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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吳素月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廖源吉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受訴外人陳冠任、陳建廷、陳朝木(以下合稱陳冠任等三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所託辦理被繼承人陳君治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332等地號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社子島流失後再浮覆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被告與訴外人陳冠任等三人並約定若前揭系爭332等地號土地順利回復登記為渠等所有,渠等將以前揭系爭332等地號土地回復土地之35%所有權作為被告之報酬。

二、嗣後被告隨即於98年4月17日與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回復前揭系爭332等地號土地之報酬為標的,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如被告因辦理前揭系爭33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取得土地,被告應以每坪4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當場支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訂金。

三、103年12月31日經判決確定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所有,被告旋向原告表示因系爭337地號土地並未回復為繼承人所有,原告無法自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處取得系爭讓渡書所約定310坪土地,僅可取得80坪左右之土地,且該等土地經過多年價值應有改變,兩造即於104年間修改系爭讓渡書,將土地坪數由310坪變更為80坪,並將交易價金由4萬元改為6萬元。

四、豈料,被告於取得陳冠任第三人就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3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罔顧與原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逕自將系爭土地陳朝木及陳冠任之部分出售他人,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二重買賣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以每坪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次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20萬元,原告可預期之履行利益係以每坪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依照原告起訴請求時之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原告至少受有每坪14萬價差(計算式:20萬元-6萬元=14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將訴外人陳朝木、陳冠任之系爭土地含被告取得之20坪土地報酬售予他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4萬元×20坪=280萬元)。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給付被告100萬元定金,惟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致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法取得地主酬庸土地全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佯稱與被告訂立原證2 讓渡書後,藉以查證地主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書之真偽,被告不疑有他將資料交付後,原告取得起訴資料,即按該起訴資料製表串通其胞妹黃素珍,於100年4月29日向受理訴訟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99年度重訴字248號起訴,委託人得知訴訟被撤回,責備聲四起,被告逐一向委託人解釋,因已代繳裁判費44萬6760元及代書費、律師費等為數不少費用,怎會隨便撤回起訴浪費金錢,自己害自己不合情理?迫於時間緊急先找陳碧根等人於100年6月14日提起抗告,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於100年5月5日發函予當事人,表明100年4月29日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所蓋印文,與99年7月29日起訴狀所蓋印文不符要求補正,法院已瞭然撤回起訴狀仿冒非真正,因偽造撤回起訴狀人,無法取得原印章補正印文,該院即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條件予以駁回全部起訴。經委託人陳碧根等人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發回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再以100年度重訴更一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當事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重上字第74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地主勝訴,准予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地主勝訴在案。為此委託被告之委託人原有55人僅剩14人,有法院各審級判決書可稽,被告損失3分之2以上委託人,皆可歸責原告及其胞妹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地主陳冠任等三人取得30坪土地酬庸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胞妹黃素珍於鈞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證稱知有訴訟之後才請地主撤回,核與被證1相符。亦即地主原委託被告,經被告委請蕭律師辦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胞妹黃素珍明知故意撤回該案件之後,其中少數地主陳碧根等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發回更審,其中地主陳朝木、陳建廷二人再委任被告聘請蕭律師辦理,然地主陳冠任不再委任被告所聘用律師蕭律師代理訴訟,逕自出庭並兼任9位地主訴訟代理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書當事人原告欄可稽,被告既未受陳冠任委託,豈能獲得陳冠任酬庸10坪土地之理。

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揭示甚明。今原告以原證8、9偵查中筆錄,主張被告獲得地主陳冠任第三人土地30坪酬庸云云,核與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示,陳冠任未委任被告所聘請之蕭律師代理訴訟不合,又與原告自己製作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2陳建廷僅有2.9坪歧異,俱見原告主張及舉證相互矛盾與卷證事實不合,顯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僅自陳建廷取得2.66坪土地之酬庸,自陳朝木取得10坪土地則是賠償被告損失並非酬庸,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且至今未據履行給付。陳冠任既未委託被告,亦未給予酬庸。原告主張被告自地主陳冠任等三人獲有30坪云云,核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即係原告杜撰其理至明。

四、再查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契約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被告於辦妥地主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地主給付土地予被告,原告在此條件成就時才有請求權,若條件不成就該契約即失效力。依民法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之責任。本件已證明原告及其胞妹撤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之訴,業經原告胞妹供證在卷屬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原告及其胞妹毋庸置疑,被告尚未提告原告及其胞妹索賠,詎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人先後提起民、刑訴訟誣陷需索無度,所訴均證明為杜撰虛偽。

五、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不合法亦無理由。本件訴訟原告是加害人,被告是受害人,前述甚明,理應由被告沒收定金始為正當,不料原告竟虛構事實提起民刑訴企圖獲取不當利益。從原證6中可資佐證,查原告積欠被告740萬8千元,僅於104年5月20日支付200萬元,尚欠540萬8千元迄今未返還。再從被證18讓渡書,其內容略以:「有關辦理繼承及回復所有權相關費用除代辦費免收外,其餘全部由吳素月負擔…,吳素月並支付廖源吉新台幣壹百萬元訂金,若無法回復登記時,須無息返還訂金予吳素月小姐…」等語,該讓渡書原告已承購地主相同地號177坪,原告竟毫無支付相關支出費用,因無規定可罰,況且被告早在偵查中供明略以「告訴人先前給伊的100萬元沒有從740萬元裡扣除,是先前告訴人妹妹介入導致地主撤銷委任後,伊以遭撤銷委任為由退還告訴人款項時,告訴人說要暫時繼續放在伊那裡,事後伊要退還,告訴人也不願意收」等語。又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被告就其中100萬元供抵銷,則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失依據,應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六、原告於98年4月17日與被告訂立讓渡書明定系爭332等地號土地願以每坪6萬元計算讓渡予原告。原告又於104年4月15日自行簽立購買意願書略謂「立購買意願人吳素月,茲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本人願以每坪新台幣20萬元正計算買賣價款向廖源吉購買並願意配合價差(土地約180坪)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購買意願書是實,如有反悔願賠償廖源吉損失,此致廖源吉先生,立購買意願書人吳素月,104年4月15日」。據此兩造就相同地號之標的土地已另有新意思表示,再訂立新契約,當然以104年4月15日每坪20萬元新契約廢止98年4月17日讓渡書毋庸置疑。今原告再以作廢之讓渡書為請求,即失依據。且由原告及證人陳秉豐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另訂契約,原訂立讓渡契約已失其效力。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原告自認經被告向地主陳碧根等人購買系爭土地39.25坪,向地主劉陳慧緣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177坪,共計216.25坪,此皆與兩造所約定系爭土地標地物地號完全相同。被告履約交付216.25坪土地,超過契約所定80坪高達136.25坪之多,毫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8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回復系爭332等地號土地之報酬為標的,約定如被告因辦理系爭33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取得土地,被告應以每坪4萬元出售予原告。103年12月31日,經判決確定系爭332等地號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系爭337號土地並未回復為繼承人所有,原告無法自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處取得系爭讓渡書所約定310坪土地,僅可取得80坪左右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經過多年價值應有改變,兩造於104年間修改系爭讓渡書,將土地坪數由310坪變更為80坪,並將交易價金由4萬元改為6萬元。詎被告於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冠任第三人就系爭332等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30坪土地後,竟罔顧與原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逕自將被告自陳朝木及陳冠任取得之20坪土地出售他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98年4月17日訂立之讓渡書,其內容記載「立讓渡書人廖源吉茲就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修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社子島土地,係流失地浮覆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有關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地主應給廖源吉之土地酬佣),廖源吉取得之土地約310坪(嗣更改為100坪,再更改為80坪),全部願以每坪土地4萬元(嗣更改為6萬元)計算讓渡予吳素月小姐,有關辦理繼承及回復所有相關費用除代辦費免收外,其餘全部由吳素月負擔,上述地號其他地主若有意出售時吳素月小姐有優先承購權,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時,吳素月並支付廖源吉新臺幣100萬元訂金,若無法完成回復登記時,須無息返還訂金予吳素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修所有系爭332等地號土地,於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後,被告取得之土地願讓渡予原告,則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係附有須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且被告取得土地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契約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被告於辦妥地主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地主給付土地予被告,原告在此條件成就時才有請求權,若條件不成就該契約即失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陳冠任第三人就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30坪土地後,竟罔顧與原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逕自將陳朝木、陳冠任之系爭土地含被告取得之20坪土地報酬售予他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陳朝木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27頁)、陳冠任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159頁)、陳建廷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161頁)、台北市○○區○○段○○段地號332、335、359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253頁至299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325至329頁原證8、9)、被告與陳朝木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331頁)、被告與陳張秀好、陳建廷、陳重榮、陳俞吟、陳俞均等5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333頁)、被告與陳冠任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335頁)等為證。惟查:

1、被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詐欺案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固自承:「…但實際上地主陳建廷、陳朝木、陳冠任各給我10坪,共只有給我30坪土地。」(見本院卷一328頁)。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朝木、陳冠任、陳建廷前揭委任書之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5日,顯係原起訴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248號之委任書,而與其後發回更審之該院100年度重訴更一第3號案件無涉。觀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第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地主僅剩14人委任蕭律師代理訴訟,其中包含陳朝木、陳建廷在內,惟陳冠任則自行訴訟並兼任9位地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103頁137被證5),足見陳冠任未委任被告,應無庸給付被告土地之報酬。

2、又查系爭332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41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5地號土地面積為893平方公尺(≒27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59地號土地面積為1161平方公尺(≒351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朝木於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224,即相當於各持有332地號約2.7坪、335地號約18坪、359地號約23.5坪,合計持有約44.2坪;陳建廷於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24,即相當於持有332地號約0.5坪、335地號約3.6坪、359地號約4.7坪,合計持有約8.8坪。再依陳朝木與被告之委任書係約定以回復土地之30%作為被告之報酬,則陳朝木應給付被告之土地報酬應約為13.26坪,陳建廷與被告之委任書係約定以回復土地之35%作為被告之報酬,則陳建廷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應約為3坪。然陳建廷全部持有之土地僅約8.8坪,如何給付被告10坪之土地。由是觀之,被告於前開偵查中自承陳建廷、陳朝木、陳冠任三人各給付其10坪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再者,陳朝木於103年12月13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就陳朝木原委託被告辦理社子島流失地浮覆回復所有權案件,因黃素珍等人願以較低的報酬承辦,因此陳朝木撤銷被告之委任權,致被告蒙受損害,故雙方協議陳朝木同意將來若取得浮覆土地時,願無條件賠償被告10坪土地,以補償被告之損失(見本院卷一223頁)。並經證人陳秉豐證稱:「(陳建廷、陳冠任、陳朝木有無給廖源吉土地報酬?)那時候有賠償廖源吉土地。陳朝木給廖源吉大概10坪。陳建廷給2坪多,陳冠任我不清楚,好像沒委任。」(見本院卷一430頁)。是陳朝木所應給付之土地係賠償金或係酬庸即有疑義。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陳冠任有委任及給付土地報酬,陳朝木所應給付者為賠償金並非酬庸,且陳朝木至今未據履行給付等語。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能舉證責任,據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所載,陳冠任、陳朝木、陳建廷固同意給付被告土地,惟同意給付非等同已為給付,且遍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陳冠任、陳朝木已給付土地予被告之明確證據,亦查無陳冠任、陳朝木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交付報酬之情事。難認兩造所訂讓渡契約之條件已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況查原告嗣於104年4月15日簽立購買意願書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立購買意願人吳素月,茲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本人願以每坪新台幣20萬元正計算買賣價款向廖源吉購買,並願意配合價差(土地約180坪),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購買意願書是實,如有反悔,願賠償廖源吉損失,此致廖源吉先生,立購買意願書人吳素月,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13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書」與「購買意願書」之標的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惟經核上述「讓渡書」與「購買意願書」所載讓渡或購買之標的物,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僅價格不同,參以證人陳秉豐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有問告訴人(即原告)是不是想買土地,告訴人(原告)稱想以一坪20萬元購買,伊才幫忙雙方寫購買意願書,告訴人(原告)是親自簽名的,簽立購買意願書的地點是在伊的事務所,被告也在場。簽立此份購買意願書時,告訴人(原告)是願意以一坪20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的。當初簽立讓渡書的時間是在98年,官司還沒勝訴,行情也是頂多一坪7、8萬元,所以事後104年間告訴人(原告)在簽立購買意願書時,經議價後,願意以每坪20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3筆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38頁)。陳秉豐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104年4月15日的購買意願書,有包含陳朝木、陳冠任要給廖源吉的土地報酬在內嗎?)當時98年4月17日吳素月和廖源吉有寫一個讓渡書,廖源吉取得的土地約310坪要以每坪4萬元賣給吳素月,後來改為100坪,價金改為6萬元,原因我不知道,後來吳素月又把100坪改為80坪,因為要扣掉一筆敗訴的,後來土地每坪6萬元已經買不到了,所以後來才在104年4月15日才重簽購買意願書,吳素月要以每坪20萬元購買土地約180坪,實際為177坪,因為廖源吉介紹吳素月購買的土地是177坪,每坪是用16萬元買,已經超過當初約定的80坪,而且價錢很便宜,所以吳素月也賺了1千多萬元了,再者廖源吉之前也有介紹吳素月買每坪10萬元的土地,也賺了很多,這樣我自己認知讓渡書的80坪已經履行完了。」「(本件原告主張依照98年4月17日的讓渡書,廖源吉要將他取得的土地報酬80坪以每坪6萬元賣給吳素月,除了劉陳慧緣等

5 人的53坪,因為依照購買意願書改為每坪20萬元出售,其他陳朝木等人給的土地報酬,應該按照讓渡書以每坪6萬元賣給吳素月,有何意見?)我覺得不可能。因為讓渡書已經很久了,大家都沒有再談起那個,後來土地的價格也炒得很高了,才改談購買意願書。」「(98年4月17日的讓渡書簽了以後,104年4月15日再簽購買意願書,吳素月要以每坪20萬元計算向廖源吉購買並配合買賣價差,這個是否依照你們的慣例,新契約訂立就廢止舊契約?)他們沒講,但是應該是這樣。」「(如果購買意願書沒有保留的約定,是否就是廢止舊契約?)因為都沒有提到讓渡書的事情,我認為他們是以購買意願書為主」各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嗣另訂契約,原訂立讓渡契約已失其效力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五)證人彭庭芳固證稱:被證8之購買意願書與原證5之買賣契約書所指之土地相同,惟與原證2之讓渡書標的不同。惟查,證人於兩造簽署及修改原證2之讓渡書時,僅於100坪改為80坪時在場,並非始終在場,對於修改之緣由亦不清楚,且原告購買劉陳慧緣等5人土地時,證人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具有利害關係。而被告與地主或原告簽署各項契約、協議書,大都委由證人陳秉豐處理,其對讓渡書、購買意願書等簽署或修改緣由較為清楚,又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本院認應以證人陳秉豐所為證言較可採信。

(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陳冠任第三人就系爭332、335、359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30坪土地後,竟罔顧與原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逕自將陳朝木、陳冠任之系爭土地含被告取得之20坪土地報酬售予他人,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給付被告100萬元定金,惟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致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依前所述,兩造所訂讓渡契約之條件應尚未成就,且兩造間嗣另訂契約,原訂立讓渡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告訴人先前給伊的100萬元沒有從740萬元裡扣除,是先前告訴人妹妹介入導致地主撤銷委任後,伊以遭撤銷委任為由退還告訴人款項時,告訴人說要暫時繼續放在伊那裡,事後伊要退還,告訴人也不願意收」、證人陳秉豐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後,告訴人的妹妹介人,叫地主交給她們辦,可以省去給被告的酬庸,這55個地主就先把其中一筆土地(即地號337,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財產局)交給告訴人的妹妹辦理,被告就表明願意歸還告訴人100萬元」各等語(見本卷一37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本即有返還定金之意,惟原告表示暫時放在被告處。且本件讓渡書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定金應返還之。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334條第1項有明文。地主劉陳慧緣等5人因被告代為處理系爭332等地號土地事宜,給付回復土地30%計約53坪土地酬庸予被告,渠等賣予原告之土地即包含酬庸被告之土地53坪,原告應給付被告740萬8千元,除已給付200萬元外,尚積欠540萬8千元未清償,此據證人陳秉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就其中100萬元供抵銷,即屬有據,則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辯稱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一點之規定,原告與劉陳慧緣等5人之交易合法仲介報酬應為126萬元,原告已支付200萬元,溢付74萬元,尚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溢付之部分,是被告主張以劉陳慧緣等5人買賣交易之仲介報酬餘款540萬8千元抵銷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與劉陳慧緣等5人所交易之土地,包含劉陳慧緣等5人給付被告之酬庸53坪土地在內,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乃該酬庸土地之價款,已如前述,原告辯稱係屬仲介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亦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80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