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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朱顯明原 告 楊燦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追 加原 告 游榮聰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93 號給付操作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都市更新開發案之9 筆土地買賣處理過程,首先新北市○○區○○段699-3 、699-4 、705、705-6 、765 、768 、768-5 地號土地(下稱699-3 等7筆土地)係由原告和訴外人蔡培逢、楊雅卉、林志銘及楊雅婷等6 人合夥比例出資1/2 ,另1/2 由追加原告游榮聰及訴外人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張哲嘉及張銀河等6 人(下逕稱其名)合夥比例出資,即由雙方12人共同合夥投資購買,並依12人合夥出資比例登記各所有權之持份,而民國106年6 月17日至106 年6 月22日將699-3 等7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時,亦由合夥人12人就其持份分別與買受人簽約,出售價款由買受人依12人合夥持份比例簽發指名禁背之支票交付給各合夥人,而該都市更新案周邊之公有2 筆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合夥人承諾買受人林陳海由合夥人再另行向市政府購買取得後再轉售予林陳海,合併都更開發,後來推由原告二人再出資1/2 ,另1/2 由相對人游榮聰合夥人負責出資,合夥委託以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合夥出資1/2 。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迄今尚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6 萬元及自10

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楊燦煌迄今尚積欠其1.55億元尚未給付,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及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就該筆1.55億元中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而被告前業已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1.55億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9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此有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可證。是前案訴訟既係就被告於本件抵銷抗辯之債權暨金額進行認定,該繫屬在先之前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