之不動產時,意識清楚,且明確知悉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並未主動提出贈與之標的及贈與之對象,均由長髮藍衣女子詢問是否要過戶等語,原告僅簡單陳述「對」等語,核與原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或精神鑑定時陳述不知為何財產變為大女兒等情相悖等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被證5之光碟,係由被告戊○○側錄,原告於當時僅有肢體之點頭動作或陳述「對」,並無自行陳述贈與之標的及贈與之對象,並無法從被證5之光碟中知悉原告確實明確知悉且同意將附表1之不動產過戶於被告等5人之意思表示,原告僅重複呆滯的表示點頭或陳述「對」等語,參以原告有前開失智症之情形,並經本院提示被證5之光碟,原告亦表示當時聽不懂戊○○的意思,自難以認定原告得以明確判斷,並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能力,同意將移轉附表1之不動產予被告等五人之意思表示。況據原告之輔助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以前出國都會將權狀交給癸○○保管,106年4月18日將權狀交給癸○○,只是單純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足見,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平日均由輔助人壬○○保管,僅因壬○○出國時始交付被告癸○○保管,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取得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權狀資料,僅係出於保管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原告將財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意思而交付等情,自難認原告有移轉附表1不動產意思表示。
(5)再者,依據附表1之不動產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至4樓之房地及其基地,為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其餘原告所有如附表2之不動產僅於林地、道路用地,市場用地,均為無價值之土地,原告所有有價值之土地均已移轉為被告五人所有,衡諸常情,原告有一子二女,原告目前尚居住於附表1之不動產,焉有可能於生前即以贈與為原因,僅移轉為被告五人所有,而未留任何財產於其他子女?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1之不動產為被告五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6)又證人庚○○即原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無聽過被告戊○○、被告癸○○親口說道:我們有和媽媽講好,三個小孩選一個,選擇跟誰,整個財產都要跟過去,媽媽選擇要跟癸○○,財產就給我們?)要過戶媽媽財產時我都不曉得,106年6月初那天,壬○○打電話給我,當天才聽到的。之前被告戊○○、被告癸○○如何跟媽媽說,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證人己○○即原告之弟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無聽過被告戊○○、被告癸○○親口說到:我們有和媽媽講好,三個小孩選一個,選擇跟誰,整個財產都要跟過去,媽媽選要跟癸○○,財產就給我們?)這是6月3日第一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7、543頁、108年6月4日筆錄),足見,被告癸○○、戊○○亦明知原告由何人照顧與系爭財產之歸屬相關,然原告於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事件時,並不同意由被告癸○○照顧,希望與輔助人壬○○仍同住現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與意見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足見,原告仍居住於附表1之不動產內,並無先為移轉系爭財產予被告等人之意願或動機,況被告丙○○、丁○○、乙○○為被告戊○○、癸○○之子,為原告之孫子,焉有可能逕行將其財產移轉予孫子之可能?據此,原告亦欠缺移轉附表1不動產之動機,並無可能與被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7)被告戊○○親自書寫提款單,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之時間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額高達744萬3635元等情(見答辯狀(三)狀第474頁、第515頁),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為辦理附表1不動產之贈與所需稅負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繳納如此高額稅負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原告已罹患失智症,已如前述,已無正確判斷並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如前述,被告戊○○卻逕行提領高額現金,亦未舉證原告有贈與高達744萬3635元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癸○○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744萬3635元,自屬惡意之受領人,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受領時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