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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林顯揚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林顯名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如附表(即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頁)所示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金額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見調解卷第5 、8 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發現該建物有增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將原聲明第一項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359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房地,建物部分下稱板橋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書淵所有,於60年2 月28日林書淵去世,板橋房地由兩造繼承,權利範圍各1/2 ,並於62年4 月4 日辦妥繼承登記。板橋房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兩造就板橋房地權利範圍各占1/2 ,出入僅一門戶,實物分割並不相宜,兩造又各自有房屋居住,無需使用板橋房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板橋房地予以變價,由兩造分配價金1/2 方式為分割。

㈡、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居住使用,嗣被告於80年間另購買房屋居住,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收取之租金未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原告,獲有不當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租金1/2 給付原告,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將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租金1/ 2即每月1 萬元給付原告。

㈢、併聲明:

1、板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金額兩造各分配1/2 。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將板橋房地出租第三人租金1 萬元給付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之母親林連葉生前於97間業已自書遺囑,將板橋房地由次子林顯名(即被告)繼承(下稱系爭遺囑),且於100 年間前往民間公證人處作公證書亦清楚載明板橋房地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雙溪房地)應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父親林書淵於60年2 月28日過世時,遺產主要有板橋房地及雙溪房地(分別於38年、59年間購置,下合稱系爭房產),其繼承人有母親林連葉、兩造兄弟及被告3 位姐姐,各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拋棄繼承,但3 位姊姊放棄爭取父親遺產,而原告當時僅20歲出頭、被告尚且未成年,皆尚在就學,父親驟然過世,母親林連葉向來精明能幹,便一肩承擔家中經濟等大小事宜,包含處理父親所留遺產,母親基於傳統觀念,且僅受國小教育,故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房產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各2 分之1 ,母親當時想法係考量,兩棟房屋都先有兄弟持分各一半,最為公平,此乃兩造關於系爭房產持分登記之由來。林書淵與林連葉約於27年間結婚,系爭房產屬婚後財產,依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規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母親林連葉就父親所留遺產先取得1/2 權利,所餘1/2 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規定,母親林連葉得再與兩造平均繼承,基此,母親就系爭房產計有2/3 持分,兩造則僅各1/6 權利;系爭房產雖登記予兩造名下,惟相關管理事宜,皆由母親全權處理,由母親負責繳稅,此由84年以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林顯揚二人法代林連葉」可證。此外,系爭房產權狀長期以來也是由母親自行保管,將其鎖在房間一個抽屜裡,林連葉並未放棄屬於自身之所有權。隨著時間經過,兩造年齡漸長並各自成家立業,母親原希望兩造一起住在板橋房地,便出資翻修,然原告夫妻不願與被告夫妻同住,自行於板橋民權路購買第1 棟房屋,卻以房貸為由,要求母親資助,後又嫌房子不夠住,再於中和民德路購買第2 棟房屋,依舊要求母親支付款項,兩棟房屋都是三房兩廳,母親前後資助原告款項為數不少。後來被告夫妻於72年間結婚,入住板橋房屋長達10幾年,嗣被告在內湖購屋居住,被告夫妻曾於80幾年自行繳納板橋房地稅負10餘年。雙溪房地,原告自學校教師退休後,藉口回去陪伴母親即一手把持該址中藥行(百年老店「林益和堂」)之經營權,獨佔珍貴中藥材,做無本生意,收益全歸其所有,被告並未獲分配;且母親於基隆購置房產,原告慫恿母親出售,變賣所得價金,亦全數由原告取得;此外,母親過世前不久,原告自母親處拿取50萬元,在雙溪房地加蓋頂樓。被告身為老么,生性對兄長之原告較為懼怕,向來不敢與其計較,一直百般容忍退讓,原告處處想方設法佔便宜仍不滿足,不斷得寸進尺。原告更於94年6 月13日擅自將母親戶籍遷至被告配偶名下內湖房屋,一方面提議由兩造輪流照顧母親1 個月,一方面開始自行繳納板橋房產之稅款,用意為何、不得而知。原告前述接二連三種種看錢很重之行徑,母親林連葉著實擔心,為免百年後,兄弟爭產更加慘烈,引發家門不幸,原先登記兄弟名下各1/2 持份,已然成為心中最大隱憂,唯一心願就是能在生前將系爭房產以一人一棟處理,以免日後兄弟鬩牆。早期曾委由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表面上同意,各自拿出印鑑證明、圖章交給母親,但不知何故卻無下文。直到97年間,林連葉眼見原告從自己身上拿這麼多,卻猶不知足,為保障被告日後能順利取得板橋房地所有權,便自書系爭遺囑,豈料,當林連葉欲將權狀取出一併交給被告時,赫然發現自己原先連同黃金、首飾及權狀所在一起之抽屜,鑰匙竟打不開,質問原告,原告僅稱由其保管就好,當時母親年事已高,也拿原告沒轍,最終只好於100 年間為系爭公證書。因此,林連葉自身就林書淵所留系爭房產本即擁有2/ 3持分,得自行決定如何分配;且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 項規定,應有部分逾2/3 者,亦得獨自決定共有物處分方式,則林連葉立系爭遺囑將自己於系爭房產各2/3 持分以互換方式分配予兩造,再將兩造於系爭房產各1/6 持分亦以互換方式交換至對方房產,以2/3+1/6+1/6=1 ,最終由兩造各自取得各一房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此端保系爭房產完整性,維持最大使用收益,自屬有據。故兩造皆已由母親林連葉所立系爭遺囑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即被告取得板橋房地,原告訴請將板橋房地予以分割,實乃無稽。

㈡、原告自100 年12月9 日母親過世後,已非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租金,況被告就板橋房屋近5 年內並未出租,原告就板橋房屋有出租及租金如何計算,皆未加舉證。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林書淵、母親林連葉,且系爭房產原為兩造父親林書淵所有,嗣林書淵於60年2 月28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分別於61年12月29日(雙溪房地)、62年4 月4 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迄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9 至10、15至16頁、本院卷第43、117 、141 至15

9 、167 至199 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板橋房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板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 ;及主張被告擅自將板橋房屋出租收益,卻未將租金分配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1/2 即60萬元給付原告,以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為板橋房地之共有人?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板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 ,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1/2 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是否為板橋房地之共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因繼承父親林書淵遺產而登記為為板橋房地之共有人一節,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足認兩造迄今仍登記為板橋房地共有人無訛。然被告抗辯稱:依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規定,母親林連葉就板橋房地及雙溪房地先取得1/2 權利,所餘1/

2 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規定,再與兩造平均繼承而取得2/3 權利,嗣經林連葉以系爭遺囑及系爭公證書將板橋房地及雙溪房地以互換之方式將板橋房地分配給被告取得、將雙溪房地分配給原告取得,原告已非板橋房地之共有人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為憑,雖觀諸系爭遺囑及系爭公證書係林連葉分別於97年4月11日、100 年10月12日所書立,系爭遺囑載稱其同意將板橋房地由被告繼承,而系爭公證書載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板橋房地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雙溪房地應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希望兩造能依其意思辦理移轉,彼此和睦相處,此為其心願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父親林書淵與母親林連葉,結婚時間不詳,但渠等長女謝林玲惠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渠等業於28年前已結婚,而林書淵於60年2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3 頁),繼承人有其配偶林連葉、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長女謝林玲惠、次女詹林玲美、四女林欣穎(三女林玲滿被收養,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 頁);而板橋房地係林書淵於59年間取得並興建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雙溪房地係林書淵於45年7 月2 日買賣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190 、

198 頁),因此,被繼承人林書淵取得系爭房產均係在74年

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之前,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產為林書淵及林連葉之聯合財產,屬於被繼承人林書淵所有,依上開說明,雖74年

6 月3 日增訂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惟系爭房產係被繼承人林書淵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依同時修正之該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應不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系爭房產自不得列入分配。則被告抗辯稱林連葉依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規定就板橋房地及雙溪房地先取得1/2 權利,所餘1/2 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規定,再與兩造平均繼承而取得2/3 權利云云,於法無據。因此,系爭房產既為林書淵之財產,於林書淵60年2 月28日死亡時,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經兩造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各1/2 權利,足認斯時其餘繼承人即林連葉、謝林玲惠、詹林玲美、林欣穎拋棄繼承或經渠等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兩造繼承,則被告辯稱林連葉就系爭房產仍保有權利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就林連葉是否果未拋棄繼承一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系爭房產之稅負先前多由林連葉繳納或由被告繳納板橋房產之稅負自80幾年起至94年間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至115 頁)為證,但被告執有前開繳款書或繳款書上所載「林顯揚二人法代林連葉」,僅為稅負之繳納,尚難逕認基於所有權所為之管理處分;至系爭遺囑及系爭公證書之書立緣由,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林連葉對於系爭房產既無權利,縱使其以系爭遺囑及系爭公證書為分配,係屬無權處分,於法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上開內容亦載明其為上開分配方式係其心願,盼兩造和睦相處云云,而被告甚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依此辦理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被告聲請調閱林連葉自70年以後至100 年12月9 日所有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以資證明臺北市○○○路房產是否係母親之遺產,及基隆房產移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

0 頁),然板橋房地既為兩造因自被繼承人林書淵繼承而取得,臺北市○○○路房產及基隆房產是否為母親林連葉所有及事後為如何之移轉情形,均涉及林連葉財產或遺產之認定,縱使臺北市○○○路房產及基隆房產係林連葉所有或遺產,顯與被繼承人林書淵之遺產或板橋房產繼承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兩造間雖對諸多家族間其他財產或林連葉其他財產之處分管理等爭執,顯與板橋房地之共有人認定無涉,自無庸贅述。

㈣、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板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是否有理由?

1、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板橋房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板橋房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板橋房產,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板橋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由被告開啟1 樓大門經入門查看為3 層樓建物,1 樓屋後有搭建向巷後延伸,屋內擺設雜物,無人居住使用,有一廁所,後門有一鐵捲門設置,經由屋內內梯通往2 、3 樓,2 樓有一間和式房間,後有一空房間及一衛浴,3 樓有二空房間及1 水塔設置於後房間,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板橋房屋現占用使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 至338 、347 頁)可證,足認板橋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且板橋房屋既坐落於板橋土地上,自不宜以原物分割,且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將板橋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民法第824 條所定衡平法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1/2 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板橋房屋出租收益每月2 萬元,卻未將租金1/2 分配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1/2 等語,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觀諸板橋房屋自102 年12月起至108 年6 月份水電費用(見本院卷第319 至327 頁),僅可認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

2 月水費1,548 元至2,042 元不等、104 年4 至8 月之水費

926 元至636 元不等、104 年10月至108 年6 月之水費未逾

100 元(但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之水費156 元至102 元不等);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7 月用電度數超過40度,且費用超過500 元(但103 年1 月份為176 元)、104 年9 月用電度數40度、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間及106 年11月電費無應繳金額、105 年7 月至107 年1 月電費100 至1300元不等(但106 年3 月電費為77元)、107 年3 月至108 年7月電費應繳金額78至415 元間不等;且經本院108 年8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板橋房屋顯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102 年起至107 年間財產清單(見本院限閱卷),並無租金所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將板橋房屋自102 年12月起迄今出租收益云云,礙難採認。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1/2 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板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得由兩造分別依板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 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林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一、土地┌──┬────────────────┬─┬──────┬─────┐│編 │ 土地坐落 │地│ │ ││ ├───┬───┬──┬──┬──┤ │面 積│ 應有部分 ││ │縣市 ○鄉鎮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號 │ │市區 │ │ │ │目│ │ │├──┼───┼───┼──┼──┼──┼─┼──────┼─────┤│1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 │1454│建│ 88.00 │林顯揚1/2 ││ │ │ │ │ │ │ │ │林顯名1/2 │└──┴───┴───┴──┴──┴──┴─┴──────┴─────┘

二、房屋┌─┬──┬─────────────┬──────┬────────┬─────┐│編│建 │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 │ ││ │ ├─────────────┼──────┼────────┼─────┤│號│號 │ 建物門牌 │一樓:44.94 │騎樓:7.56 │林顯揚1/2 │├─┼──┼─────────────┤二樓:44.94 │ │林顯名1/2 ││1 │223 │新北市○○區○○段○○○○○號│增建部分: │ │ ││ │ ├─────────────┤一樓:18.9 │ │ ││ │ │新北市○○區○○○路○ 段39│二樓:12.77 │ │ ││ │ │巷13號 │三樓:57.71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