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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秦廣政

蔣葉麗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秦廣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096450號,於民國94年5 月18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蔣葉麗卿,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秦廣政,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1885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及次序6 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91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蔣葉麗卿所分配金額不同意,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即108 年4 月22日提出異議,嗣後原告亦於108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分配表中列載被告蔣葉麗卿對被告秦廣政之抵押權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並因此影響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數,是此抵押權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葉麗卿所主張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依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秦廣政於86年間出售土地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321,574,400 元,然因被告秦廣政遲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秦廣政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業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被告秦廣政及訴外人秦吉志、秦財印、蘇黃美玉應給付原告643,148,800 元…」,被告秦廣政等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又撤回上訴,是該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即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㈡原告隨即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全部受償而取得債權

憑證。其後又於106 年8 月10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秦廣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洪字第91885 號函,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樹資字第93830 號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於108 年1 月10日拍定及定期分配。

㈢又被告蔣葉麗卿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亦以

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優先列入分配,然查被告秦廣政係於94年5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清償日為95年5 月16日,擔保債權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蔣葉麗卿,惟被告秦廣政於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即匿居國外,其能否向被告蔣葉麗卿借款不無可疑;且被告蔣葉麗卿於清償日屆至時,並未實行抵押權,卻在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向鈞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107 年2 月5 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秦廣政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頻繁地往來兩岸,卻分文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蔣葉麗卿,被告蔣葉麗卿亦未向被告秦廣政催討,此均極不合理,是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蔣葉麗卿於鈞院系爭分配表中列入次序4 、及次序6,分得執行費48,000元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12,669,415元,致使原告完全無法受償,故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蔣葉麗卿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蔣葉麗卿與被告秦廣政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秦廣政是否有在中國大陸承租山地使用開發為果園,亦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款之合意無關;況被告秦廣政於違約前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21,574,400 元,其後隱居大陸,應非無資力;即便被告秦廣政辯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後,已全數用盡,然被告秦廣政至大陸投資,大陸方面豈可能在未了解被告秦廣政有無資力之情形下,輕易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秦廣政,故被告秦廣政稱其無資力係向被告蔣葉麗卿借款以開發土地云云,亦屬不實。另被告蔣葉麗卿及其配偶之帳戶提款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蔣葉麗卿有將款項交付被告秦廣政。而被告蔣葉麗卿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被告秦廣政所立之借據,其內容只表明向被告蔣葉麗卿借款600 萬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未表明收到借款,故仍不能證明被告蔣葉麗卿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被告蔣葉麗卿自應就該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有得受領任何分配款之權利。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前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合法成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蔣葉麗卿列入次序6 之列,自無所據,原告即得請求將被告蔣葉麗卿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又抵押權若不成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之執行費用亦應予剔除,爰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因被告未能證明有中斷

時效之事由,則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知其利息之請求已超過5 年未行使,就超過5 年之部分,原告即得代位被告秦廣政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系爭分配表上有關被告蔣葉麗卿部分之債權,利息計算期間自95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

1 月16日止,惟經原告代位為時效抗辯後,被告蔣葉麗卿僅得請求5 年之利息,即在103 年1 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以本金600 萬元計算,系爭分配表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540,000 元(計算式:6,000,000×1.8%×5=540,000 )。

⒊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逾期加計10% 之違約金,並

非約定逾期按年息10% 計算違約金,原分配表按年息10% 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且細繹其違約金約定之文字,所謂「加計」應係針對利息之約定而言,亦即逾清償期時之違約金應按年息1.8%加計10% ,即違約金應按年息1.98% 計算,則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506,644 元(計算式:6,000,000×1.98%÷365×4629=1,506,644元),系爭分配表原所列金額應予更正。其次,若以違約金之約定為年息10% ,依系爭分配表之計算,自95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為7,609,315 元,超過本金600 萬元甚多,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惟被告蔣葉麗卿於清償日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怠於行使抵押權,顯違常情,已難認有損害,縱有損害,被告蔣葉麗卿亦屬與有過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另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達10% ,與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款利率為低利率之現象顯不相當,與被告間約定利率1.8%相較亦有違比例原則,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52 條,並類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代位被告秦廣政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與年息1.8%相當。依此計算,被告蔣葉麗卿應僅得請求1,369,677 元(計算式:6,000,000×1.8%÷365×4629=1,369,677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㈥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 項、民法第126 條、第242 條、第252 條、第21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2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4、6 之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2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6 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54萬元,違約金應核減為1,506,644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蔣葉麗卿部分:

⒈被告秦廣政與被告蔣葉麗卿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蔣勝雄皆為多

年好友,因被告秦廣政於89年1 月間,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蔣葉麗卿,表示其於88年6 月間已與大陸福建省惠安縣黃塘鎮碧岭村訂立山地承包經營合同書,承租碧岭村所有碧岭水庫周圍山地,面積500 畝,承租期限自西元1999年6 月起至西元2048年12月31日止,為期49年6 個月,其承租山地用以開發,種植臺灣名貴水果,全部開發完成約4 、5 年,預估開發資金約需1,000 多萬元,懇求被告蔣葉麗卿能借其5 、

6 百萬元,經被告蔣葉麗卿與蔣勝雄商討,認被告秦廣政全家均移居大陸,足見其決心與毅力,遂同意於被告秦廣政需用錢時會出借。其後自89年2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被告蔣葉麗卿即陸續以在臺灣提領現金,經地下匯兌之方式,出借到人在大陸之被告秦廣政手中,前後共計出借580 萬元予被告秦廣政。之後被告二人同意將未付利息以20萬元計算,並計入本金,故被告秦廣政即於94年5 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蔣葉麗卿,並於94年5 月18日設定完成。

⒉承上,被告二人於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擔保債權為600 萬元

,且上開山地開發案業經成功開發為果園,現列為中國福建省農業科技試驗示範基地,皆可證係被告蔣葉麗卿之借款才使投資案得以成功。

⒊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秦廣政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然原告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權利為此主張。

⒋至於設定契約書上,違約金百分之十之約定應是年息10% 。

⒌又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與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銀行抵押之借款利率約定顯不相當云云,然借款契約係被告二人意思表示合致,且對被告秦廣政而言,已遠低於一般民間抵押借款,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二人為民間借貸,自不能按銀行抵押借款之案例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秦廣政部分:

⒈原告前持鈞院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查封拍賣被告

秦廣政所有之新北市三峽區一大片建地,因低價拍賣且為原告買得,原告獲取之利益很大,原告並以該建地興建大樓出售,獲利至少幾十億。

⒉被告秦廣政因違約事件,在臺灣已無法生存,不得已於88年

4 月初至大陸福建惠安縣尋找承租山地開墾機會,之後獲黃塘鎮政府同意後,於西元1999年6 月9 日與碧玲村民委員會訂立山地承包經營合同書。

⒊被告秦廣政將所承租之山地,用向蔣葉麗卿陸續借來的錢,

把高低起伏又有坑谷之地形整理成農場,鋪設行人及貨車通行道路,建造工人宿舍、農場辦公室。尤其所種植之臺灣芒果,獲得全國基層農技推廣補助項目縣,可見被告秦廣政承租之山地已大致開發完成,可證被告秦廣政確有向被告蔣葉麗卿借錢開發所承包之山地。

⒋自89年起至93年止,被告秦廣政陸續向被告蔣葉麗卿借得58

0 萬元,未付利息以20萬元計,此20萬元當作本金,即被告秦廣政向被告蔣葉麗卿共借了600 萬元。因此被告秦廣政於94年5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告蔣葉麗卿,以擔保債權之清償。

⒌被告蔣葉麗卿出借金錢予被告秦廣政期間,兩岸未開放銀行

個人客戶可互相匯款之業務,故被告蔣葉麗卿出借予被告秦廣政的錢,都是經由地下匯兌的方法,將錢交予被告秦廣政。

⒍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秦廣政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然原告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權利為此主張。

⒎至於設定契約書上,違約金百分之十之約定應是利息加計年

息10% 。又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與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銀行抵押之借款利率約定顯不相當云云,然借款契約係被告二人意思表示合致,且對被告秦廣政而言,已遠低於一般民間抵押借款,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二人為民間借貸,自不能按銀行抵押借款之案例處理,且原告先前提告之交付買賣價金事件,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認定之違約金,業已高達643,148,800 元,原告卻未在另案主張違約金過高,其認定之標準顯不合理。

⒏綜上,被告秦廣政確有向被告蔣葉麗卿借錢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 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二人間借款債權600 萬元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先就6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二人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被告蔣葉麗卿自89年2 月16日至93年8 月31日止,

共計4 年6 個月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秦廣政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黃塘鎮碧岭村之山地果園,故被告二人間確有

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山地承包經營合同書影本、現場照片、碧岭村民委員會通告影本、碧岭村民委員會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第161 頁至第187 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9 月20日借據等相關資料等件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然由前開山地承包經營合同書影本、現場照片、碧岭村民委員會通告影本、碧岭村民委員會報告影本等,只能得悉被告秦廣政有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黃塘鎮碧岭村締結山地承包經營契約,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而觀諸93年9 月20日借據內容,僅載被告秦廣政向被告蔣葉麗卿借款600 萬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未載明被告蔣葉麗卿是否已交付款項,及被告秦廣政是否已收受款項,則被告間是否已交付借款,已非無疑。況參諸93年9 月20日借據內容所載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並無被告所辯原借款580 萬元併計所欠利息20萬元共計600 萬元之文義,亦無陸續借款之文義;且系爭抵押權係於94年5月17日申請設定登記,並於翌日設定完畢,距離該借據簽立日93年9 月20日已隔數月,則此借據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亦非無疑。

㈣至於被告蔣葉麗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提款資料:①90年1 月19日,提款25萬元、②92年3 月12日,提款100 萬元、③92年4 月10日,提款50萬元、④93年3 月16日,提款50萬元;蔣勝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資料:①89年2月16日,提款50萬元、②89年4 月14日,提款50萬元、③89年7 月10日,提款60萬元、④89年10月16日、提款40萬元、⑤90年1 月9 日,提款40萬元、⑥90年5 月14日,提款50萬元、⑦90年10月5 日,提款25萬元、⑧93年8 月31日、提款40萬元;以上共12筆提款交易紀錄,金額共計580 萬元,雖與被告所辯之交付借款金額相同,然上開交易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蔣葉麗卿與蔣勝雄帳戶有提款之事實,與被告蔣葉麗卿是否有交付借款580 萬元予被告秦廣政,及被告秦廣政是否有收受被告蔣葉麗卿所交付之借款580 萬元之事實尚屬有間。則被告蔣葉麗卿辯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為出借予被告秦廣政,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被告蔣葉麗卿係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借款交付給被

告秦廣政等節,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此外,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蔣葉麗卿對被告秦廣政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㈦綜上,被告蔣葉麗卿無法證明其有交付被告秦廣政借款,亦

無法證明其對被告秦廣政有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 及次序6 所載被告蔣葉麗卿之執行費48,000元、受分配金額12,669,41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裁判。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474 │ │157.69 │2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 │ │499 │ │136.23 │2分之1 │├──┼───┴────┴────┴────┴─────┴─┴─────┴────┤│ │備註: ││ │1、所有權人:秦廣政。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1 │420 │新北市三峽區仁│住家用│三層:81.22 │陽台:5.20 │全部 ││ │ │愛段499 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4層樓 │ │ │ ││ │ │山路299巷3之1 │ │ │ │ ││ │ │號3樓 │ │ │ │ │├──┼──┼───────┼───┼──────┼──────┼────┤│2 │421 │新北市三峽區仁│住家用│四層:81.22 │陽台:5.20 │全部 ││ │ │愛段499 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4層樓 │ │ │ ││ │ │山路299巷3之1 │ │ │ │ ││ │ │號4樓 │ │ │ │ │├──┼──┼───────┼───┼──────┼──────┼────┤│3 │424 │新北市三峽區仁│住家用│三層:83.10 │陽台:5.32 │全部 ││ │ │愛段474 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4層樓 │ │ │ ││ │ │山路299 巷3 號│ │ │ │ ││ │ │3 樓 │ │ │ │ │├──┼──┼───────┼───┼──────┼──────┼────┤│4 │425 │新北市三峽區仁│住家用│四層:83.10 │陽台:5.32 │全部 ││ │ │愛段474 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4層樓 │ │ │ ││ │ │山路299 巷3 號│ │ │ │ ││ │ │4 樓 │ │ │ │ ││ ├──┴───────┴───┴──────┴──────┴────┤│ │備註: ││ │1、所有權人:秦廣政。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11